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研究
高华 陆方州[1]
摘要:认缴制赋予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出资期限的权利,由此引发股东未到期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现有立法偏向于保护股东的出资自治权,司法实践对于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到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大多不予支持。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明显失衡,暴露出我国现有认缴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本文在支持加速到期观点的基础之上,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再行论证,并提出对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扩大解释,以及完善未到期股权转让相关制度,以期弥补我国认缴制公司资本制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的漏洞。
关键词:认缴制 加速到期 股权转让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12月28日颁布的公司法修正案,取消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额、首次出资额以及实缴期限等限制,股东有权自主决定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期限,我国也因此进入资本完全认缴制度时代。认缴制的设立,赋予投资者边经营边充实资本的自治权利,无疑大大鼓励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同时大量的新设公司可以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关注重点在于认缴制度对公司债权人的影响。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前,公司资本实缴制度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主要规定在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该规定设置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在认缴制度施行后,公司普遍设置较长的出资期限,股东瑕疵出资现象减少,但是交易安全的保障由实缴资本担保变为公司的资产担保。[3]而公司资产包括现有资产以及股东已经认缴未实缴的出资,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在寻求自身利益保护的过程中,更多地关注公司在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同时,这也是本文讨论的中心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我国立法在施行认缴制后,至今未制定相应的处理规则,导致债权人的请求权没有直接法律依据,而另外,以该问题为争议焦点的诉讼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4]体现出现阶段解决该问题的迫切需要。
二、现有观点
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均给予高度的关注,但是各自持不同的态度,理论界的学者主要持支持的态度,司法实务界则大多持否定态度。
(一)支持的理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内部约定不产生对外对抗效力。该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股东出资协议约定的分期出资相关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应对抗债权人。[5]
2.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6]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未区分已经认缴出资是否到期。因此,该条款可以直接作为债权人请求公司出资未到期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3.资本担保责任理论。该观点认为股东承诺的出资,构成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股东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不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7]
4.资本充实原则的运用。该观点认为认缴制度下,资本充实原则应理解为股东的实缴出资不影响公司的实际运营与存续,当公司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的,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并在已认缴未实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
(二)否定的理由主要包括几下几点
1.加速到期不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仅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方可加速到期。此外,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没有法律依据。[9]
2.股东的期限利益受合法保护
债权人通常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未到期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10]而大多数判决则认为,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因此,对债权人要求未到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3.债权人风险自担理论
我国法律明确将公司注册资金、股东、出资期限等列入公示事项,债权人在决定交易之前对相关交易风险应当已经做出合理预期。因此,在明知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11]
4.债权人可以借助公司破产实现债权
该观点认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从而实现债权。同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现单个债权,但无法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全体债权人不公平。[12]
(三)观点点评
1.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自主决定权,是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这一期限利益不可被随意剥夺。而股东的出资时间作为公示事项,可以推定第三人在交易之前明知公司的出资时间。此时,关于出资时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支持方关于“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的观点难以成立。
2.现有法律规定难以为加速到期提供法律依据
(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制,股东在期限未届满前有权不实缴出资,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该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显然不包括出资义务未到期的情形。
(2)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旨在确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属于一般条款,无法成为具体的请求权基础。
(3)此外,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3]尽管也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与股东加速到期归属于不同的法理基础,前者因股东滥用权利而法律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并未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是股东需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人格否认制度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以此为由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极易构成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
3.资本担保论已被公司法作相应调整
2013年颁布的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金额、货币出资比例,股东可以自己决定注册金额以及出资方式,更重要的是根据经营规划设计出资期限。同时,2014年4月24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个罪名,而这三个罪名根据上述解释,对认缴制的公司均不再适用。以上立法均表明,以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的传统理论已经有所松动,法律将不再一味地对市场做出预先的、主观的控制,而是将对风险的判断以及风险规避交由债权人。
尽管反对方的观点在现有立法上更站得住脚,但是考虑到法律具有滞后性,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仍应当从现实需要出发。认缴制度的实施促进投资效率的同时,导致公司债权人的风险显著增加,实践中公司股东可以利用公司有限责任以及出资期限,轻松逃避公司债务,更有甚者,在公司对外欠债后,将自己未到期的股权转让给毫无偿债能力的受让人,从而彻底摆脱出资义务,逃避债务,而此时,债权人受到出资期限的约束,求助无门。可见,认缴制导致股东自治权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天平严重失衡。因此,有必要通过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进行进一步的论证,揭示股东加速到期的必要性。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正当性论证
(一)资本充实原则的论证
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维持在一定充实的状态之下,在认缴制施行后,资本充实原则应当被赋予新的功能定位,要求公司管理层采取良性经营,维持或改善公司资产状况。[14]这意味着在宽松的认缴制下,公司的可用资产应与公司经营保持一致。而当可用资产无法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时,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应被赋予新的责任,即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作为股东出资的债权人,是要求股东加速出资的直接权利人。实践中,也存在公司出于实际经营需要,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缩短股东的出资期限,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且法院对于公司的变更章程决议予以认可的判例。[15]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意志最终是掌握在股东手中,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股东不会作出不利于自己利益的缩短出资期限的公司决议。因此,以上可以论证股东的期限利益不是绝对的,在公司难以维持持续经营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公司经营。公司是直接权利人,但是在公司怠于履行自身权益时,应当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承诺的出资范围内清偿责任的权利。
(二)现有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尚未完善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以及股权转让变更记录属于必须公示事项,但是公司资产属于选择公示事项。[16]而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有限公司在年报中选择不公开公司的资产状况。正如上文所述,在认缴制下,维护交易安全的方式已经由资本担保转换为资产担保。因此,公司的资产恰恰是交易相对人在风险评估中最重要的依据,而交易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无法获知该信息。故所谓的风险自担原则,在现有不完善的公示系统中,无疑是加重了债权人的责任。
(三)加速到期不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
非经破产不能加速到期,否则将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是否定加速到期制度的重要观点之一。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该观点混淆了单个债务不能清偿与破产两个概念。《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企业破产的适用条件,包括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该规定,在本文讨论的问题中,至少需要对公司对外债务以及公司股东认缴未到期的资本作出比较,只有债务大于股东认缴未到期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企业破产。因此,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并非都构成公司破产,破产与加速到期是实现债权两种不同的方式,任何人不能剥夺债权人选择加速到期这种非破产方式实现债权的权利,不得以“债权人未申请法院启动破产程序”为由驳回其关于要求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
另外,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不会造成其他债权人不公平。首先,应当对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债权人存疑。其次,在非破产情形下,我国法律并不推崇债权平等原则。例如,在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17]该观点在代位权制度中亦可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18]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而不采取入库原则,由次债务人先向债权人清偿后,再由债务人向众债权人清偿。而且,次债务人在清偿完毕后,其他债权人不得以未及时主张为由提出异议。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先到先得”的原则存在合理性。因此,具体到本文讨论的主题,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不会导致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
四、完善建议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而且并不违反一般法理,公司法在施行认缴制度后,至今未采取配套的加速到期制度,致使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空白。因此,有必要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加以完善,制定相应的规则。
(一)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扩大解释
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法中关于债权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解释三》,因此,通过对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扩大解释,明确“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是制定加速到期制度最为适宜的路径。
此外,该条款的适用还需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这涉及具体诉讼时被告的确定问题,即可否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时将未出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还是债权经执行不能清偿时方可起诉股东?实践中对此处理方式不一,但是多数法院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审理过程中,对股东出资责任不予支持,理由主要是债务能否清偿需要在执行程序中确定;而且基础债权为合同关系,而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侵权关系,主张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利的诉讼标的不宜一并审理。[19]因此,笔者建议,债权人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执行后仍不受清偿的,再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要求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完善未到期股权转让制度
当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一个明显缺乏履行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时,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而因为认缴期限未到期,股东转让股份并未违反出资义务,由此债权人只能向受让股东主张加速到期。[20]因此,未到期股权的转让将给债权人带来较大的潜在风险。立法者应当对该漏洞制定相应的对策,一方面维护股权的转让自由,另一方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债权人在交易时,对认缴资本以及公司认缴股东的出资能力产生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如同公司减资应当告知并取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同样应当取得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应当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具体的规则可以参考公司减资的相关规定,公司发生大额股权转让的(如转让股份占公司总股本20%及以上的),公司应当在作出同意转让的决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提供受让人的资信证明,债权人认为受让人存在出资能力不足的风险危及债权的实现或与公司持续合作的,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再转让股份,或要求原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应当重视上述规定在程序上的落实。相关部门在审核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材料时,应当要求公司提供新股东的资信证明以及债权人同意股份转让的书面证明,方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结语
公司资本认缴制对于促进投资自由、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认缴制施行的同时,应当配套完善长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制度,以及限制长期出资股东任意转让股权的自由,维护交易相对人交易安全的同时,让认缴制发挥更大的作用。
[1] 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陆方州,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公司法解释三》共28个条款中有14个条款规定了债权人对出资人、股东或相关责任人的请求权基础。
[3]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4] 笔者以“补充赔偿责任、认缴、判决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检索,2016年为557件,2017年为1007件,2018年为1696件。
[5] 李志刚:《公司资本制度的三维视角及法律意义——注册资本制的修改与股东的出资责任》,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
[6]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7] 王涌:《论公司法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载《公司法评论》2015年第25辑。
[8] 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
[9] 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111号民事裁定书;《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10]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江苏张家港法院(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12]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6378号民事判决书。
[13]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4] 赵万一:《资本三原则的功能更新与价值定位》,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1期。
[15] 参见宁波鄞州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883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19] 参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1062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00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802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移股权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