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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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学生代表校方参加比赛受到损伤,学校应承担责任

——张某诉××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中学

【基本案情】

张某系××中学高三学生。2017年12月16日下午14时许,张某在代表××中学参加密云区教委组织的篮球比赛过程中因和对方球员发生碰撞而受伤,后张某被送医治疗,在北京市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9795.71元,该费用经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14377.30元,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20000元,剩余自付部分为45418.41元,张某另有其他治疗费用共计531.82元,以上合计45950.23元。张某认为其系代表××中学参加比赛受伤,××中学作为篮球比赛的组织者和受益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中学提交了安全教育及处理过程书面材料以及该校篮球比赛安全预案、密云区教育委员会通知等书面证据。

【案件焦点】

××中学是否应当对张某在代表其参加比赛中所涉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虽系在××中学组织下参加比赛,但亦属于自愿参加比赛。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张某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本人理应对篮球活动具有较强的肢体对抗性和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风险性有所预见并应当对因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故酌定张某自担责任比例为20%。其次,××中学组织张某代表学校参加篮球竞技比赛,赛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制定了相关的预案,在张某受伤时对其伤情进行了必要的救助,根据现已查明事实,难以认定××中学对于张某受伤一事存在过错。但张某受伤是在为实现××中学所期待的荣誉过程中导致,故即使××中学对张某受伤一事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作为张某参赛的受益人,仍应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对张某之合理损失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酌定由××中学对于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补偿责任。

关于张某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张某所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核算后确定;张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诉讼请求,根据张某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关于张某所主张租床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所主张补课费之诉讼请求,考虑张某身份为高三在校学生,即将面临高考,因受伤不能正常上学请老师单独补课符合常情,故酌情予以支持。另,关于张某所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一项,张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等共计49320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篮球或足球等活动是具有高度危险和激烈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决定了参赛者难以避免地存在潜在的人身危险,是可能出现人身伤害后果的,参加比赛的人员都应当意识到在比赛中有可能伤及他人、也可能被他人所伤。参赛者自愿参加此类高度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一种甘冒风险行为,除非行为人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故意加害行为。因此,在体育竞赛规则和道德规范中,对于冲撞虽可能被判犯规而对参赛人判罚,但对因这种冲撞造成人身伤害的,致害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主要是由“受害人同意”构成责任阻却这一民法原则所决定的。

所谓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参加某种活动时,其事先作出甘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或致损风险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当出现这种损害或致损事实后,致害人即可据此抗辩,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受害人同意属于免责事由,但体育竞赛中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是约定俗成,法律也应当认可体育竞赛中的这种惯例。

运动员在体育比赛中出现人身损害事故,致害人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运动员所代表的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这是因为体育比赛可以为单位带来一定的荣誉感,单位是比赛的受益人。所谓受益人的补偿是指因受害人受损害的事件而受有利益的人,于受害人不能得到足额赔偿时应当分担损害或者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对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同时,学生在代表学校对外参加足球、篮球等体育竞技或比赛时,学校应当考虑到相关比赛是风险性较强的体育运动,应在赛前进行安全教育、赛中进行正确指导、赛后进行积极救助,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学校未能尽到相关义务,导致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那么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自愿参加篮球比赛,实际上是向对手以及向赛事的组织者作出了允许对手进行一定身体碰撞的认可。此类竞技性比赛出现相互碰撞、争抢应属正常现象,对方球员并不存在恶意犯规、故意冲撞等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对方球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学在赛前对张某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制定了相关的预案,在张某受伤时对其伤情进行了必要的救助,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张某受伤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中学作为张某参赛的受益人,应承担作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对张某进行酌情补偿。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