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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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补救措施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为了使合同能够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协商一致,把合同的条款规定得具体明确和清楚。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合同的某些条款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不能够指导合同当事人适当地履行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为鼓励合法、自愿和可能履行的交易,就需要制定法律规则,对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内容赋予确定的内容,以使合同能够适当、全面地履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交易效率价值目标。这个过程也被称为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欠缺条款的补救、瑕疵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漏洞的填补。[12]

合同的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必备条款以外的其他常见普通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本条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旨在体现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鼓励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普通条款内容未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采取以下补救措施:(1)协议补充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就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补充作出明确约定。(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13]

【适用指南】

法律对条款不明确的合同允许当事人采取补救性措施的目的在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实现。但不是每个条款不明确的合同都可能进行补救,而是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具备补救条件后,应按本条规定的规则进行补救:首先,当事人协议补充;其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一)补救条件

一是合同已成立且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严格地说,合同漏洞的存在一般不应影响合同的成立。如果合同的必要条款出现漏洞,则可能因为该条款的欠缺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不成立也就不存在确定合同内容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逻辑前提,合同不成立自然不生效,不被法律承认和保护,法律就不能允许对条款不明确的不生效合同进行补救。[14]成立的合同如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或被撤销,就根本达不到当事人订立合同欲求的社会、经济、生活等目的,因此已成立的合同需符合民事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等有效条件,这种补救才具有实际意义。

二是合同中不明确的条款主要是常见的普通条款。合同条款分为必备条款和普通条款。所谓必备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当事人一旦就必备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而对次要条款或者非必要条款并未达成协议则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在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不明时,不包括对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标的和数量等约定不明的情况。合同普通条款一般是各类合同都需要具备的条款,在长期的经济交往活动中,这些条款的内容已经形成规律,即使有欠缺或者不明确,也容易在法律上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标准,作出补缺性的规定。如果欠缺或不明确的条款过多,或欠缺或不明确的条款是某些合同的特殊条款或专门条款,便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因而也就无所谓补救的问题。[15]

(二)协议补充

采取补救措施的第一步,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从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看,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行为,只要各方依法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合同就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素。这种合意可以在合同订立阶段达成,也可以在履行阶段达成,甚至可以在发生合同纠纷以后就解决争议方式问题达成。在合同对某些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协议。因此,合同生效后,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方面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再行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协议补充。一经补充,后补充的内容与合同原有内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经过协议补充的内容,与原来的内容不冲突的,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与原内容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内容来履行。[16]

(三)规则补充

一是按照有关合同条款对合同进行补充。在某些合同中,合同的条款是相互关联的,从合同上下条款的含义中,往往可以对合同的其他内容作出规定。

二是按照交易习惯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另外,对于合同的某些条款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依据相关条款加以推定的,可以依据交易习惯来确定。《民法典》不仅在合同编通则分编中对此作出规定,而且在典型合同分编中也进行了大量的规定。

运用交易习惯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交易习惯须具有适法性,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交易习惯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是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第三,交易习惯的有无及其具体内容应由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举证。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