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注释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以维护和实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本编调整范围所涉及的是人格权而非人格。人格,指的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享有人格权;但人格权所涉及的是人格利益而非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格。
本编是关于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的规定。关于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涉及多个法律部门的共同调整,本编仅涉及其中的民事关系,将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在民事领域予以具体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类型、权利内容、权利边界、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协调、行为人的义务和特殊保护方式等规则。
相关案例索引
邓某某与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最高法发布十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九)
本案要点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但在社会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用人单位以妇女可能需要生育、哺乳等为由实施就业歧视行为。遭受就业歧视的女性因女性身份而没有得到本应得到的工作,也没有受到作为公民本应受到的社会尊重,歧视本身就损害了其人格尊严,在个别案件中还涉及损害受歧视女性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况。对此类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行为,符合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条件和侵权责任要件的,法院应依法支持权利人诉请保障权利人相应的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类型】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相关规定
《宪法》第37、38条
第九百九十一条 【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条文注释
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消灭,是一种固有权利。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本条对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予以明确,强调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994条仅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权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不被他人侵害,并非是人格权的继承。
相关案例索引
周某与梁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终字第76号)
本案要点
死者的肖像和姓名,以及死者的隐私、名誉、荣誉、尸体,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应当予以保护。之所以要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尤其是给予民法的保护,原因就在于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利用的价值。民法保护死者人格利益,除了要保护其中的精神利益之外,还要注重保护其中的财产利益。
第九百九十三条 【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条文注释
人格权是非财产权,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进步以及大众传媒、广告行业的发达,一些人格权已经不再只是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对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和肖像等的许可使用已经成为现实和可能,实践中也有大量需求。需要注意的是:许可他人使用,是许可他人在商品、商标或者服务等上面使用,因此,不包括他人正当使用别人的姓名等情形。许可使用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当适用本法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否则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许可使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时,需注意:1.被侵害者已经死亡。2.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2)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名誉、荣誉;(3)以非法披露、利用等方式侵害死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4)以非法利用、损害等方式侵害死者的遗体等。3.有权提出请求的主体是近亲属。4.近亲属提出请求具有顺位限制。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提出请求。5.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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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侵害英烈名誉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9年第2号)
本案要点
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不仅属于英雄烈士本人及其近亲属,更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内容,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对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责,要在提起诉讼前确认英雄烈士是否有近亲属以及其近亲属是否提起诉讼,区分情况处理。对于英雄烈士有近亲属的,检察机关应当当面征询英雄烈士近亲属是否提起诉讼;对于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下落不明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程序。
●相关规定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26条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注释
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方法,应当是除了损害赔偿方法之外救济人格权被侵害的方式。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救济损害的一般方法,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本身包含的原有救济权利,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妨害行为的违法性、妨害行为可能发生或者正在进行和因果关系,而不必证明构成侵权责任的全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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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曹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5号]
本案要点
卢某某、曹某系邻居关系。双方因琐事曾发生口角及冲突。2017年8月12日,曹某在六楼的楼道内安装摄像设备,并在其阳台的雨棚边上挂上一块深色的布。此后,经交涉未果,2017年10月27日,上某物业公司出具调解不成证明。卢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并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卢某某和曹某系左右邻居关系。现曹某在其六楼的公共楼道内安装了摄像设备,将公共走廊置于摄像监控范围内,与卢某某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曹某的行为已侵害到卢某某的隐私权,对卢某某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妨碍,故卢某某以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曹某拆除系争摄像设备,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卢某某未举证证明因曹某的侵害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条款使得人格权请求权理论被立法所接纳,再次确认了人格权的绝对权属性。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人格权与物权、知识产权等具有权利性质上的相似性,即都属于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在权利被侵害后直接触发原权请求权,在原权请求权行使不能时,再触发第二位的侵权请求权。
第九百九十六条 【人格权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时,需注意:(1)存在损害人格权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2)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自然人的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偶尔的痛苦和不高兴不能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3)受损害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形。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第九百九十七条 【申请法院责令停止侵害】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条文注释
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人民法院发出的禁止行为人实施有可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行为的命令。这种命令有强制性,受禁令禁止的行为人,必须遵从禁令的要求,不得实施被禁令禁止的行为。违反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行为人发出禁令的要件是:1.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某种行为;2.该种行为能够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3.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4.受害人须向人民法院请求发布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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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某拍卖公司、李某某诉前禁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本案要点
禁令制度是《民法典》的新增制度之一,无论是否承认人格权概念,亦无论在成文法国家还是在判例法国家,禁令制度在人格利益保护中的运用几乎是广泛的。这与人格权的无形性、一定意义上的损害不可逆性有一定关联,也符合人格利益保护的客观需求。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责任时的考量因素】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条文注释
保护人格权是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格尊严的要求,但是,如果对人格权的保护过于绝对和宽泛,则难免会产生与其他权利冲突。在个案和具体情形中应当对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和其他价值进行综合权衡。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自然人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人格权,具有特殊性和最重要性,本条排除了在认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的权衡,体现了对此类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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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某、洪某某与梅某某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四起保护英雄人物人格权益典型案例之一)
本案要点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过程一般而言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应综合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考虑。
2.周某与某建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211号]
本案要点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是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姓名权的客体包括全名以及其他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如笔名、艺名、雅号等。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权利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根据被侵权人的职业身份、知名度、肖像许可使用情况,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广告范围、网站公开程度、杂志发行量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情节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注释
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因正当事由合理使用他人人格要素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人格权。其要件是:1.具有的正当事由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2.使用的是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3.须符合正当使用的范围,即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目的,不得超出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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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等与某电视台名誉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三初字第366号]
本案要点
一般而言,电视台对新闻事件的当事人进行报道、采访并播出相关采访视频属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范围,但在此过程中仍应注意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和尊重。此外,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弱势群体保护特别法,对于特殊群体的相关利益应着重进行保护。尤其是在关涉性骚扰、家庭暴力、性别歧视等涉及当事人隐私、公开事件会对当事人造成二次伤害的案件中,新闻媒体在报道前应充分征求当事人同意,对当事人可被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作可被当事人接受的相关处理,否则易构成对新闻当事人隐私权或人格尊严的侵害。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条文注释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请求,责令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的一种责任方式。具体适用要根据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决定。处理的原则是,行为人应当根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给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等情形,一般不适用侵犯隐私权的情形。
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情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私下进行;可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书面方式进行,由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相关案例索引
葛某与洪某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9号)
本案要点
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3、504条
第一千零一条 【自然人身份权利保护参照】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相关案例索引
张某、孔某等与某妇幼保健院人格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5346号]
本案要点
《民法典》第1001条表明了立法对于人格权与身份权同质性的肯定,明确了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关系,进而确认了对于身份关系法律适用的顺序。这意味着,基于身份权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同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与诉讼时效主要作用于交易领域的制度辐射范围是相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