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持卡人不需承担发卡机构单方收取的违约金或滞纳金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鲸塘支行诉陈某琳信用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鲸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
被告:陈某琳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7日,陈某琳向农商行申办圆鼎贷记卡一张。根据领卡合约约定,贷记卡申领人每期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透支后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10%,所有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透支金额、取现本金和费用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发卡机构,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如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因发卡机构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由申领人支付。后陈某琳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多次透支并逾期还款。根据农商行提供的圆鼎贷记卡消费明细记载,截至2017年7月17日,陈某琳共透支贷记卡欠款24055.42元,其中本金19904.56元,利息1945.71元、违约金2205.15元。
审理中,农商行确认:诉请中的滞纳金2205.15元即消费明细中的违约金,滞纳金的收费依据即前述领卡合约中的条款,违约金没有收费依据,且其也未与陈某琳对违约金按照何种标准收取进行约定。
【案件焦点】
农商行未经陈某琳同意单方将信用卡滞纳金改为违约金,并主张计收该费用,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行与陈某琳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纠纷的引起是陈某琳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所致,责任在陈某琳。对于滞纳金和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还应通过各种渠道充分披露信用卡的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该通知已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通知,商业银行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停止收取滞纳金,但对于持卡人的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商业银行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从事银行卡业务等,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农商行诉请主张的滞纳金实际即为消费明细中的违约金,但农商行作为商业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前述通知与持卡人陈某琳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标准等,却以已被人民银行通知取消的信用卡滞纳金的名义主张计收违约金,显然有悖于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上,农商行主张陈某琳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农商行主张陈某琳归还滞纳金2205.15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904.56元及利息1945.71元;
二、驳回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在民商事交易中的广泛使用,因信用卡透支交易等引发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大幅增加,特别是持卡人透支后未按期还款,发卡机构通常要求持卡人支付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持卡人对于收费名目、收费标准等常与发卡机构发生争议。发卡机构通常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针对持卡人普遍反映信用卡欠款越滚越多和发卡行收费标准不透明等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并自2017年1月1日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在该通知中要求各发卡机构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前述通知后,国内多家发卡机构均通过各种方式调整信用卡的收费项目,以违约金替代滞纳金,且绝大多数发卡机构都将违约金收费标准设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与此前滞纳金收费标准一致。本案中,农商行主张陈某琳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但根据农商行提供的消费明细,该滞纳金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出的前述通知,各发卡机构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滞纳金,虽然该通知是行政规章,但对商业银行等各发卡机构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审理信用卡案件时可以参照该规定的内容,因此农商行主张收取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计收违约金,因农商行未根据规定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对违约金的收取形成合意,农商行主张计收相应违约金,人民法院亦不应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 何利萍 钱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