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潘某诉任某等名誉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0037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673号
【裁判要旨】
“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客观真实”是事实本来的状态。“新闻真实”并不要求新闻内容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而是要求记者经过采访、调查或亲身经历,能够使自己合理相信其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因此“新闻真实”要求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基本属实,并且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
【案情简介】
潘某曾出演多部影视作品。某微博发布《××声明》,指责潘某在婚姻生活中存在欠债、谋取私利等行为。任某对上述声明进行了转发。后S公司发行的《S报》全文刊登了上述声明,并糅合任某对潘某的指责及网络上的传闻,对潘某的婚姻家庭纠纷进行了报道。上述文章随后被多家报纸媒体及网络媒体进行了转载。随后,潘某以任某、S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任某未提交关于潘某谋取私利、欠债的证据,因此其声明对潘某的指责没有事实依据,客观上会造成潘某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侮辱、诽谤;S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调查核实过《××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事先审核网络传闻的真实性即进行了报道,该公司关于报道文章有新闻来源、具备新闻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潘某作为公众人物对新闻报道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但对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应当是如实报道,且不能超过保护公众人物人格权利的必要限度。S公司的文章不具有真实性,且超出了对公众人物报道的必要限度,侵犯了潘某的名誉权。因此,法院判决:任某删除新浪微博账号所转发的相关文章,S公司刊登澄清声明;任某、S公司在《羊城晚报》及新浪网上刊登向原告潘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赔偿原告潘某的相关损失。任某、S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S公司作为《S报》的出版发行方,不应等同于被动接受新闻的普通受众,S公司对其所刊载新闻的真实性负有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但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S公司对其刊载的造成潘某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内容进行过相应的调查核实。即使其文章在转述相应内容时表述为“××指责”,亦不能免除S公司的调查核实义务,不能成为其传播不实信息的合法辩解理由。其次,S公司的涉案报道简单糅合了从网络上获取的关于潘某婚姻家庭感情纠纷的各种传闻,对其未经分析甄别即予以采用,亦未在报道时明确相关消息并非肯定性事实,极易使读者阅读后对潘某的品行产生有偏差的认识并得出错误的结论,其以符合“求证式报道”作为要求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S公司通过简单糅合从网络上获取的关于潘某婚姻家庭感情纠纷的各种传闻,未经分析甄别及调查核实,亦未在报道时明确相关消息并非肯定性事实,其报道显然会造成潘某社会评价的降低,S公司对其损害后果采取了放任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最后,涉案报道对潘某个人私生活的报道不具有真实性,虽满足了部分读者对于明星私生活的猎奇心理,但超出了对公众人物报道的必要限度,侵犯了潘某的名誉权,S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观点辑要】
一审法院认为:“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客观真实”是事实本来的状态。“新闻真实”不要求新闻内容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而要求记者经过采访、调查或亲身经历,能够使自己合理相信其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因此“新闻真实”要求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基本属实,并且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互联网及网络新媒体的迅速发展,极大拓宽了信息来源渠道。面对纷繁芜杂、真假不明的网络信息,新闻媒体有义务在采用前核实、甄别真假信息。不加求证就采用出处不明、真假未辨的网络信息,并不符合新闻真实性的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S公司作为《S报》的出版发行方,不应等同于被动接受新闻的普通受众,S公司对其所刊载新闻的真实性负有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但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S公司对其刊载的造成潘某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内容进行过相应的调查核实。S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不符合《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中关于“报纸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以及《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不得直接使用未经核实的网络信息和手机信息,不得直接采用未经核实的社会自由来稿。对于通过电话、邮件、微博客、博客等传播渠道获得的信息,如有新闻价值,新闻机构在刊播前必须派出自己的编辑记者逐一核实无误后方可使用”等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即使涉案报道在转述相应内容时表述为“××指责”,亦不能免除S公司的调查核实义务,不能成为其传播不实信息的合法辩解理由。故S公司所称涉案报道基本内容属实,符合新闻真实性,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