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配套测试12:国际法配套测试(第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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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D。《国际法原则宣言》是第一个明确提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文件,它重申和确认了联合国宪章的各项原则。

2.答案:D。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指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由于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不同认识而产生了各种国际法学派,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源自国家同意。

3.答案:C。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指国际法依据什么对国家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对此,不同法学流派存在不同认识。我国通说认为,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的协议,构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4.答案:C。1625年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

5.答案:A。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在1789年出版的《道德及立法原则绪论》中首次使用。

6.答案:B。为履行《联合国宪章》关于国际法编纂的职能,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通过决议,设立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负责编纂国际法的主要机构。

7.答案:A。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渊源主要渊源之一,早在国际法成为国际关系中的现实势力之前已经存在,古希腊、古罗马及中世纪已经有一系列的国际交往的规则存在。

8.答案:B。规范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不同等级的规范,在最上面的是国际法,由此可知,其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主张国际法优先。

9.答案:C。二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其主要代表人物有特里佩尔、奥本海、安齐洛蒂。

10.答案:A。《联合国宪章》作为最大的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其本质是各会员国之间达成的一个国际条约。

11.答案:B。《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当国际协定的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联合国会员国的义务发生抵触时,应首先履行宪章所规定的义务”。

12.答案:A。法国博丹最早提出中央集权国家主权说,卢梭提出的是人民主权说,格劳秀斯在国际法中首先提出国家主权说,瓦尔泰对此进行了系统论述。

13.答案:C。本题重点在于考查内政的性质,它不是一个地域概念,和地域无关,一国在其境内采取的行为可能不属于内政,一国在其境外采取的行为可能是内政领域的事务。

14.答案:C。1962年《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决议宣布和确认了民族自决原则。

15.答案:B。国际习惯是各国一般实践被接受为法律者,是不成文的国际法规范。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各国的一般实践,即各国长期经常采行的同一国际行为,称为物质因素;另一个是这种国际实践表现的行为规范被各国普遍承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被各国接受为法律,称为“法律的确信”。

16.答案:C。有的学者将国际条约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条约”是多数国家参加,以宣告或修改国际法规范,或制定新规范,或创立某些新的国际制度为目的和内容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等。“契约性条约”是指规定缔约国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只在当事国之间构成“特殊国际法”,没有一般拘束力,不是国际法渊源。

17.答案:C。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的签订,第一次宣布在国际关系中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18.答案:A。国际法是通过国家单独或集体采取措施予以保障的。目前还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权威机关,也不可能有强制各国执行国际法的机关。

19.答案:C。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有:①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②互不侵犯;③互不干涉内政;④平等互利;④和平共处;⑤和平解决国际争端;⑥民族自决;⑦诚实履行国际义务七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其核心。

20.答案:D。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统治权力。对一国国内而言在国家权力之上不得再有权力;对其他国际社会成员而言为独立存在的权力,不受任何其他权力的管辖和支配。但各国在行使主权时不得违反其承担的国际义务。从主权与国际法的关系上看,主权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国际法是在主权基础上产生的,其产生的本身是对主权的限制。

21.答案:D。回归后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一定的涉外事务权,但并不表示它们享有外交权,因为外交权是只有国家政府才能享有的权利。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它们仍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的一部分。

22.答案:D。国际法的主体是具备国际人格并具有国际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能够独立从事国际活动,进行国际交往,并能直接承受国际法确定的权利义务者。其主要包括: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BC。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认识是区分各个国际法学派的标准。由此,国际法学派分为格劳秀斯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规范法学派。

2.答案:ABCD。不同的法律体系,其调整对象不同、主体也不同,进而其渊源和强制方式也不同,国际法和国内法尤其如此。

3.答案:BC。国际法的渊源可以从两个角度去理解,一是其历史渊源,即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另一个是其法律渊源,即其表现形式。

4.答案:ABC。依据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国际法可以分为适用于所有领域的规范即一般国际法、适用于特定区域的国际法即区域国际法和解决特殊问题而形成的特殊国际法。

5.答案:ABCD。本题考查的是国际法的系统内容。

6.答案:ABC。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在国际法体系中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据此,答案为A、B、C。

7.答案:ABC。国家之间的平等不仅指形式上的平等,也应包括实质上的平等,并且各国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与竞争都应是现代国际法平等原则所包括的内容,如果只给予各国同样的权利而不问其实际情况,则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应选A、B、C。

8.答案:BCD。1974年公约规定国家的经济主权包括: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对境内外国资本及跨国公司的活动的管理监督权、对境内外国资本征收征用权等。对领土的权利不是经济主权而是领土主权。

9.答案:ABD。国家之间平等是指各国之间平等与独立,其内容包括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上参加国具有平等的投票和表决权,国家具有平等的缔约权,国家之间无管辖权,国家具有平等的位次权,签署条约的轮署制度,国家具有平等的荣誉权等。

10.答案:ABC。国际习惯是各国一般实践被接受为法律者。国际习惯的形成必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各国的一般实践,即各国长期经常采取的同一国际行为,二是国际实践表现的行为规范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具有法律效力。国际习惯形成通常可以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国家的外交文件、国家的内部行为、国际组织的实践等。

11.答案:AC。本题考查的是国际习惯法原则的效力。区分对象原则(区分军事与非军事目标,区分战斗员与平民)是一项已经确立的国际习惯法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对国际上任何国家都有拘束力,因此A、C的说法是错误的。D的说法是正确的。日内瓦四公约及第一附加议定书不仅对于发生在缔约国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对于缔约国有拘束力,而且在交战国中有非缔约国的情况下,对于缔约国也有拘束力。通常只对缔约国有效。故B是正确的。

12.答案:AB。国际法的强制力是通过国家单独或集体采取措施予以保障的。

13.答案:BD。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国际环境法和外层空间法的出现和发展。

14.答案:AB。见《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我国是单一制国家,香港不是国际法主体。

三、名词解释

1.答案:万民法英文为jus gentium,其原为罗马法上的概念,指调整罗马公民与外国人之间以及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与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之间的市民法相对称。1625年,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格劳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系统概述了“国家间的法律”,为了指称这一新的法律体系,他最先借用了罗马法中“万民法”这一名称。此时的万民法已不是原来罗马国内法意义上的万民法。

2.答案: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主要调整各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关系的内容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的内容。国际关系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国际法的多部门性,如外交关系法、海洋法、武装冲突法等。

3.答案:二元论是解释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的一种学说,其主要观点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互不相同、各自独立、平行运作的法律体系。

4.答案:国际法的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是指有能力(capacity)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换句话说,国际法主体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体。这种实体中最重要的就是国家。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表现为缔结条约,提出国际求偿,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等。

5.答案: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a general practice)。国家实践一般性的因素或所谓物质因素,即在某一方面国家实践实际上一致而且参加实践的国家广泛而有代表性,包括了最有利害关系的国家;以及“法律确信”(opinio juris),所谓心理因素,即这种实践是基于对一项法律或法律义务的一般承认(a general recognition)。

6.答案: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实践中反复使用形成的,具有固定内容的,未经立法程序制定的,如为一国所承认或当事人采用,就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一种习惯做法或常例。

7.答案: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这是国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8.答案:强行法,也称绝对法、强制法,本为国内法的概念,意即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并以此与任意法相区别。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承认了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存在。该公约第53条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律”。

9.答案:《国际法原则宣言》作为“各国依照宪章有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matters within the domestic jurisdiction of any state)之义务之原则”。宣言指出,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internal or external affairs)。宣言指出,每一国家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转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

10.答案:在国际法学中,对“主权”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主权是指对内的最高权力,对外独立自主的权力,是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控制的。对内方面,对一切事物和人有最高权力,国家有权决定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也就是属地最高权(territorial supremacy)和属人最高权(personal supremacy)。一国的内部主权使它得以对国家进行统治和管理,制定法律,组织武装部队等,也使该国对该国领土范围内的个人(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最高控制和管辖权。一国的对外主权的核心是独立权,即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部和外部事务,而不受任何国家和其他权力的任何形式的干涉。

11.答案:特别国际法,与一般国际法相对应。后者是指对世界所有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均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而前者是指只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均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两者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广狭不同,范围亦不同。原则上一般国际法的效力高于特别国际法。一般国际法对整个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特别国际法只针对某些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12.答案:国际法编纂(codification),一般是指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规则(包括国际习惯和条约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更精确、系统地制定出来。从狭义来讲,它意味着把分散的法律加以法典化;从广义来理解,它也包括以法典的形式来制定新法律。

13.答案:法律确信,是惯例形成习惯的一种心理因素,指各国认为该惯例是国际法所必要的,因而相约接受它的约束。

14.答案:对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认识不同,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国际法学流派,格劳秀斯学派即其中之一。格劳秀斯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人和国家意志的合一,国际法对国家有拘束力,一部分是依据自然法和理性,另一部分是依据各国的同意。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国际法以自然法则为依据,而自然法则是指人类的良知、理性和法律意识等。

四、简答题

1.答案:国际法,或称为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包括具体的规则和制度,还有原则,特别是适用于国际关系各个方面的基本原则。

2.答案:1970年联合国大会全体一致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宣布了七项基本原则,按照此宣言,七项主要原则为:(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3)不干涉内政原则;(4)国际合作原则;(5)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3.答案:(1)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国际法体系中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并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也是国际法的最高原则。强行法是为了满足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而存在,因此强行法是不能以条约排除适用,也是绝对不能违反的规则。强行法包括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并不等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除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外,它还有很多其他的原则,如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等。

(2)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和平共处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诚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4.答案:(1)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以国际法为准确立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国际法的最主要的渊源。国际习惯是各国的一般实践被接受为法律者,是不成文的国际法规范。[1]

(2)国际法,除了条约和习惯之外,还有其他与国际法规范有历史联系的各种渊源,如国际法院的裁决、重要的国际文件和外交文件,著名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以及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的决议等。这是因为,有许多国际法规范,在形成有约束力的法律之前,往往曾在某种学说、法院判决、国际或者国内文件中出现过。例如,“互不侵犯”原则可以追溯到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公约》,公海自由最早是由格劳秀斯在《海洋自由论》中提出来的。

5.答案:(1)国际法与国内法[2]的区别:首先,主体不同。国际法主要是规定国家行为的法律,除此之外还有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管理和支配之下的个人和法人。其次,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是国家,国内法则是通过国家的权力机关制定的。最后,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是通过国家单独或者集体采取措施予以保障的,而国内法的实施则是通过国家的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法院等来保障的。

(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联系首先表现在国家在处理两者的关系上的原则是国内法应当尊重国际法。因为,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又参加制定国际法,法律是政策的体现,国内法体现了国家的对内政策,国际法体现了国家的对外政策。就一个国家而言,国家参加制定国际法律制度当然考虑国内法的立场,通过制定国内法履行国际义务,不应当制定与国际法相违背的法律。由此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实质是国家严格履行国际义务,通过国内法执行国际法的问题。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周鲠生在其《国际法》一书中对此作了精辟论述,他说:“可以断言,国际法与国内法按其实质来看,不应当由谁属优先的问题,也不能说是彼此对立。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义务的问题……”

(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还表现在两个法律体系的客观联系互相影响和相互补充方面。从国际法看,它的许多原则、规则源于国内法的实践,如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最初规定在欧洲的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中。从国内法看,国家为了履行其国际义务,需要制定或者修改国内法,使得国内法增加新的部门或者新的内容,如《国际海洋法》规定了无害通过制度,沿海国在其国内的海洋立法中就应当作出关于外国船舶无害通过的规定。

6.答案:国际强行法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进一步明确了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存在和对这种利益进行保护的必要性。进一步说明国际法规范具有不同的层次和效力,有助于加强国际法的地位和作用。

7.答案:关于国际法性质问题的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代表人物是英国法理学者奥斯丁。国际法否定论给出的是主权者、命令、制裁“三位一体”的法律定义,其认为国际法不是实在法律,而是实在道德。

8.答案: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一种理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不是不同法体系,而是同一法体系的不同部分;其中国际法是上位法,国内法是下位法,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国内法的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而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一个最高规范“约定必守原则”。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凯尔逊等人。国际法优先说是在批判二元论“平行说”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二战”以后兴起的理论。

9.答案: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国际法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的行为规则,其效力及于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国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首先,从国际法的角度出发,在国际关系中,国家既然依国际法承担了国际义务,就必须信守地履行国际义务,不得以任何国内法为理由而否认国际义务。

其次,从国内法的角度,国家如果依照国际法承担了相应的国际义务,就有责任使其国内法与其国际义务保持一致。如果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抵触,虽然有关国内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其国内法规定作出裁判,但该国由于违背了其国际法义务,则必然会产生该国在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最后,国际司法机关对于国际法的效力也多次强调,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国际法规定的,国家不能利用国内法来改变国际法。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具有普遍效力。

10.答案:国际法的性质包括以下两方面:

(1)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国际法作为法律得到所有国家的承认。这不仅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及各国的国内法中反映出来,还可以从国家处理国际关系问题的实践中得到印证。

其次,正如国内法在绝大多数情况和场合下被很好地遵守一样,在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场合,国际法的规则也被很好地遵守。

最后,国际法的法律性也突出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上。

(2)国际法的国际性

国际法的国际性表现在:社会基础的国际性;调整对象的国际性;形成方式的国际性。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国际正义;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法治。

因此,国际法与国内法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国际法是国际社会所共同创立的,是反映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和意志的法律。

11.答案:《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应适用“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对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以及其是否构成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存在不同看法。较为广泛接受的观点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如善意、禁止、反言等。

“一般法律原则”的作用是填补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出现的由于没有相关的条约和习惯可以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空白。它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处于补充和辅助地位,很少被单独适用。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中提到的“公允及善良”原则在广义上也被理解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

12.答案: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依据这一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点:

(1)各国公认

即基本原则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这种公认或者反复出现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中,或者作为国际习惯被各国所接受。这一特点使其区别于仅为少数或部分国家承认的原则。

(2)具有普遍意义

即基本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也不只是关系到国际关系的局部性原则,而是超出了个别领域而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关系到国际关系全局性的原则,它可以贯穿于国际法的各个方面并具有指导作用。例如,国家平等原则,它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起调整和指导作用,具有普遍意义,其他任何领域的原则、规则只要违背了平等原则均属无效。相反的,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尽管也是一项国际法原则,而且早已为各国公认,但仍不能成为基本原则,因为其只涉及国与国之间引渡罪犯这一方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这一特点可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①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产生的基础。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范要么是从基本原则派生或引申出来的,要么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②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般原则有效的基础。国际法一般原则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与之相抵触。如同宪法与其他法律的“母法子法”地位相似,任何一项国际法一般原则、规范,与国际法基本原则抵触者均属无效。③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倘若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动摇了整个国际法的基础。譬如,假若在国际关系中破坏了主权原则,现代国际法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仅仅违反了国际法的具体原则,不足以影响国际法的存在。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指在国际社会中公认的必须绝对执行和严格遵守的,不得任意抛弃、违反或更改的国际法规范。

强行法是任意法的对称。强行法原为国内法的概念,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开始正式在国际法领域使用强行法的概念。该公约第53条称国际强行法为“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并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按照这条规定,国际强行法应具备三个条件或特征:①国际社会全体接受;②公认为不许损抑;③不得随意更改,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但是,国际强行法具体指哪些规范,条约法公约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划定具体范畴。关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第64条又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足见其在国际法中的权威性。

按照公认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基本原则完全具备国际强行法的各种条件和特征,但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不一定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3.答案:国际法主体是指在国际关系上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实体。所谓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就必须是直接的、自主的、独立的,不需要经过其他主体的中介或授权。比如,某些国家的地方政府或某些联邦国家的各邦,必须经过国家或联邦的授权才能在授权范围内缔结条约,这种情况就不具有“独立性”和“直接性”。

五、论述题

1.答案:(1)主权是国际法上的一个核心的概念,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而不受他国干预或限制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作为十分重要的国际法概念,是国际法主体权利义务的中心。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根本原则,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国家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在三大方面:一是对内最高管辖权;二是对外独立权;三是反侵略自卫权。

(2)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石和根本基础。

首先,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条件。从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国际法产生的前提是主权国家的诞生。在古代和中世纪,由于不存在主权国家,因而也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当时存在的某些国家间交往的、零散的且不成体系的规则在性质上显然有别于目前通行的国际法。现代国际法的真正起源在于近代国家的出现。《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的订立被认为是独立主权国家和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

其次,主权国家是创制国际法的主体。从国际法律规范的产生来看,国际法的创制有赖于主权国家的意志和行为。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通过国家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确认或创立的,是国家在自愿的基础上承担国际义务,对主权进行自我限制的结果。因此,没有主权国家的同意,就没有国际法。

最后,主权国家是实施国际法的主体。国际上并不存在专门负责实施国际法的强制机关。国际法的实施仍有赖于主权国家的行为。一方面要靠国家自觉和自愿的行动。国际法既然是主权国家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协议制定的,主权国家就有政治、道义和法律上的义务遵守国际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国家有权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采取行动。

因此可见,国际法赖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于国家主权。

(3)当前,在西方国际法学界出现了某些限制或否定国家主权的学说,最后的结论无不归结于以世界主权代替国家主权,以世界政府代替主权国家,以世界法代替国际法。这也可以从一定意义上说明,当国家主权不存在时,国际法也就失去了其本质的含义,只能成为所谓的“世界法”或“超国家法”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主要人权高于主权,这当然也是我们坚决反对的。

2.答案:对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这一问题,国际法中有不同的,甚至对立的观点。一种看法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另一种观点与此相反。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中,有代表性的有英国的劳特派特和美国的杰塞普。例如,《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就认为,“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给予个人以某种权利和义务,这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充其量,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与国际法主体地位显然是不能同日而语的。英国学者布朗利也认为,“在特殊的场合个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者而出现在国际层面上。然而把个人列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无济于事的,因为这可能意味着个人具有一些能力,而事实上是并不存在的,并且也不能避免将个人和其他类型的主体加以区别的必要性”。所以,个人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

主张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学者,其论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国家的行为总是由个人来做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由个人来行使和履行的。

(2)个人有某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如战争罪犯、海盗,因而是国际法主体。

(3)有些国际条约直接适用于个人,如欧共体一些条约中的有些规定就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

(4)国家的一些重要人物在国际法上享有特殊的地位,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等。国际法赋予了他们一些特殊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以上这些论据,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的学者一一予以反驳。

对第一点,他们指出,固然可以说国家行为的最终实施者是个人,但是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视为个人行为或仅仅是个人行为,而是个人代表国家或根据宪法、法律的授权所做的行为。

对第二和第三点,个人的确有某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一些条约的条款直接适用于个人,这也是事实。但是,这种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作出和缔结的,另外,总的看来,这些事例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中的大量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只是少数例外情况。最多只能说个人有某种国际法律地位,但是这当然不等于认为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

最后,至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所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从根本上来看,这些权利是给国家的,个人之所以享受这些权利,是因为他们依国内法所处的地位和所担任的职务。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中指出,“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予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3.答案: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学说,即一元论和二元论。

1.一元论。一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同属一个法律体系。一元论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国内法优先说。此说认为,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是国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能发挥法的效力。国际法同国内法相比,是次一等的法律,因此,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由于这种观点否定了国际法自身效力的存在,实际上也就等于否定了国际法。

(2)国际法优先说。此说认为,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国际法位于国内法之上,国内法的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这种学说在实质上是否定国家意志是法律的渊源,进而以“世界政府”否定各国的主权,这是十分有害的。

2.二元论。此说认为国内法和国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本质上是不同的,它们的主体、调整对象、法律渊源、效力根据都不同。二元论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它过分强调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不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联系而将其对立起来,因此不能解决二者的关系。

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是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上述几个方面,联系主要体现在二者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制约上。

4.答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既是传统国际法上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各个国家在领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实力以及文化素质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却是国际社会重申得最多的现代国际法原则之一。无论是联合国还是其他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它们通过的有关国家间关系的基本原则的文件中,均无一例外地列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甚至将它列为各项原则之首。因此,深入研究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由来、内涵及其法律效果,无论是对于推动国际法基本理论的研究,还是指导国际法实践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确立

作为传统国际法上的重要原则之一,国家主权平等既通过一些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而得以阐明,也在现代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了确认。

(1)有关的国际法学说中,平等本是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政治学上的一个基本要素。近代的一些国际法学者将这一政治学中所主张的自然状态适用到国际法上。例如,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德国学者普芬多夫就曾经断言:“自然状态下的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国际法上的人格者处在自然状态下,因而它们也是平等的。”普芬多夫所阐述的国家平等的法律思想,在18世纪得到了许多国际法学者的赞同。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詹宁斯和瓦茨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中也认为:“平等是国际法的基础的引申”“由于国际法是以作为主权社会的国家的共同同意为根据的,国际社会的成员国家是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彼此平等的。各个国家按照它们的性质在权力、领土等方面肯定不是平等的。但是,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它们在原则上是平等的,尽管它们可以有任何的差异。这是它们在国际范围内的主权的结果。”

(2)现代国际法律文件。早在联合国的筹建过程中,在1943年10月的莫斯科会议上,国家主权平等就被认定为一项原则。中、苏、英、美四国政府在《普遍安全宣言》中承认:“根据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建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所有这些国家无论大小,均得加入为会员国。”通过《敦巴顿橡树园建议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联合国宪章》中得到了确认和保障。宪章的序言庄严地宣布“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第1条第2项确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的宗旨;特别在第2条第1项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第7项声明“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第78条再次肯定:“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可见,《联合国宪章》重申了国家主权与平等,并把它列为各项原则之首,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基本组织原则。此外,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都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还得到许多区域性国际文件的确认,如《欧洲关于指导与会国间关系原则的宣言》《美洲国家组织宪章》《非洲统一组织宪章》和《亚非会议最后公报》等。同时,中国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具体实施和体现。

2.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含义

《联合国宪章》的历史文件的解释在起草和制定《联合国宪章》的过程中,按照旧金山会议第一委员会第一专门委员会的起草报告,主权平等原则包括以下各项要素:(1)各会员国在法律上是平等的;(2)各会员国享有完整主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3)各会员国的法律人格、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4)根据国际法,各会员国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国际责任和义务。根据这一规定,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都是平等的,对内完全自主,对外完全独立。此外,负责研究起草“关于国家间友好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的联合国专门委员会,于1964年墨西哥举行的第一次会议上,再次就主权平等原则这一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具体内涵进行审议,并达成了一致。这种一致意见,也反映在1970年10月联大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按照该宣言的规定,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平等会员国。(2)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第一,各国法律地位平等;第二,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第三,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第四,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第五,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第六,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可见,该宣言除重申上述旧金山会议所提出的四个要素外,还特别强调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和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3.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与现代国际社会

(1)应辩证地理解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对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我们应当辩证地理解,注意避免走向以下两个极端。其一,主张绝对的平等,认为国际社会存在的国家的任何差异以及任何不相等的现象都是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其二,认为国家主权平等只是一种幻想,因为各国在自然资源、领土面积、人口素质、经济水平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同,因而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国家主权平等。科学地、辩证地理解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意味着一切国家,不论其大小,不论其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性质如何,也不论其发展水平的高低,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但这种平等并不是绝对的。

(2)国家主权平等是相对的。每个国家在版图、人口、资源、经济、文化和制度等许多方面存在诸多差异,这就表明各个国家在事实上就存在一种不平等。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像所有的其他法律原则一样,有其特定的内涵、特定的适用范围。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只可能是相对的,而不可能是绝对的。

(3)国家主权平等是指法律上的平等。由于在事实上各个国家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因此,国际法上所承认的国家主权平等,非指事实上的平等,而是指法律上的平等,指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是指各国在国际社会中平等地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4)在当今的国际关系中,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有利于实现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国际法的民主化。另一方面,坚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

5.答案:1.国际法主体[3]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或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国际法主体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独立是国际法主体的首要条件。作为国际法主体首先必须能够完全自主地平等参与国际关系。

第二,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包括平等权、缔约权、使节权、诉讼权、求偿权等。

第三,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包括履行国际法一般义务的能力、履行条约的能力、保护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的能力等。

国际法主体与国内法主体相比有它自己的特征:第一,国际法主体是不受任何权利管辖和支配的独立实体。第二,国际法主体不仅可以独立地进行国际交往,而且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而国内法的主体不能进行国际交往和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2.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1)主权国家

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是国家的主权属性、国际社会的现实和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至今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最主要、最基本的构成单位,也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也被称为原始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当代国际法是以规范国家关系作为主要对象的。

(2)国际组织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组织大量出现和其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不可替代作用,使其被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生性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的。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只能在此限度之内。

(3)其他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是在殖民地民族争取民族独立的过程中,作为其未来民族国家的过渡性实体,参与某些国际关系,从而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的和不完全的。并且,随着全球非殖民化的基本完成,现在这样的实体已为数极少。

(4)关于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关于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典型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第二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之一;第三种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现在大多数学者持后两种观点。认为个人已经是国际法主体的根据主要在于:在现代国际法中,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或承担某些义务或责任。比如,国家元首或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国际法对从事国际罪行个人责任的直接追究、个人在某些国际司法机构有出诉权及有些国际人权公约对个人权利的直接规定。

但是,依靠这些证明,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是不能完全成立的。首先,国际法确定的外交代表或国家元首的特权与豁免实质上是赋予国家的,上述个人是代表其国家享有这种权利。其次,在国际罪行的惩处方面,国际法规定的是国家承担合作和惩处犯罪的义务和权利,个人在此仅仅是被国家惩处的对象而不是主体。最后,个人在国际机构的出诉权,仅仅存在于个别区域内并针对特定事项,不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国际人权公约虽然有对个人权利的规定,但实质仍是国家承担保障和促进的义务,个人的权利是通过国家的国内法才能享有的。此时,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国家而不是个人。综上所述,国际社会的普遍情况中,个人尚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6.答案:20世纪国际社会的发展使得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不发达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已经由对立的冷战状态发展到总体缓和的状态。“地球村”,特别是“全球公域”概念的提出与发展,导致了对传统国家主权理论的变革和“人类共同继承遗产”“人类共同财富”“人类共同财产”等概念的提出。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也在此时应运而生,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是新时期国际法的一项新原则。

“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内涵包括:

(1)维护和平、促进发展是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之所在和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和平与发展相辅相成,辩证统一。只有有了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和国内环境,才能保障经济发展,而只有经济发展,才能促进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2)国家利益是对外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但不能否认国际社会存在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在当今世界,“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给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带来了机遇和有利条件。新的世界大战在可预见的时期内打不起来。争取较长时期的和平国际环境和良好周边环境是可以实现的”,但生态环境恶化、人口膨胀、贫困失业、疾病流行、毒品泛滥、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猖獗、妇女儿童权益得不到保障等,这都是事关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球性问题。各国人民必须共同应对人类生存与发展面临的挑战。

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是新时期国际法的一项新原则,对原有的国家主权原则进行了补充和发展,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当今世界,国际法已经成为国家之间加强联系,解决争端的最常用、最有效的手段。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发展,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性日益凸显,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也必然会逐渐扩大和不断丰富,各国为维护国家主权,实现国家利益,就必须遵从和信守这些体现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法律规则,否则,无法融入国际合作,更无从在世界经济交流中发展本国经济。并且,当今国际社会不存在“超国家”的主权,因此,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需要各个主权国家的参与和促进,各个主权国家的利益和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所以,作为一项新的更加体现时代精神的重要原则,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相结合,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石和核心,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历史的必然。

7.答案: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当今国际社会,主要是由国家组成,为了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法才应运而生。国际法的存在无疑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可以想象,没有国际法存在的一个国际社会也就无法和平安宁。对于国家为什么要遵守国际法的问题,历史上诸多国际法学派有过各自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是普遍的、恒久不变的,自然法可以由理性发现,而并不需要国家的同意。国际法也正是如此。实在法学派把国际法主要建立在了习惯和条约的基础之上,强调人造法而非自然法。国际法的两种重要形式——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由人所造成的,是经过国家同意的,因此国际法为各个国家所遵守正体现于习惯或条约的国家的共同同意。我们认为,国家之所以要遵守国际法,是因为国际法的效力源自各个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个国家的共同意志,而是体现在国际习惯和条约的“协调意志”上。国家遵守国际法,正是出于其统治阶级的意志。

8.答案: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而国际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与国际法之间的四点不同:首先,二者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而法律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其次,二者制定方式不同,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得以产生的;再次,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法律调整的关系则不限于此;最后,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没有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联合国、国际法院也不具有强制管辖权,而主要是通过国家自己按照国际法,采取个别或集体的行动;而法律主要通过国家强大的执法手段保证法律的实施。因此我们认为,国际法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而是特殊的法律。


[1] 编者注:我国宪法和民法典对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地位没有规定。

[2] 编者注: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又相互区别的不同法律体系。读者应当在掌握二者区别、联系的基础上,了解国际法规则的效力、国际法如何转化为国内法、如何在国内法中予以适用、违反国际法所应承担的责任等相关问题。

[3] 编者注:国际法的主体是国际法专业课考试中考查的一个常见考点,请读者注意清楚、准确地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