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同的保全、变更与转让
50.债务人欠钱到期不还,也不向正在破产清算的公司申报债权,债权人能替其申报吗?
案例
方某需要购买婚房但手头流动资金不够,便向魏某借了200万元。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距离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只剩不到一周了,方某仍没有还钱的意思表示,并且资金状况也并无好转。魏某经调查发现方某曾在两年前借了300万元给A公司,A公司到期未还且现在正在进行破产清算。魏某多次恳求方某去A公司进行债权登记,但方某每次都以不同的理由拒绝了魏某的请求。魏某非常苦恼,十分担心方某不能如期还钱。请问,魏某可以替方某去A公司申报债权吗?
解析
在现实生活中,由民间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时有发生。为了践行公平原则,《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如果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没有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添加一份保障,防范债权到期不能实现的风险。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决定是否借款给他人时,总会考量一下对方的清偿能力,也即资产状况。在一段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会被当作债务人的隐形资产,我们通常也会对此予以考虑。而一旦债务人的债权面临灭失的风险,就会降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这时,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将会处于一种未知的风险状态。
在上面的案例中,方某是魏某的债务人,A公司是方某的债务人。如果A公司濒临破产,正在进行破产清算,那么方某不去申报债权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拿不到A公司欠其的钱,进而影响其向魏某还钱,魏某的债权就受到了威胁。所以,如果魏某想多一份保障,可以代替方某向A公司申报债权。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51.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还钱,还为他人做担保的,怎么办?
案例
王某的事业非常成功,并凭借着不错的理财能力积攒了一笔不菲的财富。同事任某向王某借钱出国深造,王某借给任某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21年3月1日。2月25日,任某匆匆回国,用自己的单身公寓为妹妹欠戴某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戴某是王某的同学,曾经听说过王某借给任某60万元且马上就要到期,于是就把这件事告诉了王某。王某觉得任某还没有毕业,除了那套单身公寓,基本上没有收入来源,自己的钱很有可能会打水漂儿。那么,他能通过什么途径获得一份保障呢?
解析
每个人都有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但这并非意味着这种支配权没有边界。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常常缺乏还款的自觉性,在欠债的情况下仍不考虑债权人利益而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对于此种情形,《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知,债务人虽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不得影响自己向债权人实现债权。否则,该处分行为可能会被法院撤销。
在上面的案例中,任某对王某负有债务,在债务即将到期时欠缺清偿能力,却将自己唯一的房子为自己妹妹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了王某债权的实现。按照法律规定,任某不应该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知情的戴某也不应当接受。因此,如果王某想捍卫自己的权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任某向戴某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该行为自始无效,不影响任某的债权实现。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52.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有效吗?
案例
2021年1月5日,刘某因扩大农场经营的需要,和某机器生产商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订购了一批新的农用器材,价格为10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21年2月1日在该机器生产商的门店钱货两清,同时约定双方均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让与任何第三方,否则即视为违约。后来,因市场不景气,该机器生产商经营运转困难,遂决定将其对刘某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某商业银行以获得融资。2021年2月10日,刘某届期未支付货款,该商业银行向其催收。那么,在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况下,该机器生产商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有效吗?
解析
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不得擅自转让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54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对于金钱债权,合同当事人擅自转让债权的,在转让人和第三人之间是有效的,且不论第三人善意与否。
因此,在本案例中,某机器生产商将其对刘某的100万元金钱债权转让给某商业银行的行为在机器生产商和商业银行之间是有效的,且不需要刘某的同意。如果刘某已向机器生产商清偿,该清偿是无效的,刘某可以对机器生产商主张不当得利以追回货款。但是,对于机器生产商擅自转让债权的行为,刘某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以此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3.债权转让后,履行费用增加的,由谁来承担增加的费用?
案例
李某承包某建筑工程后,与某建筑材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建筑材料公司将李某订购的建筑材料送到位于该市东城区的某工地,李某先交付1万元的定金,其余的9万元货到付款。后因工作计划的调整,李某提前向建筑材料公司支付了剩余的9万元,并将债权转移给杨某,要求建筑材料公司将建筑材料送到该市西城区的某工地。由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点是东城区,建筑材料公司最初预算的运输费用是300元,但因李某将其债权转让给杨某后,履行地点变更为西城区,因此运输费用变为500元。那么,债权转让后履行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费用该由谁来承担呢?
解析
只要是可转让的债权,即不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债权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进行自由转让。根据《民法典》第550条的规定,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即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履行费用增加的部分,应该由债权人承担。
在上面的案例中,李某将其对某建筑材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杨某,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在债权转让后,履行费用增加了200元,这200元应该由让与人李某承担。因此,该建筑材料公司可以向李某主张要求其支付多出的200元运输费用。同时,债权转让后该建筑材料公司应该直接向杨某履行。此外,李某在债权转让时可以和杨某对债权的履行费用进行约定。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54.债权人对债务转让未作表示的,算同意还是不同意转让?
案例
许某为翻修自家的房子,向亲戚姜某借了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一年内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半年后,许某将自家农场里的1000只羊全部出售给某工厂,共计12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工厂只需要支付给许某2万元,剩下的10万元支付给姜某即可。在与工厂签订买卖合同前,许某将转让债务的想法告诉了姜某,但一周过去了,经许某催告后,姜某仍没有任何回复。那么,对于许某转让债务的行为,在债权人姜某对该转让行为未作任何表示的,意味着其同意转让还是不同意转让呢?
解析
债务是一种负担,因此,其转让程序比债权转让更为严谨。在实践中,每个人的债务履行能力不同,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需要债权人对债务的转让予以认可。根据《民法典》第551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其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但这些转让行为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该规定的目的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将转让债务的意思通知债权人后,债权人应该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未表示的,视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的转让。
在上面的案例中,许某将债务转让的意思通知了其债权人姜某,经催告,姜某仍未作出任何表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姜某不同意许某转让债务。所以,许某仍应在约定期内还清其欠姜某的借款10万元。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55.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未拒绝的,第三人应该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吗?
案例
曾某从某大学毕业后,在某传媒公司工作。工作一段时间后,曾某觉得自己能力还行,遂辞职创业。由于经验不足,加上新媒体市场竞争十分激烈,曾某创业失败,并欠下某广告营销有限公司10万元的债务。曾某心灰意冷,身体上和心理上都受到了沉重的打击。为鼓励曾某,曾某的父亲老曾决定帮曾某还债。老曾找到该广告营销有限公司,表明自己愿意加入曾某欠该公司的10万元债务中,并承诺帮曾某偿还其中的5万元。该公司的负责人吴某说会考虑考虑,之后给老曾回复,但由于工作太忙,吴某将此事忘记。后来,债务届期,曾某只偿还了3万元欠款,某广告营销有限公司遂要求老曾偿还剩余的欠款。那么,在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第三人应该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吗?
解析
债务的并存是指在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一种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人的债务,而债权人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第三人的意愿为准。
在上面的案例中,老曾主动找到曾某的债权人某广告营销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对曾某10万元欠款中的5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且某广告营销有限公司未明确拒绝,那么某广告营销有限公司就可以请求老曾对其承诺的5万元和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可以要求老曾向其偿还5万元。
该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第三人的加入意味着有更多的人和债务人一起对债务进行清偿,相当于对债权的保证。
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