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为新增法条,规定了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立法要点及理由】

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对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归属进行判断或发生移转后,确定了选择权,之后应解决如何行使选择权的问题。选择权的行使将使选择之债变成简单之债,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的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关系重大,因而本条明确规定了选择权的行使方式。一般而言,选择权的行使,应向相对人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如果一方享有选择权,该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除对方同意以外,不得变更。[36]

【适用指南】

一般而言,选择权的行使,应向相对人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如果一方享有选择权,该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明确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本条规定该意思表示采“到达主义原则”,即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标的确定。选择权一旦行使,原则上不得变更,但对方同意变更的除外。

选择权在效力上具有溯及性,一旦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该选择权的效力及于选择之债成立之时。在当事人选择某个特定物作为标的物后,如果该特定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或者因受到第三人的追夺而不能履行,则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将构成履行不能,应当向对方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故在第一款规定选择权行使方式的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使选择权时应尽的义务,即必须选择可以履行的标的。同时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不适用于归因于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履行不能,即由于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履行不能,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仍可自由选择履行标的。

此外,在第三人享有选择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并以后到达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时间为标的确定时间。如果仅向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发生选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