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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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及指示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执行职务行为

——黄某顺诉叶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顺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三公司)、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邹某祥、叶某、陈某明

【基本案情】

黄某顺为福建省安装公司的退休职工,2017年3月2日在邹某祥的邀请下,应聘至叶某承包的三明钢铁厂安装收尘设备的工地工作。2017年3月20日10时许,黄某顺在为叶某安装鼓风机时,为检查“膨胀节”设备安装状况,未按叶某事前搭设的临时通道行走,擅自进入三明钢铁公司废弃厂房,不慎踩踏“天井口”上搭盖的钢板,从3米高的三楼天井处坠落至二楼,造成身上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叶某及时送黄某顺到医院治疗,并为黄某顺支付医疗费用209467.72元。黄某顺出院后向法院诉请,要求叶某等赔偿其各项损失1435768元。

【案件焦点】

黄某顺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叶某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顺受雇于叶某参加涉案工程。黄某顺在去检查“膨胀节”设备状况途中,从三明钢铁公司二楼“天井口”处摔伤,其受伤场所为三明钢铁公司废弃的厂房,并非叶某施工现场,也非叶某应当提供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围。但考虑到黄某顺检查“膨胀节”设备与鼓风机安装工作存在内在关联,也是为叶某提供劳务之利益,可以认定是为叶某提供劳务的活动,但黄某顺在检查“膨胀节”设备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点重大过错:一是明知叶某事先搭设了专门通往三明钢铁公司废弃厂房三楼楼顶平台的通道(“膨胀节”放置位地),却自寻路径;二是在该废弃厂房二楼的入口处,三明钢铁公司已用钢筋条焊成栅栏封堵,并悬挂“危险 地板腐烂 严禁行走”的警示牌,该谨慎、合理的安全提示及安全保障措施,足以让一个普通人止步,但黄某顺却仍擅自闯入废弃厂房;三是在黄某顺摔伤的“天井口”处,三明钢铁公司作为所有人、管理人,同样在其周围用钢管加焊了栅栏,其中一面为可移动的栅栏,做了相应安全保障及安全提示措施,但黄某顺却对此视而不见,仍踩踏“天井口”上搭盖的钢板,导致自己摔伤。纵观黄某顺受伤的过程,其自身安全保护意识差,违反基本安全规则,擅自闯入不可进入的废弃厂房是造成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全部损失75%的责任。对于接受劳务的叶某而言,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疏漏,酌定对黄某顺的损失承担25%的次要责任。

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叶某应赔偿黄某顺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66220.18元,扣减叶某已实际支付黄某顺224617.72元,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顺41602.46元;

二、惠三公司对叶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黄某顺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用工责任的规定,使用了“因劳务”的精练表述,这一表述的含义在解释上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的“执行工作任务”相当,即通常所说的执行职务行为。正确判断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准确适用个人用工责任的关键和核心。对于判断职务行为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应注意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从这一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可以看出,在雇员职务行为的判断上,一方面,要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务行为,在雇佣期间雇主享有对雇员行为加以控制的权利,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的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视为执行职务的行为。这一规定既考虑了雇员主观意思,又对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构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既合理划分了雇佣关系的范围,又顾及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在实践中颇具典型性和可操作性,在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时应当注意借鉴。本案黄某顺在检查“膨胀节”设备状况途中摔伤致残,虽然超出了叶某的指示范围,也非叶某应当提供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围,但主观方面系为叶某提供劳务之利益,表现形式与其当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故应当认定系为叶某提供劳务的活动,叶某应当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人民法院 许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