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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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12 举证责任分配不因为一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改变

——孙某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人民北路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终9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人民北路营业所(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营业所)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以孙某名义在邮储银行营业所申请开户时,提供的是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孙某身份证原件。邮储银行营业所柜员将该身份证件用经过公安部门监制的身份证识别仪核实真伪后复印存档,同时进入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查身份信息,系统显示公民身份证号与孙某一致。该系统显示的照片为孙某在本案诉讼中持有的有效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的身份证上的照片。邮储银行营业所为申请人开通了开户人为孙某的银行卡、普通UK及短信通知等业务。

2017年7月13日,孙某向邮政储蓄银行湘西州分行发函要求纠正涉案的个人账户,同年7月15日向银监会湘西监管分局发函要求纠正涉案的个人账户。

孙某以其常年居住生活在四川地区,从未在湖南地区银行机构办理任何银行账户,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开户,该银行卡及普通UK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开设,签名也系伪造等为由,诉至法院。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孙某签名文本进行现场取样时,只派出两名其他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派司法鉴定人参加。现场取样工作在法院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在场的两名法官后在提取的样本上签名见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016年6月15日孙某未到邮储银行营业所办理开户业务。邮储银行营业所对该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称,孙某的取样样本最后一横是故意向上提的,而原始笔迹是向下斜的,该提取样本不符合提取规范,程序严重违法,提取样本人处都是空白的,没有鉴定人签名,该证据不应该采信。

2018年6月26日,邮储银行营业所书面申请法院依法向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情报指挥中心调取孙某2016年6月15日前后从成都或深圳等地前往湘西州搭乘交通工具信息、在湘西州使用身份证以及在湘西州金融机构发生业务的情况。法院对该申请没有作出明确答复。

【案件焦点】

能否认定2016年6月15日,以孙某名义在邮储银行营业所申请开户的就是孙某本人。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移送给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样本的真实性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现场取样的样本提取人处虽然没有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但现场提取的样本是该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书写的实验样本,且有在场两名法官的签名,提取的样本是真实的,该鉴定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询问,邮储银行营业所未申请重新鉴定。邮储银行营业所既不提供2016年6月15日办理开户手续的影像资料,又无法提供推翻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果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该采信。邮储银行营业所为孙某开通的银行卡及普通UK,经司法笔迹鉴定客户签字处“孙某”签名非本人书写,孙某作为协议相对人没有意思表示,即上述银行卡及普通UK不是孙某申请办理的,因此邮储银行营业所的开启设立行为无效。邮储银行营业所作为金融机构,对申请开办银行卡等相关业务的身份负有审查义务,但在本案没有尽到“人、证一致性”审核,致使他人成功冒用孙某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身份证在邮储银行营业所办理银行卡及普通UK,邮储银行营业所存在过错。孙某维权产生的车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38854.89元,邮储银行营业所应当予以赔偿。孙某要求邮储银行营业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邮储银行营业所为原告孙某开户设立银行卡及普通UK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邮储银行营业所赔偿原告孙某车旅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垫付的鉴定人员出庭各项经济损失38854.8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邮储银行营业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孙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2016年6月15日其一直在成都市的事实以及2014年5月其二代身份证遗失的事实。2.本案现场取样工作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明确要求,程序违法。同时,在不能完全排除开户申请人在申请开户时故意改变日常签名习惯之可能的情形下,对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不予采信。3.2016年6月15日,以孙某名义在邮储银行营业所申请开户时,申请人提供的是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孙某身份证原件。该身份证当时尚在有效期内。在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显示的公民身份证号与孙某一致,且显示的照片为孙某在本案诉讼中持有的有效期为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不存在因照片拍摄时间久远与本人差距大,从而使得他人认错人的明显可能。孙某的相貌特征比较明显,邮储银行营业所柜员及支行长均经过专业的业务培训,且两人共同对开户申请人与身份证进行过比对,确认开户申请人为身份证本人后,才给申请人开设银行账户及普通UK。一审法院认定邮储银行营业所没有尽到“人、证一致性”审核义务,致使他人成功冒用孙某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的身份证在邮储银行营业所处办理银行卡及普通UK,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邮储银行营业所主张2016年6月15日以孙某名义在该营业所申请开户的就是孙某本人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理由能够成立,予以认定。4.孙某来吉首市与邮储银行营业所协商本案纠纷,产生了部分旅差费用,应予认定。但也存在旅差费用票据20064.89元部分与本案无关,并存在虚报,且严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情况。5.孙某没有举证证明有人通过本案银行卡账号发生过资金往来。

法院进一步认为:当事人依法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应因对方当事人否认该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而改变。本案中,孙某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其主张的邮储银行营业所2016年6月15日为其办理的银行卡及普通UK系他人冒用孙某名义开设,签名也系伪造。对孙某主张的该基本事实,如前所述,应不予认定。2016年6月15日,根据孙某申请,邮储银行营业所为孙某办理开户等业务,程序合法合规,合法有效。因为对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孙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类似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以下四个方面必须明确或坚持。

一、坚持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破除对鉴定意见的迷信

鉴定意见只是法定诉讼证据的一种。从本质上讲,鉴定意见只是专家证人意见,虽然一般来说专业性、科学性较强,但有的主观性也较强。将鉴定意见一概称为科学证据而赋予其特殊证据资格和特殊证明力,是对鉴定工作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赋予鉴定意见对于法院先决的证明力和强制约束力。对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采信,法院必须以对待其他类诉讼证据的态度和标准,谨慎审查。法官在自己专业知识不足以审查确认其客观性和科学性时,应该依法借助专家证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在没有合理依据情形下不应该轻易否定,但也不能仅因为是鉴定意见就轻易采纳、采信。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因为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改变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实质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第一条是规定证据种类,第二条(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就是规定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最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证据部分第一条(总第九十条),均开宗明义地明确规定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基本规则,其后才规定某些特定情形下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具体规则。据通说,具体案件中,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承担一旦确定后,不因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而发生变化。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视为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首要规则并处于核心地位,实不为过。法官要在某类案件或者某些特定情形下改变已有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作依据,否则应视为违法。

鉴定意见往往耗时较长、耗费较大,法院对于重新启动鉴定持慎重态度,是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2]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3]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应该联系起来看;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也应该联系起来看。通过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应该认为,这两条规定只涉及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时,法院应予准许的条件,以及应尽可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有缺陷的鉴定意见问题。那些据此认为凡是某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就必须对此争议事实重新申请鉴定,否则法院将直接采信该鉴定意见,或者因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应转而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等看法,显然是对这两条规定的错误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时,实际上明确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一些规定。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证据部分,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部分条款内容情况下,没有将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纳入其中,应该认为,既是为了消除分歧、避免误解,也是对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部分的修正。

总之,本案一审法院所表述的因邮储银行营业所“未申请重新鉴定”及“无法提供推翻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果的相关证据”,就应该采信该鉴定意见的裁判理由,既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依据,也从根本上违背了成为通说的证据法原理。

三、审查证据时应不轻易否定专业人士的职业判断

对这个观点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相信大多数包括法官在内的司法工作者不会公开否定。不轻易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首先在于它是专业人士的职业判断结果。

银行对申请开户人,必须审查人、证是否一致并留存相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等联合颁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对此有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必然对其相关业务人员在人、证是否一致的识别、判断方面进行专业培训,相关业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对这方面也积累了比较丰富甚至是非常丰富的经验。在人、证是否一致的识别、判断方面,应该认为,金融机构大多数业务人员,已经达到专业人士的职业判断水准。本案中,邮储银行营业所当值柜员还邀请了时任支行长姜某对开户申请人进行比对,那么,就更应该认为其认定结果达到了专业人士的职业判断水准,具有相当高的准确性。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邮储银行营业所没有尽到“人、证一致性”审核义务,致使他人成功冒用孙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及普通UK,没有充分、明确地表述其理由,实际上就是轻易否定专业人士的职业判断。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这方面的判断,在裁判理由部分所述做到了有理有据,应该能够成立。

四、对笔迹鉴定司法审查需注意事项

在没有合理依据情形下不应该轻易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还因为有关规章制度对司法鉴定的程序方面,提出了周密、科学的专业性要求,以从程序上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采性。笔迹鉴定更多的是依据鉴定人经验,对法定程序要求更是必须坚持。

现场取样工作是有专业要求的,非专业人士不能代替。《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监督现场取样工作,在场的两名法官后在提取的样本上签名见证,本也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要求,不能代替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亲自参加现场取样。本案现场取样工作,应该认为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要求,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鉴定意见应因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而不予直接采信。

对笔迹鉴定的审查,还应该充分考虑书写人故意作伪的可能性。本案中,孙某的某些行为明显有悖常理。那么,就更不能排除孙某在书写时故意作伪的可能性。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邱贤周 胡基厚 张李艳


[1] 编者注:本条参照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2] 编者注:本条参照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3] 编者注:本条参照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