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一本通(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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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复议程序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农业部行政复议工作规定》(2010年12月22日 农政发〔2010〕5号)

第14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省级农业部门的,发送给省级农业部门;被申请人是农业部的,发送给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农业部业务机构。

省级农业部门或农业部业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2.《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年7月1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6号)

第17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2013年11月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9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复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复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复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复意见。

4.《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14年3月13日 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第42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关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43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规定装订成卷。

第44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45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并且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5.《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9月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5号)

第20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6.《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9月9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8号)

第14条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及《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前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见附件6),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7.《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19年7月19日 自然资源部令第3号)

第16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17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同意后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18条 自然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分管部领导审定。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难以确定行政复议答复承办机构的,由本部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承办机构有异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19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作出明确标识。

被申请人未按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的,视为原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20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21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代理人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时,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22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职责范围,按期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23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审查会、听证会、专家论证等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24条 申请人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已经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其他申请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