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作出承诺方式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只作个别文字修订,实质性意义没有变化。承诺属于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希望产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即是将意思由内到外表示的过程。为了使内心意思产生外在的法律效果,就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表示出来。本条就是规定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也就是承诺方式,具体是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由于作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显得尤为重要。
就作出承诺的方式,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大多都有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需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者,准用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6条规定:“受要约人做出的表示同意要约的声明或其他行为构成承诺。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构成承诺。”
本条的规定与上述的立法模式基本一致。根据合同编本条规定,即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而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也可以通过行为作出。结合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因此,以本条中“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当属于明示方式;而“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方式,则属于默示的方式。以通知方式作出承诺具有直接、明确、不易产生纠纷的特点,因此本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但是,由于市场经济活动复杂广泛,难免存在一些交易习惯,如果交易习惯允许通过行为作出承诺,那么自然应当予以认可。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通常须接受四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四是交易习惯本身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除交易习惯外,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了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那么受要约人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符合要约人的意愿,同样也应当予以认可。
【适用指南】
就本条的适用,有两个问题值得重视:一是要约人指定的承诺方式是否必须遵守;二是沉默是否可以作为承诺的方式。
对于要约人指定的承诺方式是否必须遵守的问题,本条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域外有国家的民法典对此作出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当要约人对承诺要求特定形式时,如果承诺以不同于要求的形式发出,则该承诺无效。”据此表明,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用特定方式,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否则将影响合同的成立。举例说明:要约人限定承诺应以电话回复,则受要约人即使以文书形式回答,也不会产生承诺的效力。但是,如果要约人仅仅是希望以电话回复,受要约人则不必一定非用电话回复。笔者认为,承诺方式之所以应当尊重要约人的特别规定,是民法自愿原则的必然,如若违背了自愿原则,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无法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这一点在民法典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就承诺是否可以通过沉默方式作出的问题,本条是对承诺方式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即通常情况下应以通知的方式或者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但是并没有排除以沉默方式作出的承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据此表明,沉默视为承诺的条件非常严格,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事先约定,也没有相应的交易习惯和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是不行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交易习惯,则应当尊重交易习惯,认可以沉默方式作出承诺的法律效力。例如:在一项长期供应饮料协议中,乙惯常不经明确表示承诺而直接履行甲的订单。12月15日,甲为准备新年给乙发函订购一大批饮料。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约要求的时间供货。此时乙构成违约,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承诺。这一方面的问题具有一定的难度,应当在实践中逐步总结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