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重点解读
本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存期限最小化的要求。
本条源于《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6.1条a项,系最小、必要原则在个人信息存储方面的体现,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内保存个人信息。
同时,本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例如,《反洗钱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据此,虽然相应业务关系已经结束,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已经实现,但出于反洗钱的要求,金融机构仍需要将该等信息至少保存五年。
实务要点
除在为实现个人信息处理目的的最短时间内保存个人信息外,实践中个人信息处理者还应当在超过期限后妥善地处理存储的个人信息。一般而言,在超出该等必要期限后,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相应的个人信息删除或作匿名化处理。
案例解析
*案情介绍
2007年4月17日,邢某、曹某为案外第三人王某向A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王某未履行还款责任,邢某、曹某未履行保证责任,A银行在未对两原告直接主张担保还款责任及未核实两原告是否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3年3月27日、2017年3月9日、2019年1月31日进行公告催收,并以借款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两原告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由,将该借款的相关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此后,邢某、曹某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时发现其在该笔借款中存在不良信息。两原告起诉要求A银行为两原告消除该笔借款的不良征信记录。
*法律解析
1.A银行公告催收并未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止和诉讼时效的中断
A银行未直接对保证人邢某、曹某主张权利且在未核实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1]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且公告应在国家级或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进行。A银行未向法院提供公告时两原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相关证据,故其催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当然引起保证期间的中止和诉讼时效的中断。A银行未在2年保证期间内向两原告主张权利,两原告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2.A银行有义务为邢某、曹某消除不良征信记录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本案两原告自免除保证责任至判决时,已经近10年,该等不良信息的存储早已超出上述《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5年期限,所以,两原告诉求消除该笔借款的不良征信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A银行虽然不是从事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但其作为商业银行应当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本案中,在两原告免除保证还款责任后,A银行作为涉案借款不良信息的报送者,负有向征信机构报送相关修正信息,以消除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违约记录的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