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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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卡纠纷

5 发卡机构按照与持卡人的约定以网站公告通知信用卡收费项目等的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诉胡某飞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7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

被告:胡某飞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5日,胡某飞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根据中国银行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全部欠款的,按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申请人未按时还款,中国银行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申请人催收欠款,申请人应赔偿中国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中国银行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变化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申请人,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申请人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申请人未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的公告均指中国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官方网站(http://www.boc.cn)等对外发布公告。

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调整信用卡服务收费中的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胡某飞在使用前述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约还款。根据中国银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单反映,截至2017年9月14日,胡某飞共拖欠中国银行本金39916.9元、逾期利息7248.66元、滞纳金和还款违约金7832.03元。后胡某飞于2017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500元。

中国银行据此主张胡某飞归还欠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54997.59元并承担律师费等。

【案件焦点】

中国银行按照与胡某飞的约定以网站公告通知信用卡收费项目等的变更对胡某飞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飞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应严格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内容使用信用卡。纠纷的引起是胡某飞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所致,责任在胡某飞。胡某飞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还款复利及滞纳金、违约金等。因胡某飞已于2017年11月21日归还欠款本金500元,故该款应在中国银行现主张的欠款本金中革除。同时,根据合约约定,中国银行为追索上述债务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胡某飞承担。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胡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欠款本金39416.9元及截至2017年9月14日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15080.69元以及以本金399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394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胡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859元;

三、驳回中国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在民商事交易中的广泛使用,因信用卡透支交易等引发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大幅增加,特别是持卡人透支后未按期还款,发卡机构通常要求持卡人支付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持卡人对于收费名目、收费标准等常与发卡机构发生争议。发卡机构通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针对持卡人普遍反映信用卡欠款越滚越多和发卡行收费标准不透明等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在该通知中要求各发卡机构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前述通知后,国内多家商业银行在本行的官网发布了信用卡收费的调整公告,以违约金替代滞纳金,且绝大多数银行都将违约金收费标准设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与此前滞纳金收费标准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信用卡业务容易受到国家金融政策的影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前述通知的目的在于完善信用卡业务市场化机制,提高信用卡服务水平,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市场健康发展。由于信用卡持卡人众多,在金融政策调整的情况下,各发卡机构若与每一位持卡人对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进行约定,将耗费大量的交易时间和交易成本。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信用卡收费标准的名称和变更等以官方网站公告为准,则可最大限度地利用网络的高效性优点,有利于提高效率,促进交易。本案中,发卡机构中国银行与持卡人胡某飞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收费名称和标准发生变更以官方网站公告通知的为准,该约定即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合同所作的变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依约在相应网站公告相关内容后,对持卡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 钱晋 董大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