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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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本车人员不因主动下车而转化为第三人

——黄某珍等诉张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3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珍、朱某梅、杨某汉、杨某辉、杨某新(以下称黄某珍等5人)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张某、罗定市永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云浮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7日20时55分,张某驾驶粤WN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罗定市苹塘镇中材水泥厂往罗定市G324线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苹塘镇中材水泥厂门前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由杨某和驾驶的鄂S3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当时杨某和已从驾驶室下来站在车厢尾部。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受损,杨某和当场死亡。2017年11月13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杨某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驾驶的粤WN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运输公司所有,在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投保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分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杨某和驾驶的鄂S31×××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黎某,在华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张某受雇于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在为运输公司执行职务,其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原告方垫付了41433元丧葬费。

杨某和与朱某梅系夫妻,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杨某汉、长女杨某辉、次子杨某新。黄某珍系杨某和的母亲。

【案件焦点】

1.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2.受害人杨某和是否属于其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华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杨某和是在自己驾驶的车辆外遭受张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而死,且在本次事故中杨某和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某和杨某和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规定,承保张某驾驶的粤WN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云浮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某珍等5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该车商业险的广州市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适用的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人,根据实践,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乘客四类人。杨某和在事故发生时虽已从车上下来,但其作为鄂S3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对车辆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应当属于“本车人员”;同时,杨某和作为该车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符合“被保险人”的形式条件,故杨某和应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之外。杨某和作为该车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其发生事故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身份问题,不属于赔付对象。故对于原告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杨某和作为鄂S3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虽已从车上下来,但其不属于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且其受到的损害是张某驾驶的车辆的直接撞击所致而非因其本人所驾驶车辆的撞击,故承保鄂S3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华安保险公司无须承担相应的第三者保险责任。

对于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免赔的问题,张某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且证件在有效期间内,故对于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抗辩不予支持。粤WN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加盖了公章,故应当认定广州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但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空车状态,广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擅自改装的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该违法改装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主张免赔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898081.41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按上述确定的责任,云浮市分公司需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扣减张某已垫付的41433元,还需赔偿68567元,广州市分公司需赔偿394040.71元给原告。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567元给黄某珍等5人;

二、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4040.71元给黄某珍等5人;

三、驳回黄某珍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珍等5人、广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杨某和是否属于其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原告认为杨某和在事故发生时已从车上下来,应当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笔者认为,在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其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前,应先明确交强险所保障的人员范围,即正确区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的概念。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强险适用的对象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人。根据实践,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乘客四类人,换言之,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乘客四类人是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行列的。

进一步分析本案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受害人杨某和在事故发生时虽已从车上下来,但其作为鄂S3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对车辆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应当属于“本车人员”;同时,杨某和作为该车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符合“被保险人”的形式条件,根据上述条文,受害人杨某和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应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之外。若将受害人杨某和纳入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之列,则会出现对车辆有控制力的受害人被自己控制的车辆伤害,即自己伤害自己,自己赔付自己的情况,显然于法不符。

对于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类似情况,但认定条件较为严格。对于车上的乘坐人员,由于该身份是临时的且相对的,有可能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要具体分析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这一特定时间内乘车人的身份,若乘车人被甩出车外后致死,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是第三者关系,其死亡亦为该车辆所致,则其身份由乘车人转化为第三人。对于类似本案中的驾驶人,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其本人应当承担车辆的风险而非其他任何人,驾驶人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故杨某和作为其驾驶车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其发生事故时不具备转化为第三者身份的条件,其受到的损害是张某驾驶车辆的直接撞击所致,与其本人所驾驶车辆无关,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编写人: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曾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