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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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财产保险全损事故中获得残值并非保险理赔的前置程序

——郑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4日,郑某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为其车牌号为吉AP××44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6689.6元,郑某为该项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双方使用的保险条款为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对全部损失的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为被保险人所用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赔款计算方式为: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同时,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2017年6月21日12时,郑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房山区京深线窦店路东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于当日报案并报险。随后,郑某将车辆拖到一家4S店进行检修。经4S店勘查,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在11万余元。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对投保机动车进行查勘后,也认为该车辆基本能够按照全损处理,但是在残值处理方式上,要求郑某先行对车辆残值部分进行处理,后对差额部分进行赔付。后双方对处理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出具定损通知书,亦未进行理赔。

【案件焦点】

获得受损投保机动车的残值利益是否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的前置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之后的理赔流程,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一直强调要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但本案的起因恰恰在于双方就该事项并没有协商一致。而理赔流程无法达成一致,并非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可见,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是其取得受损投保标的物的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尚未取得受损投保标的物的处分权利或残值为由,拒绝支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故法院对于郑某要求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保险金96689元,施救费1260元;

二、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向郑某赔偿保险金后,车牌号为吉AP××44的机动车的全部权利归于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郑某应当予以配合。

【法官后语】

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全部损失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标的物残值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的费用之和超过其实际价值,视为已经全损。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放弃努力,给予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赔偿即为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相对于实际全损而言,是对保险标的物损失的一种拟制,比较抽象,且目前法律规定也不够明确,但推定全损的法律后果却是审判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财产保险事故中,如果事故达到全损程度,标的物残值处理与保险理赔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换言之,发生财产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应当先行赔付,还是先对保险标的物的残值进行处理,然后再进行赔付呢?对此保险法并无统一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对此问题相关的规定在第五十九条,具体内容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通过对该条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知其内在的法律逻辑为:只有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之后,其才能取得受损投保标的物的权利。但是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此条规定的逻辑理解通常为:先行获得受损投保标的物的残值利益,其后再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以致在目前保险行业经营过程中,保险人经常主张“被保险人尚未将标的物权利转移给我,所以我拒绝赔付”。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该做法旨在最大程度保障保险人的财产利益,但却是以限制被保险人依法及时获得保险赔偿为代价的。

笔者认为,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残值及处置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保险人不承担潜在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保险标的物权利归属于被保险公司更合适。具体理由有如下两点。

一、先行赔付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

尽管保险法对残值处理与赔偿顺序并无统一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先行赔付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该两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具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报险义务,而保险人则有及时核定损失的义务。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损失。按照上述规定,此处的“及时”定损应该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则“应当在三十日内”。保险法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就在于规制保险人久拖不赔进而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益的行为。只有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其才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拥有受损保险标的物的权利。

二、获得残值作为赔付的前置程序,有违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是所有行业的原则,保险行业遵循的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射幸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高于其他类型合同。保险消费者购买保险的目的即转移风险,保护自身的财产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如果保险人以自身利益为价值考量,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为被保险人依法获得保险理赔设置障碍,有违市场主体之经营诚信,司法不应予以提倡或鼓励。一般来讲,保险人对法律规定的保险理赔流程应当比被保险人更为熟悉,理应在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方面为行业做出示范和表率。但部分保险人利用自身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主导地位,为被保险人依法获得理赔设置前置条件,在被保险人不接受的情况下拒绝理赔。这种“行业惯例”将处理保险标的物残值的义务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强加于被保险人,让不专业的被保险人做专业的事情,致使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赔偿金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去自行拍卖,甚至进行诉讼,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迟延获得保险金,导致正常的保险理赔成诉,无端浪费司法资源。对此种违背市场诚信的行为,司法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因此,从投保目的、保险价值的角度出发,财产保险全损保险事故中获得残值不应该成为保险理赔的前置程序。如此方能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推动保险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杨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