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小结
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对债务人所为的有损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在法律上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我国的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对债务人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行为进行规制。无效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在私法自治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来维护社会利益、行为人利益、相对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12]
无效行为与破产法的可撤销行为在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存在一定相似性。两者相较而言,无效行为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比,债务人实施无效行为的主观恶意更大,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一般来说也更大。
从时间上看,对于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行为并不要求发生在特定期限内,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行为要求发生在破产受理后;撤销权的行使,以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发生的行为为前提。从检索的案例来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两项行为从表现形式上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情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尤其是对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表现形式。因此,从行为发生时间可以较为明显地区分法律条文的适用。
从诉讼主体的角度两者也不尽相同,无效行为法律确定了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对于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并未明确规定;而撤销权除了在法律上确定了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在管理人未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提起撤销权之诉。
无效行为是法律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因此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无效行为自始无效,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经过或者无效原因的消灭而成为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无效行为,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还是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隐匿、转移财产以及虚构、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均有各种具体表现方式。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很难将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具体情况都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完全列举。
管理人在调查债务人企业是否存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逃避债务行为时,应当注意:第一,无效行为具有多种表现方式。因为对于中介机构来讲,破产之外的诉讼案件与破产无效行为案件对其履职要求不同。一般的诉讼案件,均为当事人等利益相关方有诉讼需求后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但破产无效行为案件却要求作为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的中介机构主动调查和发现。这就要求管理人对实务中各类无效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有深入了解,才能在调查过程中敏锐地进行识别,明确需要追回的债务人财产,保障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第二,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逃避债务及个别清偿的行为进行专项审计,从企业账册中寻找转移财产的线索,管理人参考审计的调查结果,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再次判断。第三,管理人发现确实存在逃避债务情形的,向相对方发函沟通,主张该行为无效,要求相对方返还债务人财产,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债权人在管理人不提起行为无效之诉的情况下也可能提起诉讼,管理人需要审慎履职,认真调查,以免被债权人提出管理人未能尽职履职的异议,甚至诉讼。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后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严格界定时间范围,与破产前的个别清偿行为相区分,并可主张债权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第五,由于宣告债务人的行为无效将对债务人在破产前的交易安全产生很大影响,因此,管理人对行为无效的认定必须慎重。只有在债务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两项行为,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宣告该行为无效。
[1] 二审案件详见(2017)冀11民终2123号。二审法院认为,股东高某某以报销费用的名义核减的债务没有依据,缺少真实的票据,采购玉米也缺乏真实的交易,还款异常,属于虚构债务、减少B公司资产的行为,应自始无效。因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破产管理人依法予以追回,列入破产财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案件详见(2017)京民终62号。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再审案件详见(2019)最高法民申4896号。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管理人不予追收”的对象,应理解为归属于债务人且可用于清偿其债务的财产。本案中,E公司拥有的会计资料对于E公司的债权人而言,不具有直接实现其债权的价值。且瑞新公司一审提交的《E公司管理人工作报告》载明,管理人已向中国建材公司要求提供E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故本案不存在上述“管理人不予追收”的情形。因此二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4] 二审案件详见(2017)京民终62号。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 二审案件详见(2017)桂02民终3523号。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把企业的资金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转移财产行为。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刘某某提交的领(借)款单及收条即使有原件,也只是刘某某转移钱款后的另外的行为,不能确定与转移的钱款有关,也不能否认刘某某转移财产的违法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 蒋黔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年版。来源:http://www.pkulaw.cn/CLink_form.aspx?Gid=78895&Tiao=33&km=siy&subkm=0&db=siy。
[8] 二审案件详见(2017)桂02民终3523号。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把企业的资金转入自己账户的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转移财产行为。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刘某某提交的领(借)款单及收条即使有原件,也只是刘某某转移钱款后的另外的行为,不能确定与转移的钱款有关,也不能否认刘某某转移财产的违法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 (2018)浙01民终10002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10] 再审案件详见(2017)苏民申1416号。再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A公司认可B公司2015年5月5日清偿案涉货款债务,显然在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因此,无论A公司当时是否知晓法院指定B公司为管理人,也无论B公司管理人是否认可B公司已向A公司清偿案涉债务217746.74元,均不影响案涉债务清偿依法应认定无效。因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1] 对应《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12] 郭海宁:《破产无效行为研究》,载《社科纵横》2011年6月第2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