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清算重整疑难问题与案例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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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执行费用应当作为破产费用还是普通债权受偿?

【法院观点】

因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执行程序中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的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评估、鉴定、拍卖结果可以直接为破产程序所用,故上述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

【案情简介】

法院受理申请人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其间,债权人B公司在《债权申报书》中将区应急处理领导小组保护破产人A公司资产期间占用债权人房产发生的占用费、电费本金及利息申报为共益债权。A公司管理人则将B公司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B公司就此债权性质的认定提交了异议书。

法院查明,B公司应区应急处理领导小组和法院的要求,为厂区看管的安全提供了用电,并垫付了电费。上述电费是执行法院为实现A公司资产的保管、变现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视为执行费用。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涉讼电费为A公司被依法裁定受理破产前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因此认定该笔电费可参考破产费用,从A公司财产中优先清偿。

【律师点评】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破产费用可以随时支付,若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关于执行费用应当作为破产费用还是普通债权受偿的问题。首先,《执转破指导意见》对于执行费用的处理,规定为“参照破产费用处理”,而并非将执行费用直接认定为“破产费用”,可见二者之间仍有区别。其次,本案中,法院也认为,因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保管费、仓储费、运输费、监管费等执行费用与破产程序中发生的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所支出的破产费用用途相同,且执行程序中实施的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的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评估、鉴定、拍卖结果可以直接为破产程序所用,故上述执行费用参照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故执行费用的性质不同于普通债权,不应按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受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若执行费用不依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仅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参与最后的财产分配,使得执行费用清偿顺位靠后,极可能导致执行费用无法清偿的后果,该风险的转嫁明显对支付执行费用的当事人不公,亦不符合《破产法》公平实现财产分配的立法精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费用包括: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

(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五条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