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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购买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行为是否有处罚权问题的答复》(2003年9月5日)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医疗机构购买工业氧代替医用氧用于临床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产品流通领域中行政管理职权问题的答复》(2003年12月1日)
国办发〔2001〕56号文和57号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授权明确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当以此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