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车上人员离车从事与驾驶无关作业被本车挤压应获得交强险赔偿
——李某、刘甲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76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刘甲
被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系刘乙的妻子,刘甲系刘乙的儿子。2016年12月31日18时,刘乙驾驶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北省沧州市佳兴物流园停车场东侧停车,因未拉手刹溜车,刘乙发现后到车头前推车,被挤压在李某停放在停车场西侧的B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刘乙受伤后经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乙住院抢救期间其家属支出医疗费16659.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B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刘乙为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审理中,刘乙的父亲、母亲到庭,该二人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要求分割所得赔偿款。
【案件焦点】
驾驶员离车从事与驾驶无关作业时,被本车挤压致死,可否作为“第三者”获得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刘乙已经死亡,李某、刘甲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案外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现李某、刘甲要求华安财险公司在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2000元的主张,华安财险公司同意赔偿,故对李某、刘甲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乙是否为A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所称的驾驶人员的正确理解应当为正在驾驶车辆的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并且是实际在操作、控制着车辆的行驶或者正在进行与车辆的行驶有关的操作,如果驾驶人停车后离开车辆,而做与驾驶车辆无关的事项,此时其身份已不是车辆驾驶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刘乙在停车后因未拉手刹造成A重型半挂牵引车溜车,刘乙发现后到车头前推车,被挤压在案外人李某停放在停车场西侧的B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致使刘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车辆挤压刘乙的时间,在这个时间节点,刘乙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刘乙应属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因案件受理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李某、刘甲主张华安财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华安财险公司在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刘甲12000元;
二、华安财险公司在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刘甲120000元;
三、驳回李某、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随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具体到本案中,关于刘乙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问题,应以发生事故时即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当时身体所处位置为依据,结合受害人因事故所损害的原因来加以分析。在该案中,刘乙在下车作业之前是驾驶员身份,属于“车上人员”。其在车辆停止以后、下车作业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乙已经离开车辆,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情,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华安财险公司主张刘乙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华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本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华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制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交强险实际上是针对交通事故频繁的社会危害而设立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有效弥补,需要有稳定的资金来源,交通事故的偶然性特征决定了个人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应对交通事故突然性所带来的风险。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同时,对政府而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先后制定相关法规,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断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合理的赔偿。
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判断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发生事故当时这一特定时间节点,受害人身体所处空间为依据,二者只是在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相互发生转换。具体到本案中,关于刘乙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问题,应以发生事故时即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当时身体所处位置为依据,结合受害人因事故所受损害的原因来加以分析。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