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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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提示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劳动合同法》既坚持了《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劳动关系双方有权依法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又对《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较大修改,使之进一步完善。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劳动合同法》,主要针对劳务派遣作了进一步规范。

《劳动合同法》的重要规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劳动合同既是劳动关系的载体,又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的凭证,因此《劳动合同法》明确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针对有的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外,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需要明确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必备内容主要有: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通过制度规定和经济责任的承担,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既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劳动者对企业的归属感,又能以书面形式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利益。

(二)关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法定强制性标准,也充分保护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必要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在劳动合同订立时,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等等。

《劳动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尊重和维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表达意愿的自主权。也就是说,劳动法律没有禁止的,或者在明确规定的具体标准范围外的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可以约定。

(三)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情况,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但是,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样,也是可以解除的。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这样规定,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随意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不执行劳动定额,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费,甚至对劳动者进行强迫劳动。针对这些情况,《劳动合同法》规定:(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3)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与经济补偿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六种情形:(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的;(2)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的,或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的;(3)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的;(4)因劳动者的过错,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5)因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的;(6)经济性裁员解除的。需要说明,《劳动合同法》放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在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较长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同时,相对于《劳动法》也大大放宽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例如,《劳动合同法》第41条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范围,就增加了“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和“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两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和第19条也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都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自行约定法定之外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找到新工作前的期间,为使其生活得到基本保障而给予的资助,这种资助由失业保险金与企业的经济补偿两部分组成。《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了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

关于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对高收入的劳动者作了限制,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经济补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六)关于劳务派遣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规范:一是提高劳务派遣的“门槛”,加大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许可才能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二百万元。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17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二是提高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成本,加强了对劳务派遣工的保护。《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工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等义务。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对劳务派遣作了一些特别限制,如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读者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于2012年12月28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修改《劳动合同法》第55条、第63条、第66条、第92条的规定。

该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该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该决定进行调整;该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该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