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1 肇事车辆名为“委托挂牌”实为挂靠经营的认定
——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诉临沂利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4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蒙城县永大物流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永大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
被告(被上诉人):临沂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张某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6日,王某驾驶超载的鲁QS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淄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泰石化东门路段,因未分道通行,撞至前方因故障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杨某金驾驶的皖S2R×××(皖SK×××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后部,致王某受伤,皖S2R×××(皖SK×××挂)号所载货物泄露,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2R×××(皖SK×××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永大公司。经法院委托鉴定,皖S2R×××(皖SK×××挂)号车辆损失44604元、维修期间12天停运损失12290元、货物损失108304元、鉴定费7500元。肇事车辆鲁QS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车辆登记在利华公司名下,并以利华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5月16日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停运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中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保险条款免赔部分使用加粗、加黑的字体,利华公司和张某在投保单加粗、加黑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签字。
永大公司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其余损失按80%的责任比例计款13655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张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利华公司对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实际车主张某和登记车主利华公司是否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华公司提交的委托挂牌协议虽真实,但利华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车辆挂靠管理为其经营范围之一,张某分期付款买车与售车单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利华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货物运输必须办理货物运输经营证,张某个人作为货车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如果不是登记在利华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利华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即无权上路行驶运营。售车单位和利华公司虽有合作关系,分期付款须挂靠利华公司名下,不需要交挂靠费。保险费由车主交,保险返点给运输公司,所有挂靠的车都是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即分期付款的车辆可以挂靠于不同的运输公司名下不用缴纳车辆挂靠费,运输公司所得收益也就是对车辆保险管理的收益。利华公司主张代为保留车辆所有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涉案车辆符合车辆挂靠的形式和实质规定,张某与利华公司之间名为“委托挂牌”,实为挂靠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给永大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共计172698元。因永大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永大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利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永大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人保财险对涉案商业三者险和附加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因肇事车辆鲁QS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和诉讼费,人保财险免赔。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和保险理赔必然发生的费用和直接损失,人保财险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永大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永大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2604元、货物损失108304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共计158408元的70%的90%计款99797.04元;
三、张某赔偿永大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2290元的70%为8603元、商业三者险10%免赔款为11088.56元(158408元的70%的10%),以上共计19691.56元;
四、利华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永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财险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货运中个人出资购买车辆然后挂靠于具有货物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名下进行货物运输经营的情况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车辆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通常情形下的车辆挂靠一般较为容易识别和查明,但本案则出现“委托挂牌”的情形,即登记车主利华公司主张其与实际车主张某之间只是委托挂牌关系,而非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主张某对此则主张双方之间名为“委托挂牌”但实为挂靠经营。对此问题不应简单地只从委托挂牌协议这一表面材料认定,而应结合其他证据深入分析双方是否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特征从而认定双方的实质关系。车辆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名下,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这其中从形式上看是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于被挂靠人名下,从实质上看则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这是挂靠的最终目的。
所以,对于车辆是否构成挂靠经营的审查,最终落脚点应在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只要符合这一本质特征,则双方之间无论以什么名义描述其关系,都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本案即是如此。对于利华公司和张某之间关系性质的争议,法院在认定时并未仅凭该委托挂牌协议进行表面性判断,而是综合全案证据来分析双方是否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实质特征。从车辆出资看,涉案肇事车辆实际系张某出资购买;从经营方式看,张某按约定交付相关费用,由利华公司代办法律手续,其对外经营以利华公司名义进行,但是其自负盈亏;从经营资格看,张某个人作为实际车主,如果不是登记在利华公司名下并办理利华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其无权上路进行货运经营,更不可能实现其所谓的自负盈亏;从利华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经营范围包含车辆挂靠管理。故涉案肇事车辆符合车辆挂靠的形式和实质规定,利华公司依法应当对张某向永大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