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约失效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二十条,由于现行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区分对话和非对话的规定不符,因此将第一项修改为“要约被拒绝”。基于第一项修改为“要约被拒绝”,为与该项的表述保持一致,因此将现行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由“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修改为“要约被依法撤销”。要约的失效,又称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指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基于法定情形的发生,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对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不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依据本条的规定,要约失效有四种情形,现简要分述如下:
1.要约被拒绝。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要约人,将不同意与其订立合同,明确表明拒绝要约。此时,要约被拒绝的,该要约即失去法律效力。
2.要约被依法撤销。要约被依法撤销的,当然使要约失效。要约被依法撤销,指的是要符合撤销要约的条件,即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当然,要约人希望撤销要约,但不符合要约撤销的条件,比如属于合同编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即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的,当然不发生要约被撤销的效力。要约不可被撤销,即使要约人作出了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也不发生要约被撤销的效力。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原则上表明要约人确认了要约具有法律效力的期限,受要约人超过这个期限不承诺,要约的效力自然归于消灭。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据此,当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时,要约人发出的原要约即失去效力,要约人不再受原要约的拘束。
【适用指南】
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三个问题。第一,如何对待受要约人不确定的通知内容。第二,要约人没有规定承诺期限时如何确定承诺期限。第三,要约失效过程中发生缔约过失或违反保密义务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受要约人发给要约人的通知中,既没有说明接受要约,也没有明确拒绝要约,更没有明确提出新要约。比如,回复通知中仅仅询问标的价格有无降低的可能,或者询问是否可以提前几天交货等。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对等原则,由于作为要约的意思表述必须具体确定,那么作为承诺的通知也应当持同样要求。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复没有作出明确的承诺,即使提出了一些条件,只要受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作答复,则可认定为要约被拒绝。这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关解释中,被视为“默示拒绝”。值得我们在实践中参考适用。
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形: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受要约人也不对要约作答复。在此情形下,究竟承诺期限何时到期,要约什么时候失效,本条并未给出答案。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即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没有即时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一段合理期限内没有收到承诺,则要约失效。
对于第三个问题,由于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了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了缔约过程的保密义务,因此在要约失效前后,不管是要约人还是受要约人,只要他们的行为存在上述两条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依据该两条的规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