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沉思录:14个法学流派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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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基本评价

关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我国已经开展了比较系统的研究,涉及该学派的论著以及所发表的论文较多,对它的评价也众说纷纭,主要的观点认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理论基础是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由于该学派并不能真正揭示法的本质,因而是没有出路的。[17]笔者以为,作为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其存在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它克服了此前诸多学派对法律现象难以解释的缺陷,另一方面则在于它迎合了社会的需要,因而即便其有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的因素,其社会价值及贡献还是不可忽视的。基于此,笔者以为,仅从方法论角度就可以看出其独特的作用和优点。

第一,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所开创的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研究方法,影响了其他相近的法学流派。从边沁、奥斯丁开始,到凯尔森、哈特、拉兹、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等代表人物的理论学说,构成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发展的主线,而其中最有影响的就是其法学研究方法。从边沁、奥斯丁的早期分析法到凯尔森、哈特的新分析法,已从狭窄的单纯研究现行法律本身,深入法律规则以外的社会因素,这已反映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在方法论上的逐步完善和成熟,其成果已广为法学理论界所吸收借鉴。分析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影响不仅仅局限于分析法学内部,还波及其他相近的法学流派。其中最明显的是语义学法学,该法学融合了20世纪语言哲学和逻辑学的成果,将法律研究转向语义的研究和逻辑的研究,代表人物有德国的克鲁格、奥地利的塔梅洛,他们创建了以数学符号为特点的法律逻辑体系,除此之外,还有美国的普鲁伯特和英国的威廉姆斯,他们强调语言在法律中的作用等。[18]除语义法学外,在欧洲影响深远的结构主义符号法学及从广义上理解的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也受到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研究方法的影响,虽然这种分析不是对法律本身的分析,而是对与法律相关的经济因素的分析。

第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所开创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研究方法,鼓舞了法理学家从多视角对法律进行研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主张对实在法进行深入研究,但这并不代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完全排斥对其他与法律相关方面的研究。人们似乎都认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之一、纯粹法学的创始人凯尔森极端地将法学研究完全限定于法律规范范畴,而忽视其他相关方面的研究。其实这是个误解,凯尔森的理论并没有否认研究法学的其他方面的重要性。对此,凯尔森明确提出:“法律可以成为不同科学研究的对象,纯粹法学说从来没有声称它是唯一可能的或合法的法律科学,法律社会学和法律史就是两门研究法律的其他的科学,它们和法律结构分析的研究合在一起,这对于法律的复杂现象更全面的理解是必需的。”[19]不仅如此,哈特所代表的新分析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同时,采纳自然法学说的一些论点进行研究。这一方面集中体现在哈特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命题中,亦即休谟所说的“和平和正义的法则”。有鉴于此,它对其他法理学家而言就是一个鼓舞和启发。因而就必须从多视角对法律进行研究,这一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方法无疑是一个先导。

第三,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所开创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研究方法,克服了法学研究中的“定义泛滥”现象。语义分析方法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最富有特色的法学研究方法。该方法最显著的特征是以分析语言的要素、结构,考察词语、概念的语源和语境,以此来确认、选择或者给定语义和意义,而不是直接采用定义的方法或从定义出发先入为主。这就有助于克服法学研究中的“定义泛滥”现象。通过定义方法来解决法学问题,这是近代以来法学家们一直惯用的方式。接受与传播知识使用定义未尝不可,但在进行法学探索过程中仍试图通过提出“毋庸置疑”的定义来解决问题,无疑就会导致法学思维表现出严重的封闭性、武断性与保守性,而这对科学研究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对此,由理论和技术构成的语义分析方法就可以克服法学研究中的定义方法的局限性,以消除“定义泛滥”所带来的不受语境限制,对概念、语句、命题采取的随心所欲的态度及学术研究中的武断作风。当然,语义分析方法并非无所不能的工具,也有其局限性,比如语义分析方法只是一种纯形式、纯语言的分析技术,必然要受到语言本身内涵的限制,而且语义分析一般只能发现问题所在,要全面解决所存在的问题仅靠语义分析显然无能为力,但这并不能否认语义分析的独特作用。


[1] [英]奥斯丁:《法理学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序言。

[2] 吕世伦:序言,引自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Ronald 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16.

[4] [日]碧海纯一、伊藤正己、村上淳一编:《法学史》,东京大学出版会1976版,第234页,转载于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5] [英]奥斯丁:《法理学范围》,第108页,转引自严存生主编《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202页。

[6]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0页。

[7]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序言。

[8] 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9]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10] R.S.Summers, The New Analytical JuristsNew York University Law Quarterly,1966,p.863.

[1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12] 哈特本人就是语义分析哲学中的“牛津学派”的核心成员之一。

[13]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14]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前言。

[15]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

[16]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6—207页。

[17]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18] 有关这些学者观点的详细内容参见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19] [奥]凯尔森:《纯粹法学中的“法律”、“国家”和“正义”》,周子亚摘译,转载于《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61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