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选定的临时仲裁员为个别案件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的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参加本公约或者根据第十条通知扩展的时候,可以在互惠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或非契约的——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合同里的仲裁条款和当事人所签订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把案件提请仲裁。
第三条
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拘束力,并且依照裁决被请求承认或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为麻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和开支。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请求时提供:
(a)经正式承认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b)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2.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所在国的正式文字作成,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应该为这些条件提供这个国家正式文字的译文。译文应该由官员或经过宣誓的翻译人员或由外交或领事代表证明。
第五条
1.只有在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中的被诉人向请求地管辖机关证明下列情况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a)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能为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b)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中的被诉人,没有给他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c)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将其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或者
(e)仲裁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仲裁已经被仲裁地国或裁决据以进行的那个缔约的指定国的管辖机关撤销或命令停止执行。
2.裁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管辖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a)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b)承认或执行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1]相抵触。[13/1/38]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第一款第(e)项所提到的管辖机关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机关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经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13/1/38]
第七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影响有关当事人所具有的在裁决被请求承认或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利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对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它们开始受本公约拘束的时候以及在它们受本公约拘束的范围以内失效。
第八条
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接受联合国的任何会员国,现在或今后是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的任何其他国家,现在或今后是国际法院规章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者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1.本公约接受第八条所提到的一切国家参加。
2.参加本公约应当以参加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都可以声明:本公约将扩展到国际关系由这个国家负责的一切或任何地区,这种声明在本公约对这个国家生效的时候生效。
2.在签署、批准或参加本公约之后,要作这种扩展,应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从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90日起生效,或从本公约对这个国家生效之日起生效,两者视何日在后而定。
3.关于在签署、标准或者参加本公约的时候,本公约所没有扩展到的地区,各有关国家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步骤的可能性,以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能够扩展到这些地区。但是,如果由于宪法关系而有必要时,应当取得这些地区的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对于联邦国家或者非单一组织的国家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a)关于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国家缔约国的义务一样。
(b)关于属于联邦各成员国或立法权限以内的本公约条款如果联邦成员国或属地根据联邦的宪法体系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地把这些条款附以积极的推荐通知联邦成员国或属地的相应机关。
(c)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而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材料说明联邦和联邦组成单位的有关本公约任何特定的规定的法律和习惯,以表明立法或其他行动已经在什么范围内赋予这项规定以效力。
第十二条
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参加书之日后90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参加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参加书后90日起对这个国家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废止本公约,废止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1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1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展到有关地区。
3.对于在废止生效以前已经开始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程序的仲裁裁决,应该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以自己有义务适用本公约为理由以外,无权利用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国家:
1.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2.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参加本公约;
3.依照第一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的声明和通知;
4.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5.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废止和通知。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等有效,由联合国档案处保存。
2.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把经过证明的本公约副本给予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
[1] 公共秩序也有直译为公共政策。——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