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商业银行身份识别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赵某章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角北里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20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章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角北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八角支行)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9日,赵某章在建行八角支行申办了尾号为8606的建行储蓄卡。
2016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尾号为8606的涉案银行卡与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即通常所指微信,以下简称财付通)发生多笔消费交易。
2016年10月31日,北京市石景山看守所向赵某章出具的看守所在押人员私人物品存据显示,物品名称中含有尾号为8606的涉案银行卡、OPPO牌手机等。
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涉案银行卡与财付通公司再次发生38笔消费交易,合计金额49959.04元。
2016年11月22日、24日,建行八角支行四次向赵某章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内容均为:您尾号8606的账户,已开通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快捷支付,开通后交易扣款将由商户发起,请妥善保管短信验证码等重要信息\〖建设银行\〗。
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涉案银行卡与支付宝发生38笔消费交易,分别为:2016年11月22日18笔、2016年11月23日9笔、2016年11月24日8笔、2016年11月26日3笔,合计金额30480.02元。
2016年12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章行政拘留14日(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赵某章被解除拘留。
2016年12月24日,赵某章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报案称银行卡被盗刷。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但至本案结案时未作出处理结果。
2017年4月,赵某章提起本案诉讼,称其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看守所,涉案银行卡在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26日通过财付通、支付宝方式发生的前述76笔消费(财付通、支付宝各发生38笔)共计80439.06元,并非其本人行为,系银行卡被盗刷,要求建行八角支行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建行八角支行对赵某章的存款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章在建行八角支行处开立了储蓄账户,双方据此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争议款项全部系通过微信(财付通)、支付宝关联涉案银行卡完成资金转账,不同于伪卡交易,不涉及自助设备(ATM)、移动消费终端(POS机)等固定机具,使用中建行八角支行是否存在违反服务协议划转涉案资金的行为。
涉案款项中与微信(财付通)发生的交易部分,赵某章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有自行开通微信支付功能并进行了2万余元转账操作的行为,虽然赵某章陈述转账后即注销了微信(财付通)支付功能,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法院的调查取证结果并不相符。故法院认定在开通此项服务时,建行八角支行已向赵某章尽到了交易风险说明的义务,且交易流程合规,赵某章应按照建行八角支行的提示谨慎使用该项服务。开通微信支付功能后,由赵某章成功转账支付的行为可知,微信转账支付的密码、验证信息及支付流程赵某章知悉并掌握,争议款项的顺利支付完成亦以输入正确的密码、验证信息等为前提,而赵某章负有妥善保管相关信息的义务。在网络交易情形下,赵某章通过微信实现支付功能时,无须提供银行卡实体卡,也无须建行八角支行的物理介质进行支付,与赵某章当时是否持有微信所绑定的涉案银行卡无关,即赵某章是否被限制人身自由、涉案银行卡是否被有关机关扣押,与赵某章的微信是否发生支付交易不具有必然联系。根据赵某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行八角支行在赵某章开通微信支付时及后期通过微信消费时操作流程中存在过错,或建行八角支行有其他损害赵某章资金交易安全的行为。故对于赵某章要求建行八角支行赔偿通过微信消费的款项损失49959.04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款项中通过支付宝交易的部分,赵某章对涉案银行卡开通支付宝功能及通过支付宝发生的38笔消费不予认可。根据建行八角支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尾号为8606的涉案银行卡在与支付宝建立业务关联时,建行八角支行仅向持卡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内容为“您尾号8606的账户,已开通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快捷支付,开通后交易扣款将由商户发起,请妥善保管短信验证码等重要信息\〖建设银行\〗”的信息,没有发送验证信息进行验证。因此,法院认定建行八角支行在涉案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宝)建立业务关联过程中有不合规之处,存在过错。故对赵某章要求建行八角支行赔偿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6日以支付宝消费方式产生的存款损失26980元(已扣除支付宝赔付的3500.02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对建行八角支行所持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八角北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章269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赵某章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线上交易盗刷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多难点。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诸多支付平台迅速崛起,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注入了加速剂,但也带来了诸多的法律风险。例如,持卡人将银行卡绑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若款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走,责任究竟由谁承担。
实践中,持卡人在将银行卡与第三方平台进行绑定时,需要通过输入银行卡号、手机号、银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等步骤完成操作。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客户银行账户在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1]要求对不具备双(多)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因此,第三方平台支付功能开通时,发卡行对用户身份识别义务的履行情况对持卡人账户资金交易安全及账户损失的责任划分与界定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持卡人在商业银行办理了借记卡,诉争款项均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支付宝转出,即使用第三方平台的账户及密码进行款项的支付。争议焦点在于商业银行对持卡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应重点审查商业银行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开通及资金转移和支付环节是否完全尽到身份识别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即审查持卡人初次将借记卡绑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时,商业银行是否对客户预留的多项信息的一致性等进行核验,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在之后的交易中则无须再次核验,只需按指令付款。本案涉及的财付通支付平台,持卡人自认开通并通过财付通进行交易,说明系持卡人本人将银行卡与第三方平台绑定,商业银行已经履行了客户身份核验义务。第三方平台的账号及密码由持卡人自行保管,在此后的消费中商业银行只需进行账户资金变动的提醒,故对于通过财付通账号损失的金额,商业银行无须承担责任。但在涉案银行卡与支付宝平台建立业务关联时,商业银行仅发送了一条功能开通成功的通知,没有进行身份的核验,在未能确保客户身份真实可靠的情况下,进行了银行卡与第三方平台支付宝的绑定,故法院认定商业银行在银行卡与支付宝平台关联过程中有不合规之处,存在过错,应该对持卡人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在法院审理的多数案件中,能够就银行卡被盗刷这一事实予以佐证的,是赵某章的报警记录,但报警记录并不能作为认定盗刷事实的确定依据。除赵某章的报警记录外,还需结合持卡人当时的行为状态、所处地理位置、线上操作的IP地址、异常的交易记录等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法院结合赵某章的报警记录,对赵某章当时所处位置及行动自由程度予以综合考量。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孙玥 史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