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二分册·第十四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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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概念

本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立案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法治经济,各种经济行为都应规范化、合法化,各种营利性活动应当在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机制下进行,应遵循国家法规乃至商业惯例。而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行为则违背诚信、公平自愿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直接破坏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以及市场经济的有序性、规范性,严重的则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商品经济中,各经济主体带着各自的经济目的,参与到市场中进行交易竞争,其中部分经济主体不是依靠合格的商品质量,良好的劳务服务,按诚信原则公平竞争,而是依靠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这一不法手段,实现其经济目的,追求到不法利润。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使得采购人员买远不买近,买坏不买好;伪劣产品充斥市场排挤合格产品,诋毁其信誉;技术先进、实力雄厚的承建加工单位被拒之门外,被一些七拼八凑的“杂牌军”抢走生意,严重挫伤合法经营者的积极性,使市场竞争、营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以行贿罪认定和处理这些问题,囿于主体的公职身份、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的局限,难免存在困难偏差,出现打击盲点。加之部分商品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利用贿赂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润的商业行贿犯罪隐蔽性和欺骗性很大,且可能引起其他多种犯罪,危害极大,为打击制裁经济犯罪、规范经济行为,本条设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乃形势发展变化所需,确有必要。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支付回扣、手续费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表现形式。回扣是商品买卖或劳务服务活动中,卖方从其卖得的价款中按比例或不按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一部分款项,返还方式、比例由双方商定。回扣专指买方所得的由卖方返还的价款。手续费指佣金以及买卖双方当事人、居间人所得的佣金、报酬。这里的佣金专指买卖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居间介绍买卖所得的,由买方或卖方单独给付或双方共同给付的款项,回扣、手续费在实践中名目繁多,花样翻新,是具有两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面,也有阻碍、破坏商品经济的一面。原则上,只要买卖双方和中间人本着诚信、公平交易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支付、收受,对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应予以承认和保护,但是某些情况下,回扣、手续费的支付与收受会危害市场经济公平竞争机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其中,本罪个人主体是指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本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体,不一定要具备民法上的法人条件,只要符合《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条件即可。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贿的目的在于使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谋取的是个人还是单位的不正当利益,所谋求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成立。

罪与非罪

一、本罪与请客送礼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礼尚往来的请客送礼一般都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且礼品的价值一般较小,行为人没有明显的、直接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这与本罪的行贿行为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根据本条的规定,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向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行贿,数额未达到较大的,属于向公司、企业人员的一般行贿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三、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必须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行为人出于谋取正当利益或出于亲属、朋友间的单方面赠与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行贿罪的界限。两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为谋取利益而给与他人以财物的行为。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以及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贿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2)行贿的对象不同。本罪行为人行贿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的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二、本罪中单位行贿与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界限。三者都与单位有关,但存在巨大差别:(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和对单位行贿罪的主体相同,是一般主体,而且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则仅包括单位。(2)行贿对象不同。本罪的行贿对象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行贿罪的行贿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3)客观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主要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对单位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包括给予财物的行为,而且包括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

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谋取不正当利益;(2)获取非法利润;(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商业行贿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名借实贿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高档产品低价销售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以送提成、好处费、辛苦费、酬劳费等为名行贿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以试用、试听、试看为名行贿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行贿数额较大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数额较大;(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财;(2)物。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法发〔2008〕33号)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节录)(1993年9月2日通过 2017年11月4日修订 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节录)(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略,详见本书第2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