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不能当然作为一方以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依据
——杨某诉黄某婚约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5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黄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于2016年相识,后相互交往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通过网联交易20笔总计63366元;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笔款项总计4644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EL68××大众牌小型轿车。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怀孕,于2018年3月进行药物引产。2018年7月2日,杨某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钱款及车牌号为苏EL68××大众牌汽车。原告杨某于2018年9月26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返还人民币500000元。
【案件焦点】
男女相互交往并共同生活,是否能确定男女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并以此作为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了本案案由系婚约财产纠纷。但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当地的风俗习惯,原、被告相互交往并共同生活,并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婚约关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原告可主张就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约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购买,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钱款也不能视为其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支出,当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交往。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结婚为目的,真诚和被告交往;而被告辩称,双方并未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不存在以结婚为目的。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的交往并未按当地风俗习惯履行“聘请媒人”“看人家”“定亲”“送日子”等婚约程序,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相互交往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双方属同居关系,即像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包养”“小三”现象一样。
审判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一般通常表现为彩礼返还的问题。那么,彩礼如何认定呢?传统意义上,狭义上讲就是一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和按习俗结婚的时候,向另一方赠送的聘金、聘礼;广义上讲除狭义上的聘金、聘礼外,还包括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大额财物。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并未履行给付狭义上的聘金、聘礼,至多表现为原告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大额财物。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同居期间,相互之间通过网联、微信均有交易记录,无法看出原告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大额财物,只表明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产生活而连续发生了一系列的经济交往。因此,原告交付被告的钱物不具有婚约财产的性质。至于涉案车辆问题,虽在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价款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也无法认定该涉案车辆系原告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大额财物,同样也不具有婚约财产的性质。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相互交往应属同居关系,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双方没有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就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的财产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约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为表达感情或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购买,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钱款也不能视为其以结婚为目的的支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编写人: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黄必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