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
◆ 条文释义
生产经营单位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达到相应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1.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例如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2.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针对不同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否则不得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二、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管理性规范,是执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保证,贯穿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依法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设计、施工、作业、制造、检测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目前,我国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方面的标准,生产设备、工具的安全标准,生产工艺的安全标准,劳动防护用品标准等。据初步统计,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代号是GB,如《爆破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头部防护 安全帽》等;行业标准代号有AQ、MT、HG、SH、NB、YB、YS等,如《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等。为此,本法重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达到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为了进一步强调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本条又从禁止性的角度,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会给生产经营留下严重隐患。因此,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