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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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

——姚某乡、贾某玲诉吴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35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姚某乡、贾某玲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4日,借款人(甲方)姚某乡、贾某玲与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各方确认如下法律关系:甲方的债务系夫妻债务。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甲、乙双方保证本合同内容真实,借款资金来源、用途合法,不存在任何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行为或情形,如因借款资金来源、用途致使合同无效,则合同各方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实际放款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期为起算期限;分笔出借资金的,以每笔出借款的实际放款日期为起算期限。具体放款日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日息为月利率除以30。利息支付,月利息于放款后一个月对应日支付,如甲方延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十日的,乙方有权随时宣布终止本合同,要求甲方还本付息,并有权提前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利随本清,所有利息最后还款时连同本金共同偿还。担保条款:房屋所有权人姚某乡,房屋共有人贾某玲提供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景文东路4号院5号楼×单元×房产做抵押担保,并承诺及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逾期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出借人宣布终止合同,甲方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支付月利率为2%的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

2017年6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姚某乡、贾某玲,申请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吴某,公证事项: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申请人姚某乡、贾某玲、吴某于2017年3月24日来到本处,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向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姚某乡、贾某玲系夫妻关系,姚某乡、贾某玲、吴某均依法具有签订协议、建立借贷及担保关系的民事行为能力。现姚某乡、贾某玲向吴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转账之日起一个月,同时姚某乡、贾某玲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景文东路4号院5号楼×单元×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房产系姚某乡、贾某玲夫妻共同所有。合同各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均承诺自行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各方当事人就借款担保、违约责任、办理公证等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阅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申请人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姚某乡、贾某玲均表示若未按时履行该合同所设定的还款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放弃诉权。申请人各方并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方式达成了明确约定。本公证员就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向申请人进行了核实,就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生效条件及法律意义和后果、有关强制执行公证的概念、程序、效力以及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等向申请人作了告知。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姚某乡、贾某玲、吴某2017年3月24日来到本处,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述《借款合同》生效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3月27日,甲方(借款人)姚某乡、贾某玲与乙方(出借人)吴某、丙方(服务方)中兴公司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借款需求,有意建立借贷关系,乙方拥有合法的资金来源,愿意与甲方建立借贷关系,丙方为甲、乙双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相关服务。各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贷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借款利率为月息2%,签署本协议当日,甲方应支付30天贷款利息8万元,在2017年4月27日前,甲方应支付30天借款利息8万元。甲方必须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和利息,足额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及评审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承诺所借款项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任何违法用途,甲方自愿将位于昌平区景文东路4号院5号楼×单元×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指定人员。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本协议约定的利息,乙方须按期足额向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用;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丙方有权向甲乙双方收取约定的平台服务费、评审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等相关服务费用,并在必要时对甲乙双方进行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

同日,吴某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姚某乡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00万元。姚某乡于同日取现6万元、转至王某立账户388万元、转至王某伟账户6万元。

借款人姚某乡、贾某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姚某乡、贾某玲向出借款人吴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

借款人(收款人)姚某乡、贾某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吴某交来借款共计400万元,现借款人姚某乡、贾某玲已全部收讫。

另查明,王某伟系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5日,王某芳向姚某乡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1万元;2017年4月28日,姚某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王某伟账户转款6万元,并备注:还第二笔利息6万元(不包括3月份直接给王某伟打款6万元),给中介公司6万元,共12万元。2017年5月26日,王某立向姚某乡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1万元。2017年5月27日,姚某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王某伟账户转款6万元,并备注:还第三笔利息6万元。2017年6月26日,王某立向姚某乡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万元、1万元。2017年6月27日,姚某乡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王某伟账户转款6万元,并备注:还第四笔利息6万元。2017年8月14日,贾某玲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王某伟账户转款10万元。

2018年8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出借人)吴某,被申请执行人(借款人)姚某乡、贾某玲,申请执行人吴某(以下简称出借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处申请出具依据其与被申请执行人姚某乡与贾某玲(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签发执行证书。出借人向本处提交了身份证件、公证书、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明材料。经查,2017年3月24日,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公证处申请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自实际转账之日起一个月,出借人已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但根据债务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为两个月。依据上述事实,本处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公证借贷事项另行签署了不同内容的借条,本处无法查明债权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处决定不予出具依据吴某与姚某乡及贾某玲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就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甲方姚某乡、贾某玲与乙方吴某、丙方中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还约定以下内容:

……

3.1.7甲方自愿将位于昌平区景文东路4号院5号楼×单元×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指定人员,并严格按乙方要求配合乙方指定人员办理相关公证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借款强制公证、售房委托公证、抵押解押公证、证件一致公证等)。

3.1.8甲方承诺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偿还借款,需处分该房屋以偿还借款,且因甲方或甲方抚养亲属无其他居住选择时,甲方自愿接受乙方或丙方安排搬离该房屋并入住乙方或丙方安排的临时住房。

3.2.3甲方应对乙方的信息及本协议内容保密……乙方有权披露。

3.3.2丙方有权向甲乙双方收取约定的平台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丙方有权将此违约提醒及催收工作委托给本协议外的其他方进行。

3.3.3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丙方有权协助乙方依法处置甲方上述抵押房产。且甲方同意并授权丙方或丙方指定的代理机构按如下方案出售该抵押房产:(1)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低于市场价格20%的标准出售;(2)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第31日起,按本协议所述借款金额出售。

……

8.1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甲方应向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惩罚性违约金=(全部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24%×逾期天数÷365天。

8.2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各项服务费,且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仍未补交的,每逾期一日,则甲方应按未支付的各项服务费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

再查明,“法治进行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题为《高利贷已经演化出各种套路,诱发恶性暴力刑事犯罪》的文章,援引了在BTV科教频道播出的《法治进行时》节目,展示了两名陌生男子在“姚女士”家客厅地板上铺着被子睡觉、桌子上摆着吃过的餐盒、塑料袋等垃圾的画面,文章还记载了新元公司诱骗“姚女士”将房子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贷款400万元投资保健品项目的相关情况。

【案件焦点】

吴某与贾某玲、姚某乡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姚某乡、贾某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吴某与姚某乡、贾某玲、中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服务协议》,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首先,从签订时间来看,《借款合同》签订在先,《借款及服务协议》签订在后,则后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合同的变更;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吴某于签订《借款及服务协议》的当日向姚某乡、贾某玲支付了借款款项,姚某乡、贾某玲在收到借款款项后按协议的约定向服务方中兴公司支付了中介费6万元,双方亦实际履行了后一合同,因此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借款及服务协议》确定。

借款协议签订后,吴某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姚某乡、贾某玲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但姚某乡、贾某玲抗辩称其于收到借款的当日已将借款款项转给涉嫌刑事犯罪的第三人,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犯罪的案件的程序处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二种为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第一种程序处理的适用条件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为吴某与姚某乡、贾某玲的借贷法律关系,另一个为姚某乡、贾某玲与案外第三人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姚某乡、贾某玲主张其在收到借款后将款项转给案外第三人王某芳及其公司,现王某芳及其公司人员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经法庭询问,吴某及中兴公司与案外第三人王某芳及其公司人员并不相识,且姚某乡、贾某玲在通过中兴公司向吴某借款时,为取得借款,按照王某芳公司人员的嘱咐,并未向中兴公司如实陈述自身情况,姚某乡、贾某玲虽辩称其与吴某并不相识,但本案借款系通过中兴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促使借贷双方达成的借款,且借款方姚某乡、贾某玲已实际向服务方中兴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因此其与吴某是否相识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及借款关系的成立。姚某乡、贾某玲在取得借款后将借款款项转给他人,系其对借款款项的使用及处分,即使实际取得并使用借款款项的第三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并非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分别处理,即案外第三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应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处理,本案不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程序处理系法律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程序规定,这种先刑后民的司法处理方式体现的是公权优先的价值理念,但其适用条件是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案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一案的处理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因此亦不应中止诉讼。

本案《借款及服务协议》签订后,吴某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姚某乡、贾某玲未能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吴某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姚某乡支付了约定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对于姚某乡转给中介公司中兴公司6万元的认定,法院认为,因姚某乡在2017年4月28日向王某伟转款时自行备注给中介公司6万元,因此此6万元应视为其向中介公司支付的中介费,系其自行使用借款款项的行为,姚某乡、贾某玲辩称另取6万元现金给案外人,但并未举证证明此款项不属于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吴某实际向其出借的借款400万元。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与姚某乡、贾某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此利息比例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吴某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对于欠付利息的数额,因姚某乡、贾某玲通过中兴公司对吴某实际进行了还款,但每月还款尚不足支付每月的借款利息,故还款未涉及抵扣借款本金的情况,因此已还款项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法院对吴某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乡、贾某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8万元);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姚某乡、贾某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乡、贾某玲均系年逾六旬的退休老人,二人与吴某此前并不相识,吴某在未核实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仅因借款有抵押便向并不相识的陌生人出借400万元借款,且围绕该笔借款,签订了多份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基本条款不尽相同的借款合同,本案诉讼中,吴某主张落款日期在后的《借款及服务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而在诉讼前,吴某却以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为依据,申请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借款及服务协议》约定,中兴公司有权收取管理服务费、惩罚性违约金,还有权在姚某乡、贾某玲未按期还款时,按低于市场价20%的标准或按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出售抵押房产。而该份事关当事人处分重大权益的合同并非借贷双方同时当面签署的,与常理不符。此外,中兴公司在催讨债务过程中,出现了由职业索债人采用软暴力方式索债的情形,与一般民间借贷常情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或其他主体之间财物资金的融通,借款人获得借款无须经过复杂冗长的资信核查、授信审批等流程,交易便捷高效,因此民间借贷交易频繁存在于经济活动之中。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因自发性、民间性的特点,存在借贷行为缺乏监督管理、款项流通随意、借贷行为不规范等问题,而不法分子利用民间借贷参与主体急于获利、法律意识不足等漏洞,通过虚构债权、虚增高利等方式侵占他人财产。层出不穷的“套路贷”案件,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更因为黑恶势力的参与而涉嫌构成经济犯罪,破坏社会秩序。

相对于专业放贷人员,借款人处于弱势地位,在诉讼中,仅凭借出借方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案件的整体事实,因此需要进行全面审视案件事实,排查案件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应注重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涉“套路贷”案件中,出借人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较为完备,借贷合意和付款记录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审查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要素,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如签订借贷凭证存在胁迫、欺诈,收款人收到款项后取出通过他人交还给付款人,这些情形无法体现在书面证据中,而是通过借款人陈述才能获悉。“套路贷”中的暴力胁迫情形更加隐蔽,嫌疑人往往以言语威胁、持续跟随等无肢体接触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心理施压,或采取在受害人家庭、工作场所滞留等方式要求受害人满足其要求,该种胁迫行为持续发生在借贷的各个环节。

其次,应注重对借款发生背景的审查。某些“套路贷”中,借款人本无借款意愿和借款需求,而是受到诸如高额投资回报、高额利息收益等诈骗信息影响,借款投资或对外出借款项,款项投入后所谓投资公司、投资项目等立即消失,受害人付出款项无法收回的同时对外负有债务。

再次,应着重对款项流向进行审查。“套路贷”的核心环节即虚构款项流动记录和债权数额,嫌疑人通过转账方式向受害人支付款项,造成款项实际支付的假象,但随后通过利诱、胁迫等方式要求受害人将欠款取出后通过他人返还,客观上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但受害人仅持有收款记录和取出记录,并无向出借人支付的凭据,而出借人凭借支付款项的记录主张借款人收到款项并要求返还,存在侵占出借人财产的故意。

最后,应着重审查债务不能清偿情况下出借人所获利益是否明显高于债权债务的价值。嫌疑人通常采取通过结算高额本息重新出具借贷凭证作为本金,即“利滚利”的方式虚增债务数额,将原本较小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为数额巨大的债务,并刻意制造借款人无法清偿款项的障碍,意图占有价值较大的抵押物。

就本案而言,出借人在与借款人素不相识的情况下出借款项,且围绕一笔借款签订了多个合同,最为重要的一份合同甚至并非当面签署,明显缺乏合理依据;本案中出现了软暴力催收债务的情况,职业讨债人住在债务人家,干扰债务人正常生活。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本案受害人年龄较大,且案件并非个案,受害人群体较为近似,存在巨大社会风险,因此,应妥善处理诉讼风险点,全面了解案件背景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贾某玲等多名受害人反映本案并非个案,甚至有近千人的受害者联系群。个案的裁判结果可能影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不对案件风险点全面评估并制订预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激化社会矛盾。综上,在民间借贷趋向市场化、职业化的背景下,应当重视新类型民事关系甚至新类型犯罪的新特点及相互关联,不能以简单的民事审判视角处理当事人的纠纷,司法活动中亦应展现保护弱者、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防线的功能。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