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李某元与某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一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2218号
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3369号
【裁判要旨】
新闻媒体所作报道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关键在于报道是否具有“真实性”。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应当同时具备“来源真实”及“确信真实”两个条件。报道的文章不仅要有明确、合理、真实的消息来源,且报道文章的作者应该客观分析所涉及的消息事实及文章的遣词造句,避免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用词。同时,作者必须对新闻素材进行细致核实,新闻媒体对其发表也有审核义务,否则应当对该消息因被新闻媒体发表造成他人人格损害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7日,某日报社下属编辑部《某晚报》刊登《母亲去世被瞒,怒讨“吊唁权”》的文字和图片报道。该报道的副标题为“省城一男子状告亲兄妹,要求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12万元”。报道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16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济南市民李先生因其兄妹三人隐瞒母亲去世的消息,向法院起诉其兄妹三人侵犯其吊唁权的案件,并对起因、起诉、说法等内容进行了详细报道。上述报道刊登后,被多家网站转载。
2015年6月18日,《某晚报》刊登《“讨吊唁权”追踪,亲兄弟对簿公堂,是否侵权难辨》的文章。该报道中称“然而,李先生的大哥告诉记者,实际上李先生在母亲去世前两年就跟母亲关系不好……母亲去世后第二天就火化了,也是她老人家的意思,我们没有义务去通知他,是他自己两年都不回家来看一看,自己主动放弃了这些权利”。李某元(报道中李先生的大哥)主张自己从未接受过某日报社下属编辑部《某晚报》记者的采访。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录音证据中,虽有李先生因未被通知其母亲去世的消息,找其兄妹理论并砸坏其妹房子的内容,但只能表明其兄妹间有冲突,并非双方“大打出手”,报道中使用“大打出手”一词不准确;某日报社下属编辑部《某晚报》的报道对新闻素材的来源未尽细致审核义务,两篇报道中李先生最后一次看望母亲的时间前后不一致,且涉案报道中引用李先生委托律师所说的“恶意隐瞒”一词,使众多读者及李某元乡邻认为其家庭矛盾激烈;由于涉案报道未能全面反映案件情况,且未对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及时报道,使人们认为李某元侵犯了其弟李先生吊唁母亲的权利,导致李某元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一定损害。因此,某日报社的相关报道已经构成了对李某元名誉权的侵害,侵权行为成立。鉴于某日报社已作后续报道,删除了网络上的相关文章,并在法庭调解中作口头道歉,故判决某日报社向李某元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某元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辑要】
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媒体所作报道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关键在于报道是否具有“真实性”。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应当同时具备“来源真实”及“确信真实”两个条件。报道的文章不仅要有明确、合理、真实的消息来源,且报道文章的作者应该客观分析所涉及的消息事实及文章的遣词造句,避免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用词。同时,作者必须对新闻素材进行细致核实,新闻媒体对其发表也有审核义务,否则应当对该消息因被新闻媒体发表造成他人人格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日报社下属编辑部《某晚报》对李先生及李某元的侵权纠纷一案的报道中使用了“怒讨”一词,是根据采访情况对该侵权纠纷案件中李先生的心理描述,符合“反映问题基本真实”,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权。在录音证据中,虽有李先生因未被通知其母亲去世的消息,找其兄妹理论并砸坏其妹房子的内容,但只能表明其兄妹间有冲突,并非双方“大打出手”,报道中使用“大打出手”一词不准确;某日报社下属编辑部《某晚报》的报道对新闻素材的来源未尽细致审核义务,两篇报道中李先生最后一次看望母亲的时间前后不一致,且涉案报道中引用李先生委托律师所说的“恶意隐瞒”一词,使众多读者及李某元乡邻认为其家庭矛盾激烈;由于涉案报道未能全面反映案件情况,且未将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及时报道,使人们认为李某元侵犯了其弟李先生吊唁母亲的权利,导致李某元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一定损害。因此,某日报社的相关报道已经构成了对李某元名誉权的侵害,侵权行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