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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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期间不影响劳动者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田某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田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城区人社局)

【基本案情】

田某于2015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8月,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作为申报单位,向西城区人社局提交办理田某退休的申请材料。2015年8月31日、12月15日、12月30日,西城区人社局作出三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称“视同缴费年限申报材料与档案材料不符”“提供85年以后的上班原始材料”“档案中单位部分用章与工商信息不一致,请补正相关原始材料”。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田某同志毕业生转正定级表为后期补办,当时企业名称已由北京市建华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工区变更为北京市华大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另: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北京市市政工程局变更而来”。

2017年1月16日,西城区人社局向该公司作出《关于田某参加工作情况的协查函》,称“……该职工档案经我局审核,其档案中工作期间原始材料缺失严重,1985年7月由北京市建华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招工,招工后工作期间,档案中未见其他相关原始材料,补充材料前后矛盾,不能确定其工作年限的完整性与连续性……请贵单位查找相关原始材料,确定其真实工作情况”。2017年4月7日,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向西城区人社局作出复函,称“田某原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市建华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的上级单位是北京市第五市政工程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3日注销),隶属于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系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级单位,已委托该集团对田某参加工作情况进行了核查,相关核查情况附后”。

2017年5月19日,西城区人社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核准表》),载明:“田某,女,1965年11月出生,参保年月1992年10月,参加工作时间1985年2月,退休时间2015年11月,应缴费年度24,视同缴费年月为7.08,实际缴费年月12.04,全部缴费年月20.00,计发金额1609.00,起始支付年月2016年12月……”

【案件焦点】

西城区人社局对田某养老保险待遇起始支付时间的认定,应该以田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算,还是以西城区人社局核准待遇的次月起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其他佐证材料作出认定。本案中,田某的档案材料《(田某高中)毕业生转正定级表》与《集体企事业招工审批表》的记载日期相同,但盖章单位不一致,故西城区人社局要求提供相关原始材料并无不当。2016年12月,田某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后,西城区人社局将该日期认定为基本养老金支付起始年月,不违反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条件,在法律法规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即应享有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权利。本案中,西城区人社局在已查实田某于2015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十五年,且没有证据证明田某有不应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他情形的情况下,核准2016年12月始支付养老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行初790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西城区人社局所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

三、责令西城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的分歧焦点是对于养老保险待遇起始支付时间如何认定的理解。笔者以为,在法律法规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满足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为养老保险待遇起始支付时间。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为起始支付时间。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理解不同。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分析。

1.从法的文义和体系角度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据此,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主要取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累计缴费满十五年”这两个实质条件。在满足这两个实质条件的情形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的起始支付时间应当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算。《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本市具体实施养老保险核准工作的细化规定,将其放在整部法律体系中进行解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是作为办理退休的程序性环节,对劳动者是否满足上述两个实质条件进行审查,本身并不是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实质条件的改变。当中的“领取”应作操作性层面的理解。养老金领取时间可以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劳动者自有权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至实际领取前的应享受金额进行补发。

2.从立法宗旨和目的角度考虑

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系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维护公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据此,基本养老金是劳动者在退休的情形下,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保障,是法定财产权,不能随意限制和缩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能机械理解《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中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和“领取”均不能解读为对劳动者享受法定财产权的限制条件。

3.从社会公平的价值观角度理解

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再分配政策,社会公平应当反映在其制度设计和治理形态的价值取向中。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更多地要求国家积极干预权利的实现条件,而非对实现条件设置附加的负担性规定。公民享有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不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效率的高低而增益或减损。特别是在行政给付类案件中,为了平衡相对弱势一方的公民与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关系,人民法院在法律解释和适用方面应当更加慎重,既要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又要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的期间不能影响劳动者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笔者在案外了解到,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工作中,核准时间晚于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的情况时有发生。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养老待遇资格确认时,多按照实际核准的次月起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往往无法获得达到退休年龄后至核准之前时段的基本养老金。通过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为纠正部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错误执法惯例,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保障广大退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严勇 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