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提供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李某某等诉某公安分局、某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7]
2005年3月20日,安徽省某镇发生一起强奸(未遂)案,被告某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将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获。当晚,某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混合指认,要求被告某实验学校予以协助,提出需要数名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龄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认。当晚9时下自习时,某实验学校教导主任对该校某班班主任张某说明了此事,张某即带领原告李某某等六人前往某公安分局。该局民警向张某及六原告说明了混合指认的相关内容,张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后,六原告按民警要求手举号牌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队接受指认,这一过程被民警摄像和拍照。次日,被告某电视台记者前往某公安分局采集新闻,某公安分局遂将本案指认过程的相关摄像资料等交给某电视台记者,未作任何交待。2005年4月16日,某电视台某栏目播报的新闻中,出现六原告手持号牌参与辨认的图像,面部无任何技术遮盖,时间约2秒。某电视台播报此新闻前未通知某公安分局和某实验学校。六原告先后看到该条新闻,随后即向学校及某公安分局提出异议,未果,后被同学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几号强奸犯”等字眼称呼。某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某实验学校发出建议函,建议学校对六原告予以表扬。六原告因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六名未成年人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某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的某公安分局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某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某公安分局未尽到该义务。某电视台作为新闻机构,也应当在新闻报道中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播放涉案新闻时,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脸部画面作了某种程度的技术处理,反而忽略了对六原告的脸部画面进行处理,使六原告的脸部未加遮掩直接显示于屏幕。尽管播出时间较短,也足以使对六原告熟悉的人从电视画面上将六原告认出。同时,由于电视这种大众传媒方式覆盖面非常广泛,该新闻内容传播到社会上产生了广泛影响。加之某电视台播出该新闻时未对六原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混合指认的情况加以特别说明,使得不特定的群众产生误解,导致六原告被他人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其社会评价被严重降低,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某电视台和某公安分局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某电视台和某公安分局承担侵权责任。
某公安分局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该局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包括录像资料在内的新闻材料,是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主观上无过错。对于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某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播放法制节目,其目的正如某公安分局所称是弘扬正气,揭露犯罪,是为了法制宣传的需要。但在本案中,宣传法制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广泛的、不特定的受众播放的新闻节目时,对未成年人的形象加以技术处理或者在节目中予以特别说明,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宣传法制、弘扬正气的效果。参与指认的公安人员知晓并理解混合指认的内容,不会因为与案件无关的人参与指认而认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会因此导致这些无辜的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某公安分局将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时,未尽特别提醒义务,导致六被上诉人的脸部画面未经任何技术处理,即通过新闻传播到不特定的受众处,且该新闻节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察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有人公开指责六被上诉人未成年即犯下恶劣罪行,并冠以“强奸犯”的称谓,导致六被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发生名誉权受损的后果。故某公安分局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不构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此外,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原审被告某电视台的过失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上诉人某公安分局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如果某电视台在播放新闻时进行一些技术处理,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但是,新闻媒体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并不导致某公安分局的责任得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电视台是面向大众的新闻传媒机构,某公安分局在接受某电视台采访时,将上述混合指认录像资料交给电视台而未作任何特别说明,是对电视台播出该资料的一种默示行为。某电视台自身在新闻报道中的过失,不构成免除某公安分局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