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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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条文注释

查封、扣押权实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强调的是,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权也不得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为了尽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同时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查封、扣押的条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查封、扣押实施程序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

相关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一节、第二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