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立法的权能、实践与优化:以主体扩容为分析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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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论

一、提出问题

《立法法》作为一部设定、规范立法体制和制度的重要法律,为我国立法活动划出了规矩方圆,在我国法律体系形成过程中起到了“桁架”作用。《立法法》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方面可谓功不可没,即便如此,《立法法》自制定之初也有一些争议。[1]2014年8月,施行14年的《立法法》迎来首次修改时机,在国家深化改革、治理模式转变、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大背景下,此次立法法的修改肩负着重要的现实任务,它必须对我国立法体制中的一系列问题作出正面且系统的回应。例如,是否需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需要激活地方的制度创新潜力?地方的真实立法需求如何,以及需要进行哪种形式的立法?如何通过对立法权限的适度调整,推进“加强中央政府宏观调控职责和能力”“加强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职责”[2]的落实?如何以制度设计的方式实现立法资源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和谐流动?等等。这些问题一方面反映了原本《立法法》在解答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配置上的滞后与失衡,另一方面则表明修改后的《立法法》必须在立法权配置问题上有所建树,它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设计,更需要在维护法制统一和促进地方发展之间做出更加精准的平衡。

2015年3月,《立法法》最终完成修改并正式公布,在诸多“亮点”[3]中,最受关注的是“明确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这一举措。虽然早有放权“苗头”[4],但经过新《立法法》的正式确定,这一行政层级最低、权力配置特殊、数量相对广泛的新兴立法层级,成为当下央地事权划分、地方治理、立法研究理论实践当中最为火热的议题。理论界、实务界对市级立法权的讨论也由修法前、修法中的“要如何放权”,转变为修法后的“要如何行权”,毕竟,此次修法意味着新放权方案的正式确立,如何行使市级立法权自然成为既定方案之下的首要考量。问题的转向持续点燃了研究的热情,市级立法权成为理论界的热点、焦点问题。市级立法层级作为新兴事物,[5]其研究价值自不必赘言。

任何一种改革方案都必须配以相应的制度设计,《立法法》也专为市级立法层级设置了一系列配套规定,以期帮助市级立法层级这一数量相对庞大的“初学者”,在未来更好地运用立法权的同时,能够谨守法制统一这一基本红线。问题在于,在立法主体扩容这一大背景之下,《立法法》目前针对市级立法的相关制度设计的理论价值如何,实践中又是否行之有效?这些问题我们仅仅通过理论层面的分析,很难对其作出妥善的解答,考虑到市级立法实践时间已五年有余,并产生了千余部立法成果,在此希望从理论与实证双重分析视角入手,对当下市级立法的相关制度设计方案进行深入考察,以期从中发现问题,进而探讨如何对市级立法进行制度优化。

二、研究对象

(一)如何理解市级立法中的“市”

我国最早出现的国家意义上的建制市——广州市仅为县级市,民国时期的特别市同县平级,普通市则是县辖市,级别更低。随后产生的中央直辖市同省相当,省辖市则同县平级。新中国成立后,科层制管理容纳到了“市制”当中,城市建制也逐步内嵌于政府层级体系之中,“市”的地位愈发得到提升。当下,城市级别不仅延伸至县级以上的所有政府层级,更是产生了多种类、多层级的不同的“市”,依据国家结构制度、政权组织制度、行政管理层级等不同因素,可以对市作出不同的类型化分析。[6]考虑到“我国的城市分级制度并不是一套独立的体系,而是以政府层级体系为基础并与其相契合的”[7],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当下“市”的主要种类,在此以政府层级为依托,对我国现存的法定名称为“市”的情况进行了归纳:

表1 现有“市”情况分类汇总[8]

续表

上表基本囊括了我国当下所有法定名称为“××市”的情形[9],据2019年统计数据显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我国合计有4个直辖市(省级)、293个地级市、375个县级市。[10]笔者发现,在我国以“市”命名的行政地区很多,它们不仅层级各不相同,分类上也五花八门,虽然我们依照纵向的层级标准对其进行了简单的种类概括,却也带来了另一个问题:我们在讨论“市级立法”时,是否这些法定名称为“××市”的地区都被纳入研究范围之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非所有的市都享有立法权且可进行立法,故而,本书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目前哪些市具有立法身份,哪些市才是需要纳入市级立法研究范围的基本研究对象。

根据我国《立法法》相关规定,目前具有立法权的市有两级三类,其中,三类分别是直辖市、设区的市以及部分不设区的市,两级则是指上述三类市中,直辖市属于省级建制,其余两类属于地级市建制。不过,直辖市虽以“市”冠名,却不在本书研究范围之内。理由有三:第一,从行政层级上看,直辖市是“省”级建制,我国的“市制”体系已经嵌入了行政层级体系当中,也即,城市建设发展状况以及国家整体城市体系安排同国家公共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同构关系。[11]因此,直辖市虽以市命名,但实质上已享有更高层级的公共权力。第二,行政层级的不同导致了直辖市同地级市在立法权配置上的重大区别,并由此影响了两者立法的发展方向与存在价值。换言之,从层级与立法权配置上看,直辖市同地级市之间的差异较大,自然不能将其混为一体进行分析。第三,考虑到本书的研究主要基于“立法主体扩容”这一前提性的时间与事实判断,而“立法主体扩容”主要针对的是地级市立法主体数量的增多,因此,作为省级市的直辖市自然不能归属于此次的研究对象。

综上,本书将市级立法中的“市”限定为地级市层级,就目前而言,包括设区的市和部分不设区的市。根据表1可知,地级市本身就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两部分构成,依照统计,我国仅剩余5个不设区的“直筒子市”,分别是甘肃省嘉峪关市、广东省东莞市和中山市、海南省三沙市和儋州市,这5个地级市直接下辖乡、镇、街道。但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只有嘉峪关市、东莞市、中山市、三沙市具有立法权,儋州市是目前地级市中唯一不享有立法权的城市。故而,可以说地方立法主体扩容之后,我国目前除了儋州市外,所有地级市都享有立法权。

(二)如何理解“市级立法”

1.权力主体限于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依据《立法法》相关规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都具有立法权,但具体又有区别,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后产生的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的立法行为则产生地方政府规章。并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位阶、权限、审查、批准方面均具有较大不同。[12]这就涉及一个理论问题:两者是否均归属于地方立法范畴之内?为了解释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广、狭两种视角入手:广义视角将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笼统地归属于地方立法权,地方政府自然也是地方立法主体[13];而在狭义视角下,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仅限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地方立法权具体是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规和条例的权力,以及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法规和条例进行审查和批准的权力”[14]。两类观点仅是理论立场不同,都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考虑到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层级较低,且数量庞大、内容琐碎,相较而言,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严格、事项规范,便于进行实证研究。而且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事项、制定的程序更具有代表性。因此,本书对市级立法取狭义理解,仅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2.排除变通立法

除此之外必须承认的是,虽然本次修法赋权极具广泛性,但本书的研究仅限于一般意义上的市级立法情形,也即,排除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特区的变通性立法情形。这是因为,所谓“变通”是指允许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作出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为“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的例外。这些特殊立法权理论上都是基于特殊的地方情况而被赋予的,其中既包括民族区域自治,也包括经济特区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的“先行先试”,相应的立法也应明确针对“当地民族的特点”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来进行。因此,相对于市级立法主体而言,变通立法本身就又具备了一层“特殊性”,因变通立法的特殊性而产生的系列问题,不在本书的分析框架之内。

三、研究综述

(一)相关研究情况

《立法法》修订前,市级立法的基本状况为:有权主体较少、权限无特殊性、立法成果不多,理论界多将其归入到地方立法这一大范围内进行研究,因此,我们对市级立法进行研究梳理时,也必须对相关的地方立法研究成果予以重视。以2000年《立法法》制定以及2015年《立法法》修改为分水岭,相关研究呈现出一定的阶段性特征。

第一阶段是从20世纪90年代到《立法法》颁布前。这一时期对地方立法相关问题的关注主要集中在“地方立法权之必要性”方面。《立法法》颁布时,国家的相关工作重点需要逐步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领域,相应地,国家立法体制也需要从央地关系角度科学考量立法事项划分问题。因此,理论界在回应国家现实状况的基础上,集中探讨了地方立法是否需要进一步地强调与深化。该时期较为热门的理论问题有:如何在统一和分散立法中进行取舍,[15]如何划分立法权,[16]如何在转型时期妥善解决央地立法关系。[17]另外,不少学者根据地方立法的实践效果,归纳了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较为受到关注的有立法冲突、重复立法、越权立法,等等。[18]同时一些相关著作[19]也从央地关系方面对地方立法的相关问题表示了关注,但是相对而言讨论并不充分深入。并且,此阶段的相关研究对市级立法问题也有所涉及,并主要是针对较大的市立法权而展开。整体而言,市级立法相关研究基本同地方立法研究方向保持一致,也集中于要不要赋权、赋权性质如何等基础性问题,只不过研究对象实现了从“地方”到“较大的市”的限缩。其中,以宓雪军、敖俊德等为代表的学者针对市级立法权,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意义的见解,为我国的立法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来源。宓雪军认为,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是一种不完整的立法权,从定量上来分析就是半个立法权,[20]它是积极慎重下放立法权的产物。针对半立法权的运行障碍及原因,指出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权是通过撤销、批准和备案制度对下级人大立法的监控权,并对半立法权的存废提出了意见。[21]蔡定剑则认为,赋予市级人大立法权的初衷是将抽象法律具体化,其目的是使法律得以更好地实施,市级(较大的市)人大的立法权不能被看作是独立权力,这种权力只是全国人大立法权的构成部分之一。[22]敖俊德也认为市级(较大的市)立法权不具有独立属性,因市级法规的生效需要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而省级的批准权具有立法权属性。[2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半立法权提法不妥,因设立省级批准权之初衷在于审查市级法规的合法性,其本质上是一种监督权而并不具有立法权属性,市级享有的立法权不能因此而被割裂为不完整立法权。[24]另外,要求限制乃至取消市级立法权的声音亦时有所闻。[25]

第二阶段是从2000年《立法法》颁行到2015年《立法法》正式修改之前。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从国家法律规范层面对地方立法权予以了肯定与确认,学界对该领域的研究重心也从“赋予地方立法权是否必要正当”转向了“对地方立法权的引导与规制”“地方如何制定良法”等现实性问题。学者之间较为一致的观点是,承认地方立法本身具有积极意义,例如地方立法具有民主价值、试验价值、治理价值、地方法律化价值等,[26]但是实践之中又凸显了许多地方立法问题,例如:立法缺乏必要性、越权冲突、可操作性差、特色匮乏,等等[27],进而将造成问题的原因归因于权限划分并不明晰[28]、立法观念落后[29]、立法监督的缺失[30]、民主参与程度不足[31]等方面。但无论如何,这一阶段对地方立法问题的研究已经逐渐深化,学者们发现问题、分析问题的成果显著增多。[32]著作类中比较典型的则有:孙波、熊文钊等人,以中央地方法治化为基本论题,述及了对地方立法问题的相关规制。汤唯、封丽霞、王崟屾等人,则从地方立法议题出发,述及了如何在当前环境下,对地方立法中出现的不足之处予以补正。该阶段对市级立法的研究仍旧以较大的市的立法为主题,且多将较大的市纳入到地方立法的整体当中一同分析,也即,地方立法当中存在的问题与应对措施,也适用于较大的市。专门针对较大的市立法权而进行的研究并不多,且较为集中于分析如何规范行使立法权,如何制定良法等方面。不过,也有一些研究尝试从市级(较大的市)立法权本身的特殊性入手,对其自身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例如,有学者从较大的市本身内涵不清[33]及立法权存在的利与弊分析入手,[34]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指明了未来市级立法的应然走向。也有研究对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制度设计提出批判,认为国务院对于较大的市的批准制度具有非理性特征,并试图对这一授权行为进行改良,[35]希望从程序的角度匡正较大的市立法权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36]同时,也有一些偏向实证的研究成果倾向于认为较大的市立法效率低下,需要调整和统一较大的市内涵,以及扩大较大的市立法在区域立法中的参与范围和作用。[37]

2015年《立法法》修改也将对地方立法的相关研究引领到了新阶段。修改后的《立法法》对立法体制进行了调整,它将地方立法权下放到所有设区的市,引发了地方立法理论研究的大转变,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是,对市级立法权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成果数量显著增多,[38]且多集中于分析市级立法面对的挑战与机遇,能够带来哪些影响,以及未来如何做好相关立法工作。具体有如下几类:

第一,市级立法权限问题。修法期间对放权的争议就持续不断,其中一部分争议来自于对市级立法合宪性的质疑,少数学者认为《立法法》对市级立法的规定依据不明,[39]有违宪之嫌,但多数学者认为市级立法权违宪说是对宪法文本的不当解读,[40]而《立法法》扩充地方立法主体的内容可视作法律对宪法的续造,或解读为“以立法的方式发展宪法”。[41]并且,由于修改后的《立法法》仅对市级立法权限作出了较为模糊的类型化限制,有学者认为需要对市级有权立法事项作出限制性解释,也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方式,结合以往立法实践,对市级立法的具体实现范围作出了初步界定。[42]以上研究说明,市级立法在权限厘定方面仍具有研究空间,各种意见、建议、观点的正确性,有待在实施过程中进一步验证。[43]

第二,市级立法权行使问题。目前学界对未来市级立法权行使前景的预计较为理性,基本认同是“风险与机遇并存”[44]。风险可能会集中在权力运行、立法质量、审批压力和司法适用等几个方面,[45]并且,地方保护主义、部门立法、立法需求等问题也被许多研究多次提及。[46]机遇则体现在市级立法对于激发地方活力、地方法治建设、国家治理、央地关系法治化、社会公共管理等方面[47]均具有一定价值。

第三,市级立法完善问题。市级立法主体扩容之后,如何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防范成为一些学者的主要关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些理论性建议。这些意见虽然散见于不同的研究,但却具有较强的类似性,主要对策性建议多集中在:完善释宪机制以配合立法体制调整,[48]进一步优化立法权限配置,[49]重塑地方人大常委会和立法的政治过程,让地方立法回归民主,[50]完善监督机制以及加强程序控制,[51]强化地方立法能力建设[52]等方面。

(二)评价

全面分析后可发现,市级立法相关的既往研究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研究的阶段性。理论研究必须紧扣时代背景,对市级立法问题的研究也体现出了阶段性特征。《立法法》的制定和修改对市级立法影响深远,也相应引导了理论界的研究方向。随着《立法法》修改,市级立法问题已经从地方立法当中凸显出来,具有了对其进行单独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第二,研究的广泛性。虽然前文大致对以往研究进行了阶段性划分,但是,对市级立法乃至地方立法的研究一直都是极为广泛的,前述分析多选取的是立法权等立法理论研究视角,但实际上,相关研究并不局限于此,一些研究同本书主题相距略远,并未在此提及,后续行文如若涉及会进行指明。必须承认,对市级立法问题的研究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对于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多领域问题均具有一定的解释力,这也从侧面凸显了本论题的研究价值。

总体而言,当下研究之中仍旧存在一些不足,并且,这些不足之处在一定程度上讲也是未来相关研究的发展空间所在。

第一,成果更新问题。随着《立法法》修改,既往成果中的某些部分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下,因此有必要结合既往研究,对于市级立法的主体、权限、面对的问题等,作出最新的全面性分析,以期获取相应的成果,对未来市级立法活动有所助益。第二,理论实践关联性问题。这一问题的突出表现在于,大部分研究仍旧停留在说理与预判阶段,尤其是对市级立法相关问题的总结以及相应制度完善的论证,都是建立在纯理论分析之上,对于实践论据的掌握不足。第三,研究泛化问题。对市级立法研究广泛也引发了研究的泛化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市级立法问题及完善路径的相关研究,呈现出极为分散的状态,这说明相关问题的确具有较为广阔的探讨空间,但同时也证明,对实践情况的分析不足导致了对相关问题的凝练不足。

四、研究方法

(一)规范研究

通过梳理《宪法》《立法法》等相关法律文本,对市级立法的主体演变、权限设置等基本脉络进行全面把握,并结合我国地方立法及市级立法现状,在现有研究文献的基础上,发现市级立法相关隐患并对具体问题进行分类研究,以求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完善方案。

(二)实证研究

实证研究是指通过对现实材料、数据的搜集,从中发现研究对象在实践中的真实表现,并以此开展相应分析。在此方法的指引下,本书收集、整理了一定时期内市级立法实践及成果,对相关实践材料进行了整合分析,并引入了类型、地域等多种实证分析视角,以便全面客观地发现隐藏在市级立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从而为我们展现市级立法诸多理论问题的现实表征。

(三)交叉学科研究

整体上看,本书采用了多学科研究方法,除了实证分析中会运用定量方法之外,还部分涉及了社会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知识。立法活动本身具有极大的复杂性,对地方立法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也不能局限于法学领域,希望能从市级立法这一主题入手,在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统计学等多个学科之间寻求交叉共融,打通学科壁垒。

五、研究思路

鉴于当下市级立法相关研究较多偏重于具体问题的对策性分析,并且缺乏系统的实证分析研究,本书相关研究更多会采用一种整全方式,尝试对市级立法这一主题进行全面梳理,并且结合主体扩容后的市级立法实践情况开展实证分析。具体会依照如下思路展开研究:

第一部分以理论论证为主,集中展现市级立法当下面貌。该部分会进一步区分为具有关联性的两个方面。第一,论证地方立法主体扩容机理。主要目的是展现为何进行主体扩容,即为何要产生市级立法层级,并引入本书的主要理论工具,也是市级立法层级形成的主要理论依托——国家治理现代化以及试验治理相关理论。第二,分析目前市级立法权限情况。借由对《立法法》等法律的分析,梳理地方立法权扩容后,制度层面对市级立法权进行的限定。具体将会聚焦市级立法的内在、外在边界进行区分研究,目的在于从规范角度阐明目前市级立法权的内容与边界。以上两方面共同配合,完成第一部分的研究任务:从理论及制度角度对市级立法权进行全面梳理与评介。

第二部分则以实证分析为主,主要考察市级立法实践的基本情况。通过对市级立法四年来实践状况的跟踪研究,收集了近1700部市级地方性法规。该部分会在综述新市[53]、旧市[54]具体实践状态的基础上,对市级立法整体状况进行分析,并借助地域区分、类型化区分等方法,实现对样本数据的纵深利用,凝练出扩容后市级立法实践呈现的正反两类效应,并结合第一部分的理论分析成果,剖析实践情况背后所隐含的深层次问题。

第三部分在前文论证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如何对市级立法进行优化,即市级立法的未来发展进路如何。该部分指出面对市级立法呈现出的相关问题,并不能将希望简单地寄托于单一的分散性对策,而是必须考虑建构综合整全的应对方式。具体而言,未来市级立法的发展应当重点从优化权力配置、强调行权约束入手,其中,界定权限即为明晰立法权配置情况,行权约束则需要从制度与社会两方面入手,在完善相关立法制度的情况下,注重对社会力量的运用。


[1] 具体可参见徐向华、林彦:《我国〈立法法〉的成功与不足》,载《法学》2000年第6期;杨利敏:《我国〈立法法〉关于权限规定的缺陷分析》,载《法学》2000年第6期;周永坤:《法治视角下的立法法——立法法若干不足之评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上官丕亮:《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程序规定的缺陷及其完善》,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孙潮、徐向华:《论我国立法程序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2]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3] 姜明安:《改进和完善立法体制,〈立法法〉呈现七大亮点》,载《行政管理改革》2015年第4期。

[4] 放权苗头在早期体现为,2014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5] 严格地讲,市级立法并不算是新事物,旧《立法法》中“较大的市”作为市级主体,也享有立法权。但较大的市相对于我国全部地市级单位而言,数量占比较少,并且,多年来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数量也并不突出,权限方面也同省级立法主体并无二致,因此,以往一般将其笼统地归入地方立法整体性研究当中。但新《立法法》的放权操作,将市级立法主体扩张至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导致该层级立法主体数量暴增,且市级立法主体热情极高,再加上权限的特殊限制,可以说,当下的市级立法同修法前的较大的市立法已经不同,现在的市级立法主体完全有了自身独特性,不能将其简单纳入地方立法整体当中。因此,本书认为它是一种新兴的立法层级。

[6] 刘君德、范今朝:《中国市制的历史演变与当代改革》,东南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9页。

[7] 朱光磊、何李:《从竞争到伙伴:中国市制改革的政治逻辑》,载《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8] 表1的分类列明了当下我国存在的以“市”命名的情况,涉及数据来源于民政部“全国行政区划数据查询平台”,http://xzqh.mca.gov.cn/map,2020年3月1日访问。

[9] 目前,有自治州辖市43个,盟辖市4个,地区辖市8个。

[10] 数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2019)》,中国地图出版社2019年版,第1页。

[11] 刘君德、范今朝:《中国市制的历史演变与当代改革》,东南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

[12] 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级地方性法规不可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地方政府规章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13] 汤唯、毕可志:《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构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14] 葛洪义等:《我国地方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8页。

[15] 谢怀栻:《是统一立法还是地方分散立法》,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16] 李琳:《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理论与实践》,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17] 李亚虹:《对转型时期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18] 朱福惠:《论我国法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4期。

[19] 相关可参见薄贵利:《中央与地方关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吴国光、郑永年:《论中央—地方关系:中国制度转型中的一个轴心问题》,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0] 宓雪军:《半个立法权辨析》,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6期。

[21] 宓雪军:《半立法权探讨》,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22] 蔡定剑:《立法权与立法权限》,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

[23] 敖俊德:《地方立法批准权是地方立法权的组成部分——兼评王林“地方立法批准权不是立法权的组成部分”》,载《人大工作通讯》1995年第8期。

[24] 夏平华、杜永昌、罗志先:《对“半立法权”概念的异议——兼与宓雪军同志商榷》,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25] 例如,何建贵曾提出建议取消省会市和较大的市的立法权的观点,参见何建贵:《地方立法若干问题思考》,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1期。

[26] 可参见张帆:《规范的缝隙与地方立法的必要性》,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3期;黄文艺:《认真对待地方法治》,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周尚君:《地方法治试验的动力机制与制度前景》,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27] 可参见雷斌:《改进地方立法的几个问题》,载《人大研究》2011年第2期;涂青林:《论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原则、实现难点及其对策》,载《人大研究》2013年第6期;汤善鹏、严海良:《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的认定与应对——以七个地方固废法规文本为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

[28] 可参见谭波:《论完善中央与地方权限争议立法解决机制》,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邬蕾:《地方利益崛起背景下中央与地方权限争议分析及改革思路》,载《探索》2013年第1期;庞凌:《论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合理划分》,载《法学》2014年第9期。

[29] 可参见高其才:《现代立法理念论》,载《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崔卓兰、孙波:《地方立法质量提高的分析和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骆惠华:《试析地方立法工作中的几个观念问题》,载《人大研究》2008年第9期;曹胜亮:《论地方立法的科学化》,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3期;黄文艺:《谦抑、民主、责任与法治——对中国立法理念的重思》,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2期。

[30] 可参见薛佐文:《论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7期;汪庆红:《地方立法监督实证研究:体制与程序》,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6期;王春业:《论地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机制》,载《学习论坛》2011年第1期;甄贞、王志坤:《诉讼监督地方立法的反思》,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柴方胜:《论我国地方立法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对策》,载《地方治理研究》2013年S1期。

[31] 可参见王锡锌、章永乐:《专家、大众与知识的运用——行政规则制定过程的一个分析框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宋方青:《地方立法中公众参与的困境与出路》,载《法学》2009年第12期;王仰文:《地方人大委托“第三方”参与立法的理论诠释与实践思考》,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0期。

[32] 可参见孙波:《论地方专属立法权》,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向立力:《地方立法发展的权限困境与出路试探》,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期。

[33] 郑磊:《“较大的市”的权限有多大——基于宪法文本的考察》,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34] 参见陶有伦:《关于“较大的市”立法权讨论》,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6期;赵辉:《对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的讨论》,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35] 李兵:《国务院批准具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行为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36] 庄红蕾:《对“较大的市”审批工作的思考》,载《行政与法》2014年第7期。

[37] 陈光、于海亭:《较大的市立法的制度变迁及其改进》,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38] 《立法法》的修改工作从2014年8月开始,在2015年甚至2014年年底的时候,理论界就已经开始重视市级立法问题,该时段内即便一些研究本身的议题仍旧是“地方立法问题”,但真正的研究重心却是“市级立法问题”,因此,该部分的研究描述不再区分地方立法与市级立法,而是主要对市级立法研究情况进行综述。

[39] 陶有伦:《关于“较大的市”立法权讨论》,载《行政与法》2003年第6期。

[40] 王怡:《论“较大的市”之立法权——基于对宪法文本的解读》,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第12卷第4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41] 郑毅:《对我国〈立法法〉修改后若干疑难问题的诠释与回应》,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李少文:《地方立法权扩张的合宪性与宪法发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42] 程庆栋:《论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权限范围与权力行使》,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

[43] 易有禄:《设区市立法权的权限解析》,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

[44] 周尚君:《地方立法权扩容的“喜”与“忧”》,载《学习时报》2015年10月29日,第4版。

[45] 王仰文:《限量下放模式下地方立法权平稳承接研究》,载《时代法学》2016年第2期。

[46] 秦前红、刘怡达:《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的风险及其控制》,载《海峡法学》2015年第3期;徐亚文、邵敏:《论新〈立法法〉修订后的市级立法权》,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汪俊英:《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若干思考》,载《学习论坛》2016年第3期。

[47] 焦洪昌、马骁:《地方立法权扩容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4年第5期;张洋:《地方如何用好立法权》,载《人大建设》2015年第5期;韩业斌:《法治中国与地方法治互动的路径选择》,载《法学》2015年第9期。

[48] 郑磊、贾圣真:《从“较大的市”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主体的扩容与宪法发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49] 丁祖年、路国连:《对进一步优化立法权限配置的思考》,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2期。

[50] 秦前红、李少文:《地方立法权扩张的因应之策》,载《法学》2015年第7期。

[51] 马英娟:《地方立法主体扩容:现实需求与面临挑战》,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苗连营:《立法法重心的位移:从权限划分到立法监督》,载《学术交流》2015年第4期。

[52] 孙良胜、李艳中:《立法赋权于设区的市——从背景、理论到实践的探究》,载《岭南学刊》2016年第1期;莫纪宏:《提升地方人大立法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制度路径初探》,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53] 新市指代了因修法而新获权的城市,主要是设区市和个别不设区市。

[54] 旧市是指原本就具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