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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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逃逸行为禁止重复评价

——候某朋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7刑终38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候某朋驾驶豫QS×××7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棠村至化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化庄乡后王庄村北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候某飞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候某飞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候某朋驾车逃逸。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候某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18年3月5日,候某朋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候某朋家人赔偿被害人候某飞近亲属5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候某飞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人驾车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量刑方面对该逃逸行为是否要做重复评价。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新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候某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候某朋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候某朋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其自动投案,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候某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且其本人没有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却没有报案,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候某朋系肇事后逃逸。虽然之后候某朋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事后终止逃逸并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已经以逃逸推定被告人候某朋全责,就不能在量刑上加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要件,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本案,交警部门就是根据候某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以驾车逃逸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候某朋驾车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方面对该逃逸行为就不能重复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候某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候某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候某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中,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被告人候某朋仍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继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候某朋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候某朋只有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警部门认定候某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依据是候某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即被告人候某朋的逃逸行为是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之一。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被告人候某朋是不是仍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对此,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逃逸而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如果没有逃逸情节,有可能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无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候某朋不逃逸,就有可能不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因此,在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考虑逃逸行为被告人候某朋仍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存在不考虑逃逸行为被告人候某朋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合理怀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那么,在本案中应认定不考虑逃逸行为,被告人候某朋就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继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之所以认定候某朋构成交通肇事罪,正是因为已考虑了其逃逸行为,逃逸行为是被告人候某朋入罪的要件。

2.逃逸行为既然已作为被告人候某朋入罪要件予以评价,那么该行为就不能再作为对其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关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直接规定,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均有所体现。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恰当地处理犯罪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定罪情节是指犯罪事实中用于定罪的那部分构成事实,量刑情节是指犯罪事实中定罪后剩余的构成事实及其他各种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量刑时考虑的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在定罪时已经考虑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量刑时不得再度适用,否则就有悖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一事不再罚”,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本案中,既然被告人候某朋驾车逃逸行为已用作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根据,即已作为其负刑事责任的入罪要件,在量刑时就不能再评价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

综上,新蔡县法院以被告人候某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未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是正确的。

编写人: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张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