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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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如何认定

——郭某亢诉徐某丽、姚某喜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亢

被告(上诉人):徐某丽

被告:姚某喜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5日姚某喜向郭某亢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郭某亢将从别人处借的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姚某喜后,姚某喜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姚某喜与徐某丽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24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其未共同生活。

【案件焦点】

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郭某亢提供的证据及姚某喜的自认,确认了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对于郭某亢要求姚某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月息3%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姚某喜与徐某丽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徐某丽在离婚时也分得超出其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郭某亢请求姚某喜、徐某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某喜、徐某丽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处理,但该部分约定系姚某喜、徐某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郭某亢的债权。徐某丽在承担该部分债务后,可以另行向姚某喜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姚某喜、徐亚丽共同偿还原告郭某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亢其他诉讼请求。

徐某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外借款并非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郭某亢完全有条件让徐某丽在借条上签名,或告知借款事宜,从而防范借款风险的情况下,其未作为,事后也未进行追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来看,可以推定该借款没有用于姚某喜与徐某丽的家庭日常生活。郭某亢称该借款用于歌舞厅的经营及徐某丽、姚某喜共同经营歌舞厅,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对郭某亢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徐某丽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徐某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郭某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郭某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为审理涉及婚姻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最新的依据,需要我们认真的理解与实施。

一、夫妻共同债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规定将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而在2014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院个案《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这一答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的另一方(未具名方)。举证责任分配的变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债权人要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其举证责任明显加重。这也要求法官在庭审中,应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理解为夫妻现实生活基础上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比如,夫妻双方生活基础生活条件差,没有共有房产,没有稳定的收入,生活负担很重,这种情况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评定标准应当为生计或改善目前生活水平所需要经济来源。如果家庭条件很好,举债人的配偶方有很稳定且高的收入,家庭长时间一直维持一种高的生活水平,此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就应当以一个较高水平的标准判断。如果仍以维持生计为生活需要标准,可能更多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方将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当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综合客观的判断和认定。

三、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条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内以及对外效力的规定,应当理解:只有出借人知道该约定时才对其产生效力,所负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出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夫妻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出借人。但出借人不知道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的认定,不应只作字面的理解。一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上看,更倾向于保护举债人的配偶方,对认定共同债务提出更为严格的标准和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对出借人不知道情况下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应综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和认定:1.夫妻双方约定婚内财产制的事实、时间;2.夫妻双方在家中的地位;3.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熟悉程度;4.夫妻日常生活水平情况;5.是否存在夫妻关系不和谐,如分居;6.如果是举债用于经营,举债人的配偶方参与经营程度;7.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等。

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演化,能够感到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从个案出发,准确理解和适用最新法律规定,综合进行分析判断,以实现更为公正的裁决。

编写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亢俊谦 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