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北京某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与某报社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058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685号
【裁判要旨】
主观过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能否成立的必备要件,不可缺失。这不仅是基于法律的相关规定,更是源自于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新闻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和新闻批判的权利。只要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2日、23日,某报社在其主办的某报和某网站上刊登了某报记者焦某艳撰写的《京城现天价培训疑似传销》一文,对北京某文化推广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举办的“意念力与活性正能量”培训课程疑似传销的事实进行了报道。某公司以报道不实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报道基本真实,某公司也非涉案报道所直接指向之对象,故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法院同时指出,新闻媒体和记者对于报道内容应秉持严谨、客观的态度,批评性和调查性报道应全面、公正,在正确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同时,提高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严守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某报社的报道存在主观恶意诋毁、侮辱之情节,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报社将采访内容及所得到的相应材料作为报道的信息来源,且在报道中使用了“疑似传销”的表述,符合正常人的认知水平,报道内容不应被认定为失实。同时,某报社的相关报道具有合理的消息来源,整体文章的内容是在质疑传销行为是否存在,且并无任何对某公司进行诋毁、侮辱的内容。故法院认为,某报社作出相关报道,正是新闻媒体正当行使新闻监督权的表现,而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判决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辑要】
在认定某报社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时,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主观过错这一要件,当报道内容关乎社会公益时应采取主观恶意标准。本案中尽管消息来源的部分说法无法全面核实,但文章的主要内容是质疑是否存在传销行为,是在行使新闻监督权,关乎社会公益。涉案报道指向的培训涉及社会利益,考虑当报道内容关乎社会公益时采取的主观恶意标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无证据显示某报社的新闻报道存在主观恶意诋毁、侮辱之情节。此外,关于涉案文章的写作目的正当性问题,新闻媒体有正当进行舆论监督和新闻批判的权利。涉案文章是出于公众利益需要作出的调查性报道,存在写作目的的正当性。目的的正当性是解决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冲突的法律方法之一。在坚持权利平等保护的同时,也要允许合理范围内的优先权。采用写作目的的正当性标准,需被报道对象适当对报道内容给予一定容忍,以满足目的正当性,即公益价值被优先保护的需要。这并非因言论自由权在整体上优于名誉权,而是在个案中,依法益衡量的方法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主观过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能否成立的必备要件,不可缺失。这不仅是基于法律的相关规定,更是源自于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新闻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和新闻批判的权利。只要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像涉案文章这样的揭露式、批评式报道,即使部分用语尖锐,但只要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即不应被认定为存有主观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