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裁判要旨精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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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房屋承租人不具有要求撤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主体资格

——北京中裕花园宾馆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案

【裁判要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系行政机关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事实的记载,该颁证行为并未直接导致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房屋承租人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无利害关系,也不具备针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1077号[13]

原告北京中裕花园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骆晓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淼,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裕花园宾馆(以下简称中裕宾馆)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要求撤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裕宾馆诉称:原告承租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院的房屋经营宾馆,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向原告出具房屋权属用途证明文件,证明房屋权属归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所有,属于合法建筑,不在拆迁范围内。因此,原告投巨资经营宾馆。但是,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要开发该地块,单方撕毁租赁合同,并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申请公开信息得知,被告海淀区政府于2011年6月21日向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颁发了京海集用(2011建)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土地登记行为存在诸多错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海淀区政府向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颁发的京海集用(2011建)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原告中裕宾馆与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不应被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中裕宾馆针对海淀区政府向玉渊潭农工商总公司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中裕宾馆并非该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其并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中裕宾馆以其承租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用于经营等为由主张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益产生影响,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在于对土地权属的确定,原告所称的承租涉案土地上房屋用于经营等事由并不足以使其获得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房屋临时使用合同》表明,原告与出租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临时使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出租方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临时租用房屋,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5日。综上,原告中裕宾馆既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又无利害关系,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裕花园宾馆的起诉。

原告北京中裕花园宾馆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中裕花园宾馆。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刚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武 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高晶晶