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 法律
1.《行政许可法》(2019年4月23日)
第13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 部门规章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2019年8月21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63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机关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本行政机关以及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其必要性进行评价。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行政许可的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64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评价,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评价可以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65条 行政许可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
(三)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
(四)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原因;
(五)行政许可继续实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六)其他需要评价的内容。
第66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完成评价后,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提出取消、保留、合并或者调整行政许可实施层级等意见建议,并形成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设定机关。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机关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完成评价后,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将评价报告报送行政许可设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