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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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 放火罪未遂的司法认定

——张某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204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对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心存不满,随身携带装有汽油的小矿泉水瓶来至北京市海淀区农科院×号楼南侧北京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办公室内,要求见拆迁单位领导继续谈拆迁问题,并将瓶中的部分汽油泼洒至被害单位办公室桌子上、垃圾桶边的纸类物品及墙面等地方,并多次使用打火机点燃汽油,后被现场工作人员及时用日历、外套等物扑灭。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来到现场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张某某情绪更加激动,并将汽油浇到自己身上意图自焚,汽油也被泼洒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点燃汽油,致自己左手手指部分烫伤,后被人及时制止。

被告人张某某见民警来了之后,便将一玻璃杯摔碎,想吞玻璃渣子未得逞,随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在放火故意的驱使下,实施了点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有引发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的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的可能性,应当构成放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2.在火苗当场就被及时扑灭,火势在客观上不可能蔓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尚未造成引发火灾的具体危险,即犯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考虑到本案系由拆迁纠纷引发,被害单位也出具了对其谅解的书面文件,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故法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极端方式表达诉求,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官后语】

针对本案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两个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1.本案构成放火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点燃财物的方式进行寻衅滋事的案件,此时的放火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的手段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为妥。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并非寻衅滋事,其犯罪动机在于解决拆迁纠纷,而且具有十分明确的放火故意,且在客观上,放火行为已经危及不特定多数人财物的安全,其社会危害性无法被寻衅滋事罪所包含。从主客观相统一角度而言,只有放火罪才能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具体论证如下:

(1)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借故生非的主观故意,而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并无此故意。被告人张某某为解决拆迁纠纷,到拆迁办公室内以纵火的方式要求见拆迁单位领导,其目的在于通过放火这一极端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而非单纯的无理取闹或者小题大做,找茬儿闹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多次点火行为,其意图点燃物品的故意十分明显。

(2)在客观方面,放火罪与利用燃烧手段所实施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等犯罪的区别在于,放火罪的犯罪行为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物的安全,即可能引发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的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

本案中,在拆迁办公室内有十一张桌子,两个柜子,打印机、文件、纸箱子、电线等众多可燃物体,并有数名工作人员在场。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汽油泼洒在上述物品上并引燃,若未被及时扑灭,足以造成人身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制造的具体危险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并非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所能评价。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2.本案系放火罪的未遂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其既遂的标准是不仅要引起放火对象的独立燃烧,同时该火势应当具备引发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的具体、现实、紧迫的危险。《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则包含了对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如果认为只要点燃放火对象物就是既遂,则等于完全排除了点火之后行为人构成未遂或者中止的可能性,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当然,在判断点火之后是否具有未遂的可能性,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须综合考虑火势已经造成的损害大小,案发现场的人员施救的可能性,放火对象物的具体情况,引燃物的种类及数量,甚至天气、气温等各种因素。在现场易燃易爆物众多的案件中,只要行为人一点着明火,火势极有可能迅速蔓延,造成重大损失,此时在客观上就不存在点火后的未遂可能性。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具有多次泼洒汽油的行为,且也多次点燃汽油形成火苗,但均被在场人员用日历、外套等物就当场扑灭,未造成任何足以进行刑法评价的财物毁损,足见火势并不大。且在其妻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转而将汽油浇到自己身上,意图自焚都仍旧未能得逞。这足以说明,在当时具体的环境下,张某某的放火行为尚未达到引发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灾的危险程度,其所制造的危险状态事实上不具有失控的可能性。故,被告人张某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吴扬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