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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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点明了强制缔约义务的订立原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并增加第二款的强制要约义务和第三款的强制承诺义务,以增加条款的可操作性。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己决定要不要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内容的合同。只有坚持和保护自愿原则,才能激发全体社会成员创造财富的热情,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但是,民事主体的自愿原则并非没有限制,而应当以公共秩序为基础,离开了稳定和谐的公共秩序,不仅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而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也缺乏稳定性,最终可能导致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目的落空。因此,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照顾弱势一方利益等政策考量,民事主体的自愿原则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予以限制,本条的强制缔约义务就属于这种情形。

基于强制缔约义务在世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中均有体现,基于国情的不同,只是规定的内容尤其是适用情形和条件会有所不同。本条将强制缔约义务作为一项基本民事制度作总括性规定,有利于使具体情形下强制缔约义务的设定有民法上的依据,强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也有利于促使民事主体在特定情形下积极履行缔约义务。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可能会下达相应紧急的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在真正下达任务时,必须予以充分保障,有关民事主体不得以意思自治为理由而不落实国家下达的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应当给予积极配合。据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强制发出要约义务。通常来讲,民事主体自主发出要约,不应受到任何干涉。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要约人必须发出要约,是对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的重大干预。然而,这种干预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是为了更多民事主体在更长久的时间里和更广的范围内享有自愿的权利,应当予以落实。比如:在2020年上半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过程中,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要求口罩生产企业紧急生产大量口罩,用于疫情防控。在这种情况下,口罩生产企业不能以缺乏足够的熔喷布原料为由拒绝生产,而应当积极采购,加足马力进行生产。当然,由于发出要约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此本款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可以规定强制发出要约。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强制作出承诺的义务。强制作出承诺义务和强制发出要约一样,同样是违背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为了更多人在更长久的时间内,有更充分的权利保障,在特定情形下,适当限制意思自治的空间也是应该的。比如前款所举的例子,当熔喷布企业收到口罩企业的订货要约时,原则上就不得拒绝。当然,由于强制承诺义务是对民事主体自愿原则的重大干预,与前款规定一样,也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作出相应规定。

【适用指南】

本条适用过程中,首先要注意的是如何认定发出要约和作出承诺的“及时”,其次要注意的是如何才符合要约内容的“合理”。

就本条的规定,对于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一是发出要约是其义务,不得拒绝;二是发出要约要“及时”;三是发出的要约内容要“合理”。对于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来说,一是对要约不得拒绝;二是应当依据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时间作出;三是应当完全接受合理内容的要约。对于何为“及时”“合理”,基于强制缔约的前提考虑,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其底线应当是不能妨碍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的正常开展。

就强制发出要约的具体规定,主要有:证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两个条文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秩序。

就强制作出承诺的具体规定,主要有:合同编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合同编第八百一十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三个条文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以保证合同的实质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