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雇佣的人员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欧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刘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9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欧申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申国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刘某为案外人聂某雇佣的结构施工人员,其劳动报酬系由聂某支付。刘某于2015年12月12日进行展台拆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由聂某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该展台的搭建及撤展工作系由欧申国际公司发包给聂某。受伤后,刘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欧申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期间,刘某称“聂某带领我进去做工”“工作是聂某带我们去”。仲裁员问:“除了给被申请人做展台,是否前后一直在跟聂某做工?”刘某答:“谁找聂某,我们就跟聂某去做。”
欧申国际公司提交了与聂某、刘某签订的“关于2015年12月12日世纪城会展中心1号馆外施工人员被伤事件”的协议、就搭建其他展台与聂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欧申国际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欧申国际公司、刘某及聂某的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其中写明林某为本次所施工结构的发包方,聂某为承包方,刘某为聂某雇佣的结构施工人员。
成都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欧申国际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欧申国际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欧申国际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雇佣的个人与发包人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欧申国际公司将搭建、拆除展台的工作发包给案外人聂某,刘某虽系聂某雇佣,但系在施工中受伤,因此应当确认欧申国际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欧申国际公司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
欧申国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自认“聂某带领做工”“谁找聂某,就跟聂某去做”,三方协议中亦明确了刘某为聂某雇佣的结构施工人员,加之刘某的劳动报酬系由聂某支付,故可以认定刘某与聂某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仅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不能仅根据受伤事实即当然认定刘某与欧申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欧申国际公司是否应对刘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刘某主张与欧申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更正。刘某因伤所受损失,可另行合法主张其权利。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9973号民事判决;
二、欧申国际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企业将业务(或者工程)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个人,如何认定其与发包企业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此时应确认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雇佣的个人与发包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承包人雇佣的个人与承包人构成雇佣关系,与发包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属于有关民事责任性质的规定,不是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从实质上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指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
第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指的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还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明确,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看出用工主体责任不同于劳动关系。
第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能任意扩大适用。本案中,欧申国际公司并非上述类型企业,不能适用该通知规定,且刘某自认“聂某带领做工”“谁找聂某,就跟聂某去做”,三方协议中亦明确了刘某为聂某雇佣的结构施工人员,加之刘某的劳动报酬系由聂某支付,故可以认定刘某与聂某存在雇佣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世洋 金妍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