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A。《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8条。
2.答案:C。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3.答案:D。《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据此,有协议的协议优先,若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乙国法,法院应当适用乙国法,故A项错误。事实上,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那么应适用哪国法?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关键在于"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判定。注意,这里的法律事实指的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本案中,王某抓获小狗皮皮时,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拾得遗失物),在将小狗皮皮卖给莉莉时才产生了物权变动,买卖的地点在中国,因此应当适用中国法。故B、C项错误,D项正确。
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BC。《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故A、B、C正确,D错误。
2.答案:CD。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地法;《票据法》(2004修正)第97条规定:“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3.答案:ABC。本题只有外国私人财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外国国家财产适用国家豁免,船舶等运输工具一般适用登记注册地或旗国法;运输中的货物适用运输目的地或起运地等国家的法律。
三、不定项选择题
答案:ABCD。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5个方面,除以上4项之外还有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
四、名词解释
1.答案: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涉外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律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到十三四世纪的意大利。
2.答案:是与有体动产相对应的概念,它指不以实体形态存在的财产。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诉权,二是由一些文书所代表的、不仅可以交割而且在现代社会还可以作为独立物流通的权利。前者如产生于借贷或正常商事活动的债,后者如流通票据和股票。
3.答案:通常是指主权国家或政府依据本国法律,将某些原属私人(包括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所占有的财产和权利收归国有,由国家或它的机构加以控制和使用的一种法律措施。
4.答案:通常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起源于英美衡平法,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但两大法系在信托制度的不少方面如信托定义、信托财产权的构成、信托制度的内容、信托的生效要件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
5.答案:是指一国法院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复合破产制主张,一国的破产宣告的效力只能及于宣告国域内,对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国家分别提出破产申请,同时认为,如果原外国破产程序有重大错误,采取复合破产制就可以使内国法院有更正的可能;而且,复合破产制作为一项立法保护措施,当内国的债权人在外国的破产申请遭受挫折或在外国的破产程序中未受到公平待遇时,内国法院可以重新开始破产程序,以确保内国债权人的合理权利。但实行复合财产制也会存在一些困难。
五、简答题
1.答案:(1)主权说。该说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表现,如果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外国法,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2)法律关系本座说。该说认为物权关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因为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3)利益需要说。该说认为,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4)方便说和控制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物权应适用所在地法的理由,一是所在地是第三人可以合理地寻求确定所有权的客观而易于确定的连结因素;二是所在地国对财产能进行控制,与所在地法的冲突的判决通常不能生效。(5)中国学者认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性质决定的。
2.答案: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而且即使能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不合理。何况运送中的物品常常处于公海或公空,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支配。(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旗国法或标志国法。(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应依其属人法解决。(4)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如继承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5)无体动产不以实物形态存在,如股份、诉权等,其所在地难以确定,因而其法律适用问题采用了与一般动产物权不同的规则。
3.答案:(1)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通常有两种情况:第一,一国实行国有化后,该国的某个公司将国内被国有化的财产通过贸易转移到国外,该财产的原所有人主张对财产的权利,这时该外国法院就面临着是否承认该外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问题。对于这种情况,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资本主义国家往往承认外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第二,一国国有化法令对被国有化的本国企业位于国外的财产是否有效。西方国家往往否认别国国有化法令的域外效力。(2)关于国有化法令或措施对外国人在内国的财产的效力,原来各国多依习惯国际法上禁止没收外国人财产的规则,拒绝承认。但近年来,由于国际社会的合作不断增强,各国一般倾向于承认外国国有化法令对于其境内的外国人财产的效力。(3)对于境内外国人的财产被国有化后是否给予补偿的问题,各国做法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即不予补偿;给予“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目前第三种补偿标准正逐渐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一项国际法原则。
4.答案:首先,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是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而动产物权是以能移动的财产为客体的物权。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在法律适用上的相同之处在于:首先,由于不动产物权的标的物是土地及定着物,它们都依附于一定的地点而不可移动,物之所在地对其具有很大程度的控制,因而国际上普遍承认和接受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也是国际上争执最少的规则。而动产物权之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比较复杂,有属人法、所在地法、行为地法即支配转让行为的自体法等法律适用原则,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动产种类增多,动产数目也增大,基于商业上便利的需要,现在的理论也是倾向于物之所在地原则。在立法上,至19世纪末叶,许多国家的立法已抛弃了动产适用其属人法的原则,而适用动产所在地法原则。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日本法例》。总之,目前,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各国解决与动产有关的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其次,在“物之所在地”的确定问题上各国有相似之处。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即对物之所在地的识别,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依何国法律为依据,在理论上有不同主张,但在实践中各国一般都以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的法律为依据来确定。
最后,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适用范围上各国有相似之处。综观各国的立法、学说及司法实践,对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适用范围相似,即适用于物权客体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和条件,物权的保护方法及对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划分。
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之处:首先,就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说,虽然都趋向于 “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远比不动产复杂,这一方面表现为从中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诞生至萨维尼倡导的19世纪的冲突法理论出现,动产物权各国普遍适用财产所有人属人法,直至19世纪末叶,才被许多国家放弃,转而采物之所在地法,更表现了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多元性,因为由于某些动产物权的特殊性,或者出于某种状态之中,在某些情况下,往往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代之以其他的冲突规则,如对运输中的物品,通常适用送达地法;对于船舶、飞机、汽车及其他运输机械,通常适用国旗国法或登记地国法;对于有价证券,则适用证券签发人营业机构所在地法。
其次,在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问题上有所不同。由于不动产与其地点有着固定不变的联系,因此,对于不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不产生任何困难,直接以其自然的、物理的存在地点为其所在地,但是动产的实际位置常常变化,就不会像不动产那样如此简单。在实践中,对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采取如下两种方法: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界定,二是在冲突规范中,对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例外规定,即不以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为法律适用的根据,而以其他的连结点代替。
最后,在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上也有不同之处。对于不动产物权而言,物之所在地法不仅适用于上面提到的与动产物权适用范围相同的事项,还适用于不动产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动产物权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受属人法支配。
5.答案: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冲突法的重要内容。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关于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独立成章,与关于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的法律适用的规定相并列,且居于前。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主要是由以下两个因素决定的:首先,物权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法律制度直接维护国家基本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秩序。其次,各国物权法差异较大,物权法律制度具有浓重的“本土色彩”。这是由各国的经济制度、历史和文化等差异造成的。因此,涉外物权关系适用哪国法律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还对一国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秩序产生巨大的影响,故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各国国际私法都十分重视的重大问题。
物权客体为物,在法律上界定其范围和对其进行分类是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首先要遇到的问题。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物与普通法系的财产大致相当,而大陆法系的财产概念较物的概念更大,财产权还包括债权等。各国法律关于民法上物的分类既有共同之处,又有较大差异。一般来说,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在普通法系里,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既包括大陆法系的动产,还包括权利。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权利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因此,我国《民法典》所称的物实际上包括了不动产、动产和特定的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
由于各种物具有不同的特性,法律通常分别规定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采用这一习惯,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第36条)、动产物权(第37、38条)和权利物权(第39、40条)。三类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各不相同,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是比较普遍的规则,而各国法律关于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很大差异。
各种物权关系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虽然不同,但在适用范围上又具有共性。这是由物权的共性决定的。我国《民法典》第205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编。据此,不论是动产、不动产,或者特定的权利,因其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包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章。依照我国《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都属于物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有关各类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涉外争议亦都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章的规定。
六、论述题
1.答案:(1)公约于1985年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
(2)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第2条规定,信托“指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者之间或因死亡——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把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之下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公约同时又强调,它只适用于自愿设立的且有书面文件证明的信托,但公约也允许成员国将公约的适用范围延伸适用于法定信托。公约不适用于以下事项,即有关遗嘱或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的其他行为的效力的先决问题和公约第二章确定的法律没有对有关信托种类作出规定的。
(3)信托的准据法。公约关于信托的准据法的确定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应是明示的,或者隐含在订立或书面证明信托的文件条款中,并且如果必要,是按照案件情况解释的。但是如果所选择的法律没有就有关信托或该种信托作出规定,则选择无效,而应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公约第7条的规定,在确定信托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委托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的居所地或营业地,信托的目的以及实现信托目的的地方。
公约第8条明确规定,信托的准据法支配信托的有效性、成立和效力以及信托的管理。所以,尽管公约规定可分割部分可以受不同法律支配,但其出发点是所有这些问题都应受相同的法律支配。第8条进而规定了一些特别受准据法支配的事项,如受托人自己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投资的权利等。
(4)信托的承认。按照公约确定的冲突规则而成立的信托应被各缔约国承认,这样的承认最低意味着信托构成独立的资金,受托人可以以受托人的能力起诉或被诉,而且可以以这种能力在公证人和任何代表官方能力的人面前出现或行为。在信托的准据法要求或有规定的范围内,这样的承认特别意味着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无返还追偿权等。
(5)公约还规定了强制规则和公共政策,作为对信托准据法和信托承认的共同限制。公约甚至允许法院适用其他有足够联系的国家的强制规则。
2.答案:所谓 “权利财产”指的是无体动产,通常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即进行诉讼的权利和由证书或书据所代表的不光能交付,而且在现代商业社会里,还可以作为有形实体而流通的权利,前者如普通的商业合同而发生的一笔债务,后者如流通票据、证券和股票等。
“权利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属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范畴。目前,无论是动产物权,还是不动产物权都倾向于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在以物之所在地法调整物权关系时,首先需要解决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的问题。对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各国的普遍实践是将物之所在地视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对于处在运动或运输过程中的特殊有体动产则或者采其注册国等作为其所在地,或者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对于权利财产,或是无体动产,其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则比较困难,原则上说应是认为其所在地是在该财产能被追索或执行的地方。外国学者曾对各类权利财产的所在地确定问题做过归纳。他们认为:债,其所在地应被认为在债务人居住国:如为银行债务,其所在地应被认为在账户保存地所属国;政府依法令发行的债,其所在地在其登记地;判决确定之债,其所在地为判决存档地;流通票据及可通过交付转让的证券,其所在地为代表这种证券的票据现实所在地。因此,如该国法律规定,股票只有经登记才能作有效转让,则登记地为其所在地。根据契约或侵犯行为而发生的诉讼,其所在地为可就其提起诉讼的地方。对死者财产的利益,在实行将遗产交付给管理人或执行人管理的制度的国家,其所在地为管理人居住地,而在不实行这样制度的国家,即死者住所地。信托收益,其所在地为信托财产所在地或受托人居住地。合伙中的份额,其所在地为合伙业务执行地;如合伙在几个国家进行,则为其业务所在地;商誉,也是一种财产,在出售后,受让人不但享有该商誉,而且享有该商品,其所在地为商店所在地;专利权与商标权,其所在地为依决定此种权利产生的法律能作有效转让的地方。当然,这些确定方法只是英国法的观点,并非国际私法中的定论或一致看法。
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权利财产的法律适用,基本上也接受了其所在地为财产或权利能被追索或执行的地方,如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6条规定:商业证券上指定有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该指定的法律。没有指定的,有关的问题适用证券签发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法律。如果证券涉及某项动产物权的,有关物权适用调整证券的法律。与前面所述不同的是,其并不将 “证券签发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视为“商业证券”的物之所在地,然而体现的实质是一样的,就是权利财产适用权利或财产能被追索或执行的地方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