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原则
——孔某诉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申请人、被上诉人):孔某
被告(被申请人、上诉人):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源公司)
被告:宜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14.4。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孔某通过转让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取得自该专利权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一切权利,支付费用70万元。2014年8月6日,宜春市政府采购中心就宜春市政工程处泸洲北路延伸段路段路灯项目进行竞标,2014年8月12日,宇之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63800元,随后在此路段安装了118杆双臂路灯共计236盏,且当庭提供了安装灯具的样品。庭审中,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进行了对比。从主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整体均呈头尾较尖、中部较宽的流线体设计,灯体头部有一平滑的线条向尾部延伸,在灯体中后部向灯体顶部回折,整体看来,该线条与灯体的流线外形结合,共同在灯体上形成了一块类似尖橄榄型的图案;从仰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呈橄榄型,发光区域有类似皮鞋前掌形状的图案设计,在灯体尾部均有若干装饰性的线条。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孔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查明,孔某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授权外观设计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孔某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孔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21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孔某支付了该笔款项。再查明,宇之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名称为路灯(10)、专利号为ZL20153004448.1外观设计专利;案外人潘某禧于2015年8月5日获得名称为路灯(3)、专利号为ZL201530040955.5外观设计专利。
【案件焦点】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宇之源公司生产、安装的产品是否侵权。孔某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灯头的技术特征和授权外观设计视图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宇之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宇之源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重点区别设计是被诉侵权产品灯体后部的金属卡口,该卡口实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具备的方便开合的技术效果,是技术上的进步,故二者不属于近似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美感设计,而非技术功能。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在本案中,宇之源公司所称的卡口显然是实现灯体开合这一技术功能的特征,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当予以考虑。
宇之源公司还抗辩称其实施的是自有外观专利,故不构成侵权。专利权的本质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而宇之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2015年2月申请、2015年7月获得授权,即使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也应避让在先合法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有许可费的,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的1~3倍确定赔偿额。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236盏,孔某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许可费是每盏385元,案外人也已实际支付,真实合法,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孔某经济损失为90860元。此外,一审法院酌定孔某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宜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宜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宇之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孔某“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除本案已安装使用的侵权产品;
二、宇之源公司赔偿孔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8860元;
三、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宇之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之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孔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同为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一般消费者观察12米高的路灯的方式是仰视,所以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技术方案与授权外观设计仰视图、主视图综合比对。审核实物和图片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仰视图整体形状均呈橄榄型,发光区域均为类似皮鞋前掌图案,灯体尾部均有若干装饰性的线条;但靠近灯座部位,被诉侵权设计的边缘呈渐开的U形状,而授权外观设计则是半个小括号与半个中括号相背结合,故仰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整体形状均呈头尾较窄、中部较宽的流线体,灯体头尾由一平滑曲线相连,灯体顶部另一平滑曲线在灯体中后部向灯体顶部对称回折,共同在灯体上形成了一幅类似尖橄榄型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金属卡口确实是为实现灯体开合的功能性的设计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金属卡口的客观存在足以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在与孔某外观设计比对时应一并考虑,故两者的主视图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此外,考虑到宇之源公司系按自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终40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孔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路灯类产品,因此,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特征是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上述设计主要集中在灯具背面的壳体、灯具底面的形状以及图案上,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上述部位上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1)从主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整体均呈头尾较尖,中部较宽的流线体设计,灯体头部有一平滑的线条向尾部延伸,在灯体中后部向灯体顶部回折,整体看来,该线条与灯体的流线外形结合,共同在灯体上形成了一块类似尖橄榄型的图案;(2)从仰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呈橄榄型,发光区域有类似皮鞋前掌形状的图案设计,在灯体尾部均有若干装饰性的线条。可见,两者均具有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和设计风格上近似,而且上述部位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虽然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在产品侧面增加了卡口、灯具底面的线条设计上存在着部分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0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三初字45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信息搜索便利性的增加,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呈现增长趋势。而外观合计专利侵权的判定又与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的判定有所差异,后者能借助相关专业知识的判定,而前者更多地依赖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这就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主观性增加。
在审判实践中,为了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使用“全面观察,综合判断”与“着重要部分判断”两大判定原则。一般外观设计是由若干要素组合,形成特定的整体效果。因此,通过全面观察,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若在普通人眼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产品相似,那么就可以认定被诉产品侵权;反之,若两者在整体效果上有明显的差别,则不构成侵权。
但仅仅依靠“整体观察”还不够,由于外观设计的立体性,需要法官从多角度进行判定。此时,需法官运用“着重要部分”原则。所谓重要部分,是指在某一产品中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也即一般消费者最容易感知的部分。在多维空间中,物是由多个角度组成,由最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感知的角度所成就的美观是一外观设计区别于其他的关键。因此,对于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应综合外观设计的载体、运用的场景、消费者的社会文化背景等进行综合判定,不能机械、单一地判定。
值得一提的是“功能性设计”的判定问题。常有以“功能性设计”为抗辩理由进行抗辩,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据此,可得出,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美观设计,而非技术功能。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若该功能设计不足以影响整体效果,应判定该设计对整体效果影响不大。
编写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东 吴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