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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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未交付食品中文标签的损失赔偿范围

——福安市宝杰食品经营部诉厦门中欧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终8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福安市宝杰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宝杰经营部)

被告(上诉人):厦门中欧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3日,郭某宝以每箱60元的价格从中欧公司购进80箱“Royal Dutch”啤酒,规格每箱24瓶,并以每瓶4.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016年10月11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某宝经营的宝杰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在其经营场所内堆放有无中文标签的待售的“Royal Dutch”啤酒。2016年10月17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郭某宝的行为涉嫌构成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6年11月29日,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市场监管阳罚字(2016)24号《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该啤酒整箱采用半透明塑料袋封装,整箱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每瓶采用易拉罐封装,外包装瓶身除“此日期前最佳日/月/年”采用简体、繁体中文标示外,罐体外包装上只有一些图案和阿拉伯数字,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截至案发日,郭某宝共售出上述“Royal Dutch”啤酒3箱、与朋友喝了12箱、其余65箱被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郭某宝的违法经营额(包括已售和未售,以售价计)共计8640元,违法所得144元。福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郭某宝所经营的“Royal Dutch”啤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为由,对郭某宝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无中文标签的“Royal Dutch”啤酒65箱(折合1560瓶);2.没收违法所得144元;3.处以罚款28000元。郭某宝已履行处罚决定书规定义务。

【案件焦点】

1.被没收啤酒损失赔偿标准按照批发价还是零售价认定;2.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及罚款是否应予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郭某宝作为宝杰经营部的经营者,向中欧公司购进80箱“Royal Dutch”啤酒用于出售,应认定属于从事工商业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欧公司向郭某宝销售的“Royal Dutch”啤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因此,中欧公司在交付所销售的“Royal Dutch”啤酒时,应当向郭某宝提供中文标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情况,郭某宝销售的“Royal Dutch”啤酒并无中文标签。中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提供中文标签,应认定未全面履行交货义务。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待售的65箱“Royal Dutch”啤酒予以没收,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中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宝杰经营部主张按每箱零售价108元计算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中欧公司应赔偿宝杰经营部的损失为7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郭某宝作为经营者,应当清楚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需附有中文标签,其在明知中欧公司未提供中文标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是将部分货物进行违法销售,违反了减损义务,应自行承担因其违法经营行为扩大的损失,包括被没收的违法所得144元以及罚款28000元。对其要求中欧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杰经营部损失7020元;

二、驳回宝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杰经营部、中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本案中,宝杰经营部从中欧公司购买的80箱“Royal Dutch”啤酒并无中文标签,宝杰经营部在销售该进口啤酒的过程中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处罚,包括没收待售啤酒、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其中被没收的啤酒,属于因中欧公司违约造成的宝杰经营部的损失,宝杰经营部主张按照零售价计算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对于相关行政机关没收宝杰经营部的违法所得及对其进行罚款的问题。郭某宝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需附有中文标签,其在明知中欧公司未提供中文标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是将部分货物进行违法销售,违反了减损义务,应自行承担因其违法经营行为扩大的损失,包括被没收的违法所得144元以及罚款28000元。法院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李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