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问题
——李某诉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行终21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
第三人(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勤勉绿化服务部(以下简称勤勉服务部)
【基本案情】
李某出生于1965年7月14日。2017年6月8日,李某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勤勉服务部的员工,于2016年8月21日13时4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蓬江区人社局依法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勤勉服务部发出书面举证通知,告知其举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勤勉服务部随后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认为李某的涉案伤害不属于工伤。因勤勉服务部就其与李某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蓬江区人社局中止李某工伤认定一案的审理,待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恢复对该案的审理。2017年12月6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7)粤0703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勤勉服务部与李某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7日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李某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于2016年8月21日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李某不服上述决定书,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再工作的劳动者排除在该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亦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劳动作禁止性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具体到本案中,李某出生于1965年7月14日,发生涉案事故受伤时年满51周岁,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且蓬江区人社局亦未对李某有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在此情况下,蓬江区人社局以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勤勉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李某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认定。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蓬江区人社局应于法定期限内对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勤勉服务部上诉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有生效判决证明勤勉服务部与李某之间为劳务关系,双方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不应认定李某的受伤为工伤。李某的工伤认定不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蓬江区人社局辩称,蓬江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勤勉服务部没有新的证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勤勉服务部的上诉请求。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粤0703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勤勉服务部与李某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7月7日存在劳务关系,可见,勤勉服务部是用人单位。李某出生于1965年7月14日,发生涉案事故受伤时年满5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蓬江区人社局以李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由,对李某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一审判决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由该局对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普通工种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为5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但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日趋发展,加之全国人口平均寿命的延长,超过退休年龄仍在工作的现象普遍存在,而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理解分歧。如何保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深思。
第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实践中颇有争议,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如果是正式离退休人员再受聘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其次,如果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就要区分该人员是否享有退休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不能简单地以达到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那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第二,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伤亡能否认定工伤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颇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等渠道解决伤害赔偿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别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享受退休待遇,对未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应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可知,我国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到本案中,李某的劳动受勤勉服务部安排、指挥,劳动报酬由勤勉服务部支付,亦未享受退休待遇,李某受伤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涉案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就应认定为工伤,蓬江区人社局以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某与勤勉服务部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不予认定李某的涉案伤害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由蓬江区人社局对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姚佳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