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本案中,《协议书》无效之后,程华与王雷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到当初未签订《协议书》的状态,即双方当事人的损失系为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因《协议书》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对于程华而言,损失包括两部分,第一是因为其不能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获得理财收益,在《协议书》无效后其只能取回投资本金,因此,程华收到的25000美元应当先冲抵其应当被返还的投资本金数额,之后的差额才是投资本金的实际损失,这部分损失金额为25000美元;第二是程华投资本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王雷而言,其不能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获得理财佣金,如果其从程华处获得了佣金,应当返还程华,返还金额亦应当先冲抵程华应当被返还的投资本金数额;但是,如果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委托资产的过程中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亦构成受托人的损失,该部分损失需要受托人举证予以证明,就本案而言,王雷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损失。
《协议书》无效后,双方按照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对损失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境内个人通过外汇向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且委托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而不能直接委托自然人在境外平台进行交易,对此,程华与王雷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我国上述行政法规,故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无效均有过错。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类纠纷案件乃是因为规避监管的境外理财行为可能带来高额利润所诱发。王雷为获得高额佣金,规避相关外汇监管规定,为获得高额利润,将程华的投资本金置于高风险之下,从根本上极大地影响程华的经济利益,并且违反了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应予以否定。因此,在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方面,应当认定王雷的过错较大,应对《协议书》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须合法谨慎,程华委托王雷进行境外平台外汇交易行为,又在购汇向境外汇款时,在《境外汇款申请书》上写明交易附言为“学费”,故意隐瞒了购汇用于境外投资的情况,因此,程华亦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协议书》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这种过错程度认定的合理性在于,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受托人是首先要被惩罚的,因为他直接挑战了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国家金融秩序的维护首要是通过各个金融机构运行的,尽量减少非法的个人集资行为是金融市场监管的目标。相对个人而言,金融机构人员具有丰富的理财操作经验,他们实际掌握了社会公众的财富,因此这部分人员应当受到法律法规严格的管控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通常而言,委托理财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主要的利益损失在于委托人。本案中,即使将程华获得的25000美元冲抵投资本金之后,程华的投资本金仍然损失了一半,而且自投资本金汇出至资金全部收回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极为巨大;对于受托人而言,则没有多大的损失。受托人违反我国外汇管理法规利用委托人的资金在极不安全的境外投资平台中频繁交易,为自己赚取高额佣金,本身就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王雷应当赔偿程华的本金损失,程华应当自行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虽然王雷声称程华的投资本金没有损失,但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境外投资账户信息以及相关金额,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境外平台返还本金和收益的事宜,因此王雷应当赔偿程华的实际损失25000美元,以其投资当日在境外汇款申请书上记载的购汇汇率计算为人民币152367.5元。
该案一审判决后,王雷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程华损失的投资本金可以通过境外平台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方式予以填补,不应由王雷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中,程华表示,如果出现境外投资平台向自己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的情况,其不再就该笔款项进行主张,该笔款项可付给王雷。该案二审判决认为,程华与王雷之间的《协议书》及相关交易行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属无效;鉴于王雷现无证据证明境外平台已经向程华相关账户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故王雷应赔偿程华损失,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的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持异议;因程华表示其不再主张境外平台向其支付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因此,即使王雷所言为真,境外交易平台对程华账户进行了相关赔偿,王雷也可对此另行主张。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