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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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案例22 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时所附“条件”或“期限”的效力认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395号民事判决书]

高某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甲骨文公司,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高某在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写了“此协议仅在本人与公司无任何销售佣金和费用报销争议前提下生效,否则无效”。协议签订后,甲骨文公司向高某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后高某入职新的工作单位。

2017年3月,高某以甲骨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仲裁委(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与甲骨文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时,其一直等待公司支付报销款及佣金,因此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写了“此协议仅在本人与公司无任何销售佣金和费用报销争议前提下生效,否则无效”。现甲骨文公司存在未结清报销款情形,《协商解除协议书》未生效,故要求撤销《协商解除协议书》,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甲骨文公司认为协议已履行完毕,且高某已找到新的工作,因此不应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另,2017年6月,高某再次以甲骨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绩效工资,交通费、餐费等报销款。海淀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高某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甲骨文公司为高某报销交通费、餐费、通信费共计15315.8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与甲骨文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书》载明“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的签章及原告的签字,现未有证据显示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时生效。现甲骨文公司已依照协议向高某支付了约定的款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高某虽在该协议落款签字处写有“此协议仅在本人与公司无任何销售佣金和费用报销争议前提下生效,否则无效”,但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高某系在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之后,另行就销售及费用报销的争议进行主张,高某以此行为作为之前签订且已履行完毕的《协商解除协议书》的约束条件,并以此为由主张《协商解除协议书》未生效,明显不妥。另,本案中,高某认可签订《协商解除协议书》后已到新的工作单位工作,甲骨文公司亦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故对高某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能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高某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甲骨文公司的劳动合同。甲骨文公司不予认可,其称双方之间已经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且高某已入职其他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一审法院对高某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高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尚属合理,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3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